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共有人請求權之行使003377

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說明:

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明。是部分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以自己名義,本於所有權向第三人(即被告)為請求,除係基於自己對於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外,亦包括其他未起訴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故應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起訴,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其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其他公同共有人,避免該第三人有再次應訴之累,以達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基本要求。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兩造對於華南商業銀行赤嵌分行之存款債權,如為可分之債,兩造之權利,依法推定為均等,各得單獨行使其權利,固無請求分割之必要。然依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以觀,必須兩造全體蓋章,始得向銀行領取存款,核其性質,似為當事人間約定之不可分之債,果係如此,上訴人自非不得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就系爭存款為分割之請求。」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上訴人依協議書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共有,核其性質係屬債權之準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及王月秀、王阿梅,依上說明,原無不合。」


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例:「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 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 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 單獨受領之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於該公同共有之債權分割前,自不得僅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請求為給付。」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07號裁定:「次查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債權亦有準用。是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部分公同共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雖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仍難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審因認本件被上訴人陳仙香為黎帥君繼承人之一,在分割遺產前,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上列債權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勿庸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並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乃本院自104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後所持之見解。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王諸齊遺產,王諸齊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屬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經第三人於92年10月30日盜賣,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7日請求上訴人為國家賠償遭拒,王澤庸等五人於95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乃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屬公同共有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國家賠償,固得中斷時效,惟於上訴人拒絕賠償後,如未於六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而王澤庸等五人起訴時,倘未經王萬子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直至王萬子於同年4月25日自行追加為共同原告(一審卷(一)九七頁),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審未遑究明王澤庸等五人起訴時,是否已得王萬子同意?或有無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情形?若未得王萬子同意,或無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情事,王萬子追加為原告時,距上訴人拒絕賠償之日是否已逾六個月而使原來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


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亦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同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明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所謂管理,旨在使用、收益,足見上開第八百十八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乃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74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共有人擅自於共有土地上興建建物,其餘共有人本得請求拆除,並無容忍義務,縱其他共有人未曾提出異議或訴請排除,惟默示同意與單純沈默不同,如無其他符合社會觀念之特別情事,應認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屬單純沈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⑵況共有人消極不行使權利之因素甚多,可能基於法律知識不足,或基於情誼而隱忍未發,原因不一而足,自難僅以他共有人單純沈默,遽謂成立默示分管協議。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規定,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其妨害(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且分管契約具有共有人用益權互換之租賃契約性質,其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參閱王澤鑑,民法物權第297頁,2009年7月出版)至於分管契約亦與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多數決決議不同,而屬該條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契約」,則被告所稱其等四人所訂立之分管契約,自非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多數決決議」,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等亦未提出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多數決決議之證據資料,自不得據此條規定主張其等為有權占有。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得提起反訴。所謂本反訴有牽連關係,係指兩者由同一法律行為或同一事實而成立,或雖由數行為或數事實而成立,而該數行為或數事實之間於法律上有一種關係之情形而言。其方法目的,端在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並防裁判之牴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而為不法之物權登記後仍不塗銷登記,即屬妨害真正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所有權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除去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及返還不當得利,而對之為金錢之請求,該金錢給付既非不可分,且與系爭共有物之回復無涉,竟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錢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尚屬不合。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91號民事)



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吳○○建造系爭房屋時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屬無權占用基地。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別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尚有不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自屬有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此項請求權並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而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返還共有物之訴,僅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至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原非所問。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出賣人將土地交付與買受人占有、使用後,不得以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主張買受人為無權占有;又共有土地若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各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即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共有人將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出賣與他人,即係將其就此特定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讓與買受人,雖買受人在土地分割前,不得請求移轉登記該特定之分管部分土地,僅得請求移轉登記土地之應有部分,惟依上說明,出賣人自不得主張買受人為無權占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惟對於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

(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民事)



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


按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如未經辦理登記之原始起造人,已將該建物出賣或贈與他人,並為移交,而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參照)。況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並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至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又應繼分與應有部分,二者之概念不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以上係就與第三人之關係言之。若共有人中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尤不待言

(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始得行使之。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又按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此種情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參照)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

(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參照)。


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101年台抗字第841號裁定)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但最高法院在這則判決中卻認為,民法第821條所指「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民事判例)。


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


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返還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參照)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徐風楷死亡後,其就系爭協議書上之權利,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徐美麗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係依該公同共有之權利訴請被上訴人履行給付上開股份及移轉登記之義務,於未獲給付及移轉股份前,該等股份尚非上訴人及徐美麗所公同共有,上訴人自非對被上訴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本件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而不當得利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亦同。再者,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在我國物權法體系中,具有極為關鍵的橋接功能,其所處理者,並非單純的共有關係內部調整,而是共有人在「對外」法律關係中,如何行使本於所有權所生之請求權。條文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一規範,同時蘊含兩層重要命題,其一,突破「權利必須全體共同行使」的形式障礙,使任何一位共有人均得單獨對抗外部侵害;其二,又透過「全體利益」之限定,防止共有人將共有權能私有化,確保共有物回復之結果仍回歸整體。


在制度設計上,第八百二十一條乃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權請求權為核心所作之延伸規範。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長期實務見解,係專指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與防止妨害請求權等物權性請求權,而不及於債權性請求權,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等金錢給付請求。此一區分,構成第八百二十一條適用範圍之根本界線,也直接影響共有人得否單獨起訴,以及判決主文應如何表述。


在共有關係中,所有權並非分裂為多個「部分所有權」,而是由數人共同享有同一所有權。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原則上均享有使用、收益與排除干涉之權能,惟其行使必須受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利益之制約。若共有物遭第三人侵奪、無權占有或妨害,理論上應由所有權人行使物權請求權;然於共有情形,若要求全體共有人一致起訴,往往因人數眾多、利害歧異、聯繫困難而使權利實質失效。第八百二十一條即在此背景下,賦予「個別共有人對外代表全體」之機能,使任何一位共有人均得單獨起訴,對抗外部侵害,避免共有權淪為空殼。


最高法院長期見解即指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賦予者,並非「代理權」,而是一種法律直接賦與之「代表權能」。共有人基於其共有人地位,即得為全體之利益,行使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是以,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之第三人,共有人之一人得單獨提起返還共有物之訴,惟依但書規定,其請求之結果,必須是「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而不得請求僅返還於自己名下。此一限制,正體現共有制度之本質:共有人並非對共有物之一部分享有單獨所有權,而係對整體享有共同所有權,其對外行使權利時,亦必須回歸整體。


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即已揭示此一結構,指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訴訟標的之案件,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惟請求返還共有物時,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此一見解,歷經數十年實務反覆確認,已成為我國共有訴訟法理之基石。


然而,第八百二十一條所開放之單獨起訴權能,僅限於「物權性請求權」。若共有人欲向第三人請求金錢賠償,例如共有物遭毀損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其性質即屬債權請求,原則上為可分之債,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並不因第八百二十一條而取得「為全體請求」之權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等判決即明確指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第八百二十一條之適用,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依其應有部分行使。


此一區分,亦延伸至公同共有領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亦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時,僅得為全體之利益為之。最高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判決即明確指出,部分公同共有人以自己名義,就公同共有物向第三人為回復請求,係同時為自己及其他未起訴共有人之利益而起訴,屬於「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其勝訴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其他公同共有人,以避免第三人反覆應訴,維持訴訟經濟與法秩序安定。


然須嚴格區分者在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並不當然屬於「回復公同共有物」之範疇。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即指出,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第八百二十一條之準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共同起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此一見解,對於繼承人就遺產債權之行使,具有極高實務意義,亦直接影響時效中斷、起訴效力及當事人適格之判斷。


另一方面,第八百二十一條亦與共有物內部使用關係密切交織。實務一再強調,各共有人雖得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然此並非意味任何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部分自由占用。未經分管協議之共有物,共有人若逕自於特定部分建屋、耕作、占用,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或向全體返還占用部分。單純沈默並不當然構成默示同意,亦不足以成立分管契約,否則將使共有制度陷於「先占先贏」之不正義狀態。


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八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分管契約具有用益權互換之性質,其成立須經全體共有人協議,並非僅因他共有人未即時異議,即可推認存在默示分管。於未經合法分管或多數決管理之前,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屬無權,他共有人得依法排除。


此外,當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關係,即應認為終止。分割判決乃消滅共有關係之形成裁判,其效力足以推翻既有之暫時性使用安排。共有人於分割後仍占用判歸全體共有之部分,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得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請求返還。


由此可見,第八百二十一條所建構者,乃一個兼顧「對外防禦力」與「對內節制性」的權利行使架構。一方面,使個別共有人得單獨對抗外部侵害,避免權利空轉;另一方面,又透過「全體利益」之限制,防止共有人將共有物回復請求工具化、私有化。此一制度,不僅維繫共有權之實效性,更確保共有關係之本質不被破壞,堪稱我國物權法體系中最具結構智慧之規範之一。


在實務運作層面,第八百二十一條最具爭議與技術性的問題,集中於「當事人適格」與「請求方式」兩個面向。由於條文明定各共有人得單獨行使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因此在返還共有物、拆屋還地、除去妨害等案件中,法院一貫認為無須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其特殊之處在於,雖得由單一共有人起訴,但其訴之聲明及判決主文,必須呈現「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之形式,亦即請求內容應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或「除去對共有物之妨害」,而不得僅向原告一人返還。若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予自己,法院即應認為請求權基礎與訴之聲明不相符,而有不合法或無理由之問題。


此一要求,並非形式主義,而係源於共有權之實體結構。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權利並非區分為具體物理部分,而是抽象存在於整體之中。共有人之一人即便對外代表全體行使權利,其行使之結果,亦僅能回歸「共有狀態」,而不能直接轉化為個人所有。若允許單一共有人藉由返還請求而將共有物「收回至自己名下」,即等同以訴訟手段消滅共有關係,顯然違背共有制度之本質與第八百二十一條之立法意旨。


因此,最高法院反覆強調,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雖得由共有人之一人單獨提起,但其判決應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此一法理,早自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例以來即已確立,並為後續數十年判決所沿用。其核心精神在於:訴訟主體可以個別,權利效果必須整體。


在此架構下,第八百二十一條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為他人而為原告」之規定形成緊密連結。共有人基於第八百二十一條所為之請求,實質上同時涵蓋自己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故其勝訴判決,效力及於未參與訴訟之其他共有人。最高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此種情形屬於「為他人而為原告」,確定判決對於其他共有人亦生效力,以避免第三人因同一侵害事實而反覆應訴,確保訴訟經濟與法秩序之安定。


然而,須特別注意的是,此種「代表效力」僅存在於「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範圍內。一旦訴訟標的轉為債權性請求,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占用補償金等,即回歸一般債權法理。若其給付為可分,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若屬公同共有債權,則原則上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共同起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即以繼承人就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為例,詳論公同共有債權之性質,並指出部分繼承人起訴若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其起訴效力不足以中斷時效,必須於其他繼承人追加後,始補正當事人適格。此一判決,充分展現第八百二十一條適用界線對實務結果之重大影響。


再就「回復共有物」之意義言,其並不限於返還原物,凡屬排除侵害、回復共有物原狀之物權性請求,均在其範圍內。例如,對於無權建築於共有土地上之房屋,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對於未經同意之登記,請求塗銷不實登記;對於妨害共有物通行之障礙物,請求除去;對於可能侵害之危險行為,請求防止,均屬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共有人之一人得單獨提起此類訴訟,其目的在於「恢復共有物應有之權利狀態」,而非為個人謀取獨占利益。


值得注意者,在共有關係內部,共有人彼此間亦可能構成「第三人」之關係。當共有人之一人逾越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排他性占用或建築,其餘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對該共有人行使除去妨害或返還請求。實務明確指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並非僅適用於「外部第三人」,亦適用於共有人間之侵害行為。共有人一旦超越其權利範圍,行為性質即與一般無權占有人無異,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法排除。


然而,此處仍須回到「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之限制。即使侵害者本身亦為共有人,提起訴訟之共有人仍不得請求將共有物返還於自己,而應請求返還於全體共有人。換言之,第八百二十一條並未賦予共有人以訴訟手段「調整內部持分或分配結果」之權能,其功能僅在於回復共有物之權利狀態,而非重新配置共有關係。


此一設計,使第八百二十一條在共有制度中形成一種獨特的「對外統一、對內中立」之定位。對外而言,共有人得化零為整,以單一主體之姿對抗侵害;對內而言,該權能並不改變共有人間之權利結構,亦不影響應有部分或分割結果。共有人若欲終局解決共有關係,仍須透過分割程序,而非藉由物權請求權繞道達成。


從制度整體觀之,第八百二十一條實為共有法制中極為精緻的一環。其在維護權利實效與防止權利濫用之間,取得高度平衡:既避免因全體行使之要求而使權利空洞化,又防止共有人以個人名義奪取共有物之控制權。透過「單獨行使」與「全體利益」之並存設計,條文將共有權能轉化為一種具有代表性而非排他性的行使模式,使共有關係在現代複雜社會結構中,仍能維持實質運作。


因此,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不僅是程序上的便利規定,更是一項深具體系意義的物權制度設計。它使共有權不致因人數眾多而癱瘓,也使共有物不因權利分散而淪為無主狀態;同時,它亦提醒共有人,個人行使權利之正當性,始終以「全體利益」為界線。此一界線,正是共有制度得以長久運作之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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