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裁判彙編-共有物分割之請求及其限制003379

民法第823條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說明:

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最高法院判例80年台上字第1955號)。


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根據「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應就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亦有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後辦理分割者,亦有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土地受讓人(權利人)若明知地上物使用土地之狀態及使用之目的,並斟酌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等項後,如可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仍應駁回其拆屋(地上物)還地之請求。是以,當事人如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住所,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條之第4號與第7號《一般性意見》解釋意旨,則闡明「適足住房權」意義,指任何人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此為基本人權,國家負此義務,司法審判機關於解釋及適用法律之際,亦應本此意旨具體實現該基本人權精神。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若涉及居住建物拆除、人員遷離原來住居所等,攸關任何人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的居住在一定場所,即適足住房權時,尤應注意審酌該建物是否係所有人與其家庭成員滿足其生活所需。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84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485 號判決要旨: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50 號判決要旨:

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明文規定。又內政部依此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3 條、第4 條固分別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然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分割限制規定,乃為防止建築基地之細分,妨礙經濟效用而設之建築管理規範,並非絕對不許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其共有關係,如其分割符合上開規定,自無禁止之理,且究應如何分割,始無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定,純屬分割方法之選擇,非謂建築基地因此不得分割。


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經全體共有人表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准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外,應將全部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又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再共有人分割共有土地上建築之房屋,倘係老舊、非永久性、價值不高,無保存之經濟價值時,為全體共有人就土地之利用,即非必須強予保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兩造訂立共有土地之分割及交換契約係約定將共有一五三六、一五三七、 一五三五號土地黃○祿房屋東邊之道路用地寬十台尺黃○傳之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與黃○祿所有一五三三號如契約附圖B所示部分交換,其餘一五三 六、一五三七、一五三五號土地則分為東西兩邊,東邊由黃○祿取得,西 邊由黃○傳取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雖其中一五三三號及一五三五號土 地為農地而不能分割,惟兩造約定俟將來得辦理分割時依約履行,至於一 五三六、一五三七號二筆土地,似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黃○祿先位聲明 請求就得分割部分如原判決附圖丁案所示先為分割 (扣除道路用地部分) ,何以不能准許?未經原審進一步審究,遽予駁回黃○祿之先位之訴已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於備位之訴復准黃○祿之請求命黃○傳同意黃○ 祿在應分得部分先行建築房屋,亦屬矛盾。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617 號 民事)



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 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 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 該契約所定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 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 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土地合併係由單獨 所有變更為共有,創設共有關係,故依同一之法理,請求土地合併登記, 若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土地合併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土地合併係由單獨所有變更為共有,創設共有關係,故依同 一之法理,請求土地合併登記,若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土 地合併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 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474 號 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

(最高法院判例81年台上字第2688號)。



按以土地特定部分為買賣標的者,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買受人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再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分割請求權僅存在於各共有人。又共有物分割訴訟判決屬形成判決,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即發

生共有物分割之法律效果,自不能以未來本於債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之完成,為形成判決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經查被上訴人與王阿幼間約定買賣之範圍係如系爭切結書附圖紅色位置、寬十五公尺、長度自大馬路至河川止、面積一百二十一坪部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係向王阿幼買受原○○○地號土地

之特定部分,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說明上訴人有何不能將該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之情形,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有未合。且系爭○○○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非該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得以共有人地位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原審准被上訴人分割之請求,並由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所示J部分土地,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用。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參照)。游富宗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游汝洲(死亡後由游富宗、游富正繼承,游富正死亡後,由游仁傑以次五人繼承)、何銀和、游添河(死亡後由游銀池、游家勝繼承,游家勝繼承之應有部分嗣經拍賣由王永聖以次二人取得)於四十年八月間定有分管合約,游富宗、游富正依分管合約,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磚造三合院居住,業據提出分管合約書為證據方法,該分管合約書之真正,似為何銀和所不否認,且該磚造三合院現仍供游富正配偶吳秀燕居住使用,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修正寅案2之分割方案分割結果,該三合院坐落土地全分歸游富宗所有,游富正之繼承人即游仁傑以次五人(包括吳秀燕)就三合院坐落土地無占用之法律上原因,執行法院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該部分土地點交予游富宗;果爾,可否謂對吳秀燕不造成重大之不利益,而為適當之分割方案?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又系爭土地為農地,倘歷年來各共有人依前開分管合約書約定分管土地,原審未說明該分管合約有何不適當或依修正寅案2分割較依分管合約精神分割更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理由,逕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參照),是系爭房地即令為上訴人母子現居之處,且為供奉祭祀祖先所在,亦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系爭房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亦不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觀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生效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單一區分所有建物,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具有實際上之困難。又系爭房地現為上訴人母子三人居住,若將之變賣,上訴人母子三人將失其棲所,再者,被上訴人于○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其需款孔急,而上訴人則表示無力支付補償金,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質疑將被上訴人于○磊之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補償價金,使被上訴人于○磊不能回家居住,係不利於被上訴人于○磊,希望能保留被上訴人于○磊之應有部分,而被上訴人于○珍於本院審理時亦另具狀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于○磊部分,俟新任監護人產生後再決定如何分割等情,認為將系爭房地分歸上訴人、被上訴人于○磊繼續共有,上訴人補償金錢予被上訴人,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思,當屬可行之分割方法。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迄今亦未辦理被繼承人江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憑信。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限制,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江全、江福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為裁判分割,自應准許。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摘要(約150字):

民法第823條揭示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共有狀態、促進財產流通與經濟效用,然該權利並非絕對,仍受法令限制、使用目的、契約不分割期間及誠信原則之拘束。實務上,農舍套繪、建築法定空地、區分所有建物共同部分等,皆構成依法不得分割之例外。法院於裁判分割時,並非僅作形式切割,而須綜合考量各共有人之利害、使用現況、經濟效益與居住權保障,選擇原物分配、價格補償或變價分割等適當方法。本文以民法第823條為核心,整合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裁判,重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體系、界線與裁量標準,說明分割權如何在自由處分與社會責任之間取得平衡。


網頁關鍵字:

民法第823條, 共有物分割, 裁判分割, 不分割約定,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農舍套繪, 法定空地, 原物分割, 變價分割, 價格補償, 共有人權利, 分割限制, 誠信原則, 居住權


正文開始: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在我國物權體系中具有高度原則性意義,其核心精神在於否定共有關係之永久性,將「共有」定位為一種過渡狀態,而非終局權利型態。立法者透過賦予各共有人隨時請求分割之權能,使任何一名共有人不致被迫永久拘束於共有狀態之中,從而避免財產僵化、利用效率低落,並促進不動產及其他共有物之流通與再配置。最高法院早已指出,此項制度「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因此即使共有人間曾有協議分割,但因時效完成而無法請求履行時,仍應許其改循裁判分割途徑,否則共有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違背分割制度之立法精神。


然而,第八百二十三條並未將分割權設計為毫無限制的絕對權利,而是於條文中明確設置三層例外:其一,「法令另有規定」者;其二,「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其三,「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此三類限制,構成分割請求權之外在與內在界線,使分割制度得以在個人自由與公共利益、交易效率與社會秩序之間取得平衡。實務上,所謂「依法令不得分割」,最典型者即為農業用地已申請興建農舍而受套繪管制之情形。最高法院於多則判決中明確指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所稱之「法令另有規定」,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地亦有適用。此一見解,實質上將行政法規納入物權分割制度之界線設定,顯示分割請求權並非僅屬私法自治領域,而必須服膺於土地利用政策與農業資源保護之公共目的。


相對於法令限制,「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則屬於物之性質所生之內在限制。最高法院一貫見解認為,所謂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等。此類標的若予以分割,將使其原有機能喪失,反而破壞經濟價值與法律功能,故法律以「使用目的」作為界線,阻斷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實務亦反覆強調,僅因聚族而居、家族情感或祖厝祭祀需求,尚不足認定為「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否則將使分割權過度空洞化,回到共有關係永久化之舊態。


至於「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體現私法自治之尊重,但立法者同時設置強制上限,以避免透過契約創設事實上的永久共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明定,一般不分割約定不得逾五年,逾者縮短為五年;共有不動產若另有管理約定者,則得延長至三十年,逾者亦縮短為三十年。此一設計,反映出立法者對不動產長期開發、投資與經營需求之考量,同時仍保留「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之安全閥,使不分割約定不致成為壓迫弱勢共有人之工具。所謂重大事由,並非僅限於客觀災變,亦可能包含權利濫用、顯失公平或情事變更等情形,實務並傾向透過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加以具體化。


在此制度背景下,共有物分割訴訟並非單純的「切割」行為,而是一種具有高度形成性質之裁判程序。分割判決一經確定,即直接消滅共有關係並創設新的單獨所有權狀態,無待另行移轉登記請求。最高法院早已指出,經判准原物分割確定後,任何一造均得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若再請求對造協同辦理,反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一見解,突顯分割判決本身即具有物權變動之實質效力,其功能已超越一般給付判決,而屬直接重構權利關係之形成判決。


然而,法院於裁判分割時,並非機械式適用法條,而須在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所揭示之多元分配方式中,選擇「適當」之方法。原物分配、部分原物分配加價格補償、變價分割,乃至於部分維持共有,皆屬合法選項。最高法院反覆強調,裁判分割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但「自由」並非恣意,而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若法院未說明其選擇某一分割方案之理由,或忽略對弱勢共有人造成之重大不利益,即可能構成判決不備理由或裁量失當。


近年實務更進一步將「適足住房權」之概念納入分割裁量考量。最高法院明確指出,當分割方法涉及居住建物之拆除、人員遷離原居所時,司法機關於解釋與適用法律時,亦應注意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基本人權精神,審酌該建物是否為當事人及其家庭滿足生活所需之住所。此一發展,意味著共有物分割已不再只是純粹的財產技術問題,而是牽動居住權、人格尊嚴與社會正義的結構性議題,法院在行使裁量時,必須在財產自由與基本人權之間進行更精緻的衡量。


在裁判分割實務中,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所揭示的分配方式,構成法院裁量的基本框架。條文明定,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時,法院得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一體系,顯示裁判分割並非只有「切成幾塊」或「全部拍賣」兩種極端,而是一套多層次、可組合的分配工具箱,目的在於兼顧權利消滅、經濟效益與實質公平。


原物分割,乃裁判分割的首選模式,其優點在於維持物之完整價值,避免因變價而產生市場折價風險,亦較能符合部分共有人繼續使用之期待。然原物分割的前提,在於各共有人均能受分配,且分割後各部分之價值與利用前景相當。最高法院一再指出,若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顯不相當時,應以金錢補償,以維持公平經濟原則。此一「價格補償」機制,使原物分割不致因面積、地形或區位差異而產生實質不公平,亦避免將原物分割僵化為形式上的平均。


然而,當共有物性質特殊,例如為單一建築物、狹長農地、零碎基地,或分割後將嚴重破壞經濟效用時,原物分割即可能「顯有困難」。此時,變價分割便成為合理選項。變價分割的核心,在於將共有物轉換為貨幣價值,再依應有部分分配,形式上最為簡潔,亦最能徹底消滅共有關係。惟變價分割對於實際居住、經營或情感連結深厚之共有人,往往帶來劇烈衝擊,因此實務並不將變價視為當然選項,而是要求法院說明何以原物分割不可行,並衡量是否存在較為溫和之替代方案。


正因如此,近年裁判逐漸發展出「部分原物分配+部分變價」或「原物分配+價格補償」之混合模式。例如,共有土地之一部分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願意維持共有,法院得就該部分仍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則分配或變價。此種彈性配置,使裁判分割不再是單一公式,而是一種可因地制宜的結構設計。最高法院亦明確指出,除因土地內部分土地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原則上應將全部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顯示「全面消滅共有」仍是制度核心,但容許例外以避免過度僵化。


在農地與建築基地案件中,此一體系尤為關鍵。農舍套繪制度所造成的分割限制,使農地分割訴訟常陷入「權利存在但無法實現」的張力。最高法院明確肯認,農舍辦法所設之「不得分割」,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法令限制,故法院不得命為原物分割,亦不得以原物分割之形式規避套繪管制。惟此並不意味共有關係必須永久維持,法院仍可在法令容許範圍內,選擇變價分割或其他適當方法,以消滅共有關係。此一思維,顯示分割制度與土地管制政策之間,並非全然對立,而是透過裁判技術尋求調和。


相對地,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雖受建築法及相關子法限制,不得任意分割移轉,但實務多認為,此類規範乃建築管理措施,目的在防止基地細分而妨礙經濟效用,並非絕對禁止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只要分割方法符合相關規定,例如分割後各基地仍得單獨申請建築、具備獨立出入口、建蔽率合規等,即無禁止之理。換言之,法定空地案件的關鍵,並非「能否分割」,而是「如何分割」。法院在此類案件中,須將建築管理規範納入分割方案設計,而非逕以「法令限制」否定分割請求權本身。


除土地利用法制外,分割裁量近年亦逐步引入人權思維。最高法院在涉及居住建物的案件中,特別強調「適足住房權」之意涵,要求法院於選擇分割方法時,審酌拆除建物、迫使當事人遷離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此一觀點,並非否定分割權,而是要求法院在「消滅共有」與「保障基本生活」之間進行衡量。當共有物為家庭唯一住所,且部分共有人實際居住多年,法院若僅因形式上可變價而逕命拍賣,可能構成對居住權之過度侵害,亦違背誠信原則與權利行使不得濫用之基本精神。因此,實務逐漸出現將房地分歸實際居住之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案,藉此兼顧安居需求與財產分配公平。


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在分割訴訟中亦扮演重要角色。最高法院多次指出,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共有人明知地上物使用狀態與使用目的,仍以拆屋還地或變價分割為手段,意圖迫使對方讓步或製造不成比例之損害,法院即應審查其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此一審查,並非否定分割權,而是要求權利行使須符合誠信與比例,避免將分割制度淪為壓迫工具。


值得注意的是,共有物分割之形成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共有關係終止與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自此喪失共有權利,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法律上原因。此一效果,使分割判決具有高度決定性,也意味著法院在選擇分割方法時,必須預見其長期影響。實務中,若忽略既有分管契約、長期使用狀態或建物存續價值,而逕採形式上平均的方案,往往導致分割後立即衍生返還、拆除、不當得利等後續訴訟,反而加劇紛爭,背離分割制度「一次性解決」的目的。


因此,現代分割裁判的核心,不在於形式平均,而在於結構合理。法院須將共有物視為一個「生活場域」與「經濟單位」,而非僅為權利數學題。從土地利用政策、建築管理規範,到居住權、人倫關係與市場價值,皆須納入考量。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所賦予的「隨時請求分割」權利,並非一把破壞之刃,而是一項促進資源重新配置的制度工具;其真正價值,端賴裁判者能否在自由與限制、個人權利與社會責任之間,作出兼顧法秩序與人性現實的抉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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