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協議分割)003380

民法第824條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說明:

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共有人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此項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人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法院認為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時,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


法院併以原物分配、變賣、金錢補償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其判決有不可分割之關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定分割方法之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法院所定分割方法有部分不當,即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不得為一部維持一部廢棄之判決。本件第一審法院就系爭房地併採原物分配、變賣、金錢補償為分割方法,原審既認其命金錢補償部分為不當,自應將第一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全部廢棄改判,乃竟僅將金錢補償部分廢棄改判,其他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必也不能協議分割時,始以裁判分割為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另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如明知或可得而知協議分割契約,即應受該分割契約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足參。按法律行為之標的須合法、確定、可能,所謂標的須確定,係指法律行為之內容於法律行為成立之時須已確定,或可得確定;所謂「可得確定」,係指可於日後由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法律之規定、習慣或其他情事而加以確定;所謂「不確定」,係指完全無法確定而言,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雖尚未確定,但已處於「可得確定」之狀態者,則非屬此所謂不確定之範圍,其法律行為仍為有效。又法律行為標的之不確定與意思表示之解釋,為兩個不同之概念,法律行為標的之不確定,為法律行為生效問題,意思表示之解釋,僅在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發生解釋問題而與生效無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顯然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係決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該協議分割之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以達原有分割之目的,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另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例更進一步闡釋謂:「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有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兩種。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各共有人均受其拘束,即應依協議分割內容履行,以終止共有關係。共有人中倘有不依約履行者,得訴請其履行,此項訴訟之性質為給付之訴。換言之,共有人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


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定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起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定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共有物之分割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亦即共有物分割係將數人共有變更為單獨所有,消滅共有關係,性質上屬處分行為,反之,土地合併則係由單獨所有變更為共有,創設共有關係,其性質亦應屬於處分行為,至為明確,從而合併之土地為數人共有時,係共有物之處分,並非共有人應有部分之處分。又按土地合併登記,乃指土地所有權人為便於土地之管理或促進經濟之利用,申請將兩宗(筆)以上土地合併為一宗土地所為之變更登記。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土地為合併登記後,其權利之形態及範圍均發生變動,是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土地合併,乃係二宗以上土地所有權人以創設成立為新一宗土地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互負將各宗土地合併為一宗共有土地,並使各所有權人按約定持有應有部分之義務,故此種土地合併對於各宗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均有利害關係;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明定:「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民法第八百一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土地合併須由各宗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協同為之。其訴之聲明倘係依合併契約請求法院判命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按合併登記後之土地權利範圍辦理土地合併登記,則因涉及各宗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形態及範圍之變動,性質上自屬不可分。依上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論「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或請求裁判分割,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依同一之法理,請求土地合併登記,若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土地合併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不因其係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分別與其他共有人各別訂立土地合併契約,或與其他全體共有人訂立一土地合併契約,而有所區別,均應有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單純僅請求上訴人為「同意合併之意思表示」而已,已如上述,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既必須合一確定,則被上訴人未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其請求自無從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在我國物權法體系中,共有制度本質上是一種過渡性的權利狀態,其存在目的並非為了永久維持多人對同一標的物的共同支配,而是容許權利在特定歷史或生活情境中暫時重疊,以待適當時機重新分配。正因如此,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明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並以「消滅共有關係、促進財產融通、增進經濟效益」作為制度核心價值。第八百二十四條則在此基礎上,建構出一套完整而精緻的分割機制,區分為「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兩大類型,並以協議優先、裁判補充為基本結構,形塑出我國共有物分割制度的骨幹。


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此即揭示協議分割在體系上的優先地位。立法者之所以將協議分割置於裁判分割之前,並非僅出於尊重私法自治之抽象理念,而是基於共有關係本身高度依賴當事人互信與合作的現實考量。共有物往往涉及長期共同使用、親屬關係、投資合作或生活場域,若能由共有人自行協商分配方式,最能兼顧實際使用狀態、情感連結與經濟效益,也最有助於避免分割後衍生新的紛爭。因此,協議分割並非僅是一種技術選項,而是共有制度中最理想、最符合實質正義的解消途徑。


所謂協議分割,係指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式達成合意,並以該合意作為消滅共有關係之基礎。其法律性質為一種處分契約,直接以共有物為標的,使數人共有轉換為各自單獨所有,因而具有高度的物權變動性質。正因其影響範圍及於共有物本身,並涉及所有共有人之權利結構變更,故協議分割契約必須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始得成立。若欠缺任何一人之意思表示,即難認為協議已成立,亦無從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


協議分割一經成立,原則上即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拘束力,各共有人均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包括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交付分得部分、排除他人占有等。最高法院長期實務一再強調,既已成立協議分割契約,即不得再另行提起裁判分割之訴,當事人僅能循給付之訴途徑,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契約內容。此一見解,最早可追溯至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明確指出,共有人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再按協議方法為分割判決。此種區分,正是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在訴訟性質上最根本的差異所在:前者係契約履行問題,屬給付之訴;後者則係基於分割請求權所生之形成之訴。


然而,協議分割並非必然能順利完成於現實世界。共有人間可能因權力不對等、資訊不對稱、情感糾葛或經濟誘因衝突,而導致協議難以形成;即便協議已成立,亦可能因時效完成而喪失請求履行之可能性。正因如此,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特別設計出裁判分割作為補充機制,使共有關係不致陷入「既不能協議、又無法裁判」的僵局。條文明定,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法定之分配方式。此一規範,體現出分割制度的動態性與救濟性,確保共有關係終將可被解消,而不致永久凍結。


最高法院對此有極為經典之闡釋。早在六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即已指出,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以達原有分割之目的,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其後,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例進一步明言,若不許此時進行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顯然違反分割制度促進融通與經濟效益之本旨。此一見解,實質上賦予裁判分割一種「制度保險」的功能,使協議分割不因時效制度而反成永久枷鎖。


從體系觀察,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並非對立,而是前後銜接、功能互補的兩階段機制。協議分割代表私法自治的最高實現,裁判分割則是在自治失靈時,由國家以公權力介入,完成原本應由當事人自行完成的權利重組。正因裁判分割具有形成效力,其訴訟標的即為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本身,法院一旦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即應逕依法律定其分割方法,不得將之割裂為「准予分割」與「定分割方法」兩個獨立階段。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〇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人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法院認為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時,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可將之分為二訴。此一見解,確立了裁判分割判決在結構上的不可分性。


延續前述裁判分割之形成訴訟性質,可以進一步理解,法院於定分割方法時,並非僅扮演消極裁判者,而是直接以國家權力重塑當事人間之物權結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以下所列舉之各種分配方式,即為法院行使此一形成權限之具體法律依據,包括以原物分配、部分原物分配、變賣後以價金分配、原物與價金併用、以金錢補償差額、以及在必要情形下維持部分共有等,構成一套高度彈性而兼顧實際利用之制度設計。立法者顯然意識到,共有物形態千差萬別,從單筆土地、數筆相鄰土地、房屋、廠房、山坡地、農地、乃至具有經濟一體性的多宗不動產,其物理條件與經濟價值均不同,若僅以單一模式處理,勢將導致形式公平而實質不正義,故透過條文賦予法院廣泛裁量空間,使其得斟酌共有人之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利用狀況,選擇最適合消滅共有關係之方案。


此一裁量權並非恣意,而係受制於分割制度之核心目的,即「消滅共有狀態並促進經濟效益」。因此,法院於選擇分割方法時,應以是否能實質終止共有關係、是否能維持共有物之整體經濟價值、是否避免不必要之浪費與成本為主要判斷基準。最高法院一貫認為,原物分配原則上應優先於變賣,因原物分配最能保存物之實體價值與利用可能;惟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例如土地形狀不規則、面積過小、建築物結構不可分割、或分割後顯著減損整體價值,則應改採變賣或併用金錢補償之方式,以避免分割本身成為價值毀損的來源。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以下之規定,更進一步展現出分割制度的柔軟性。以原物為分配時,如有共有人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等規範意味著,分割並非必然導致「完全個別化」,而容許在部分範圍內繼續維持共有,以配合現實需求,例如建物共用牆、通道、停車空間或整體開發計畫。分割的真正目的並非形式上的一刀兩斷,而是使權利結構回歸合理配置,使各共有人得以獨立行使其財產權,並避免因共有而生之長期摩擦。


此外,第八百二十四條亦設計合併分割制度,以處理多筆不動產之共有問題。條文第五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第六項則進一步規範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亦得合併分割。此一制度的立法意旨,在於避免機械式地對每一筆土地分別裁判,導致土地破碎化與利用困難,而是以經濟整體為單位重新配置權利,使分割結果更符合實際開發與使用需求。法院在適用此制度時,仍保有審查權,若認合併分割不適當,得改為分別分割,以防多數決或合併策略被濫用。


在變賣共有物之情形下,條文並特別設計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得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有二人以上願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此一規定,兼顧消滅共有與保障既有權利人之平衡,一方面使共有關係得以終結,另一方面則保留共有人繼續持有標的物之機會,避免因分割而被迫退出其原本熟悉或具有特殊意義之財產。其精神,與我國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設計之優先承購制度一脈相承,反映出我國物權法對既存權利關係穩定性的高度重視。


值得注意的是,裁判分割之判決一旦採取多種分割方法並列,例如同時以原物分配、變賣及金錢補償為手段,其整體結構即具有不可分性。最高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號判決即指出,第一審法院若併採多種分割方法,第二審法院如認其中部分不當,即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不得僅就部分方法廢棄,其餘維持。此一見解,係基於分割方法整體配置之不可分性,因各方法間具有高度關聯,一旦其中一環被否定,其餘部分往往亦失去平衡基礎,若任意拆解,反而導致分割結果失衡,違背形成訴訟應一次性確定權利結構之本質。


在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的關係上,實務亦長期維持嚴格區分。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所揭示者,即是「先協議、後裁判」之順序結構。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反之,於不能協議或協議已失效之情形,始得訴請法院介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判決,正是此一體系精神的代表,明確指出,協議分割無從履行而目的無法達成時,始得重新回歸裁判分割途徑,以避免共有狀態永久化。此一解釋,使協議分割既受到尊重,又不至於成為阻斷分割權的枷鎖,兼顧私法自治與制度機能。


更進一步而言,協議分割契約本身亦須符合一般法律行為之有效要件,包括標的須合法、確定或可得確定。實務上常見爭議在於,協議內容是否因分割方法未具體化而無效。對此,法院採取相對寬鬆而實質導向之立場,認為只要分割標的及方法處於「可得確定」狀態,即非屬標的不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即指出,法律行為標的之不確定,係指完全無法確定而言,若於成立時雖尚未具體,但已可由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法律、習慣或其他情事加以確定者,仍屬有效。此一見解,使協議分割不致因技術性瑕疵而輕易失效,符合促進分割、消滅共有之立法精神。


在協議分割已成立而部分共有人拒不履行時,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尤為重要。最高法院一貫認為,此時當事人得提起者,並非形成訴訟,而是以協議分割契約為基礎之給付之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協議內容並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此一區分,源於協議分割已由當事人自行完成權利結構之設計,法院不再需要以公權力重新塑造物權關係,而僅需確認契約效力並命相對人履行。正因如此,實務特別強調,協議分割之訴訟標的具有不可分性,須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避免因部分判決而導致權利結構碎裂,破壞共有物整體配置之平衡。


此一「不可分性」觀念,亦貫穿於土地合併與分割之關係中。土地合併本質上係由單獨所有變更為共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其性質同樣屬於處分行為,必須由全體權利人合意為之。若僅由部分權利人請求履行合併契約,將使權利結構出現斷裂,故實務上同樣要求以全體權利人為被告,方符當事人適格。此種體系化思維,顯示我國共有物制度對於「整體性」之高度重視:無論是分割或合併,只要涉及權利形態之根本變動,皆不得切割為個別、片段之訴訟標的。


進一步觀察裁判分割之運作,可以發現法院在實務中逐漸引入比例原則與人權思維。特別是在涉及居住建物、祖厝或長期居住之房地時,最高法院近年判決屢次強調「適足住房權」之概念,要求法院於選擇分割方法時,不得僅從形式上消滅共有關係出發,而須審酌分割結果是否對特定共有人造成過度且不可回復之不利益。例如若採變賣分割,將迫使弱勢家庭立即失去住所,而其他共有人又無迫切變現需求,法院即應思考是否改以原物分配並搭配金錢補償,或維持部分共有,以達成權利調整與人性尊嚴之平衡。


此一趨勢,使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所賦予法院之裁量權,不再僅是技術性權限,而帶有高度價值判斷色彩。分割方法之選擇,已不只是土地如何切割、房屋如何配置的問題,而是牽涉到居住權、家庭生活、世代傳承與經濟生存等基本利益。法院在此所扮演的角色,實質上已接近「私法秩序調整者」,在尊重所有權本質的同時,引入公共利益與基本權保障的考量,使分割制度不致淪為單純財產競逐的工具。


然而,裁量並非無邊無際。實務反覆強調,分割方法仍須符合「適當性」與「公平經濟原則」。所謂適當性,係指分割結果應能合理實現消滅共有之目的,而不致造成權利結構的扭曲;公平經濟原則,則要求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得之價值,應與其應有部分大致相當,若無法等量分配,則須以金錢補償調整。若法院未審酌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共有人實際使用狀況,即逕行採納鑑定意見或單一方案,實務即認為構成判決不備理由或裁量失當,應予廢棄。


尤須注意的是,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屬形成判決,一經確定,即直接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自此,共有人對於他人分得之部分,已不再具有任何物權基礎,其占有即成為無權占有,得依相關規定請求返還。此一強烈效果,正說明裁判分割並非單純「確認權利」,而是以司法權力一次性終結共有狀態,重構整個權利版圖。也因此,程序上對於當事人適格、攻防方法之調查、鑑定意見之審酌,均被賦予極高的重要性,以避免形成判決在欠缺充分基礎下即不可逆轉地改變財產結構。


綜合觀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所建構之共有物分割制度,並非僅為技術性規範,而是一套融合私法自治、司法形成權、經濟效率與基本權保障之複合體系。協議分割體現當事人自治之優先性,裁判分割則在自治失靈時介入,以國家權力確保共有狀態不致永久化;原物分配、變賣、補償、維持部分共有與合併分割等多元手段,則使法院得依個案條件靈活調整;而優先承買權、不可分性原則及當事人適格要求,則維繫整體秩序與權利穩定。此一制度設計,最終指向的核心價值,在於使共有關係得以被合理終結,使財產回歸可獨立支配、可有效利用的狀態,同時避免在分割過程中製造新的不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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