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

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的竊佔罪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為構成要件,其特點在於行為人並未基於任何合法權利占有不動產,而是利用自己的力量使不動產處於自身的實際支配之下,進而排除原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的使用權。實務上,竊佔罪被認定為即成犯,即行為人在完成竊佔行為的當下即成立犯罪,其後的繼續占有僅為狀態的延續,並非行為的繼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強調,竊佔罪在認定時需注意犯罪行為的具體時間與態樣,法院不得將未經訴請的行為納入裁判範圍,否則即屬違法。


竊佔罪與竊盜罪雖同屬財產犯罪,但兩者在主觀與客觀構成要件上有重要差異。竊盜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即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取用他人動產的行為違反法律分配財產利益的規範,並且意圖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的身份自居,排斥原權利人對財產的支配。至於客觀方面,行為人須將他人支配下的動產移至自己支配下。相較之下,竊佔罪則適用於不動產,行為人需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客觀上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支配關係,進而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使不動產處於自身的實力管領之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指出,竊佔罪的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對不動產支配的排他性與繼續性,只有當行為使得原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無法事實上使用不動產或使用極為困難時,才能構成竊佔罪。


在實務判例中,對竊佔罪的適用進行了詳細解釋。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95號判決認為,行為人是否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但可透過行為表現及客觀事實加以推測。若行為人未能展現出破壞原所有人或占有人支配關係的行為,或其行為未達到排他性與繼續性的程度,則難以構成竊佔罪。另一方面,對於竊佔罪的客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指出,竊佔行為以行為人以己力支配不動產為完成標準,其與竊盜罪在行為效果上的核心類似,但對象為不動產而非動產。


此外,竊佔罪還需區分於刑法第335條規定的侵占罪。侵占罪適用於行為人對物品已有合法持有關係,但在持有過程中變更為不法所有意圖,進而將該物占為己有。而竊佔罪則針對行為人原本未持有該物,其持有完全基於犯罪行為。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進一步說明,侵占罪的成立需行為人將原來的合法持有意圖轉變為不法所有意圖,且以此為基礎實施侵占行為,而竊佔罪則無此轉變過程。


綜上所述,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的竊佔罪強調對不動產支配關係的非法變更與排他性支配。司法實務中通過判例進一步明確竊佔罪的構成要件及其與其他財產犯罪的區別,對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均採取嚴格的認定標準。這不僅有助於保障不動產所有權人的權益,也為裁判實務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據,有效維持財產犯罪處罰的公平與正當性。


刑法第320條第2項的竊佔罪,實務上一向認屬即成犯之一種,於犯罪行為人完成其竊佔行為時,犯罪即成立,以後的繼續竊佔,屬狀態的繼續,並非行為的繼續,是倘法院認定被告竊佔的時間、犯罪行為的態樣,與被告被訴的情形不同時,即難謂兩者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無得併予審判之可言,於此情況下,若又不合於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時,如法院就被告被訴的竊佔犯行,未予判決,卻逕行認定被告其他竊佔的時間、犯罪行為的態樣,自應認存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


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利益之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之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此種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意圖,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08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之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206號判例參照),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雖仍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惟與前開所定竊盜罪,仍有所不同。至於刑法第335條所定侵占之罪,動產、不動產雖均屬他人之物(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惟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其與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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