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二十條裁判彙編-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003376

民法第820條規定: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說明:

僅於共有人間依同條第1項以多數決之方式作成共有物管理之決議為前提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98年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第4項參見)。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至於修正之同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並肯認共有人就該分配得依契約另為約定,即共有人依契約之約定,其使用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或利益分配不依應有部分定之,均無不可;此與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方法,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上可知,共有人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共有物利用,亦得以多數決之方式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惟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者,僅於共有人間依同條第1項以多數決之方式作成共有物管理之決議為前提,法院不得逕依該條項規定,裁定變更或決定共有物之管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98年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第4項參見)。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至於修正之同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並肯認共有人就該分配得依契約另為約定,即共有人依契約之約定,其使用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或利益分配不依應有部分定之,均無不可;此與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方法,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是可知,共有人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共有物利用,亦得以多數決之方式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惟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所定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等情而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者,僅於共有人間依同條第1項以多數決之方式作成共有物管理之決議為前提,法院不得逕依該條項規定,裁定變更或決定共有物之管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共有物之管理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之程序,僅適用於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管理決定之情形。公寓大廈之共有型態與一般共有物不同,是立法者始特別制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資適用。是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屬於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民法共有之規定則居於補充地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系爭決議既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內容則係管理費之徵收,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團體法之性質,並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共有物之管理,自不適用同條第2項變更共有物管理之規定,尚無由法院裁定變更之餘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未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列為相對人,即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理由,係認共有人就共有物依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2/3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賦予法院得以裁定變更多數決所定之管理方法,以止紛爭。又共有人就多數決之同意無論是否同意、未表示意見,甚或反對之共有人,僅須為決定時之共有人均須受其拘束,此為團體法理之多數決原則所必然,凡是未參與同意之決定者,無論是積極不同意或消極未參與之共有人,均得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共有人多數決所為管理決定,此係非參與多數決同意管理決定之共有人,基於法律之規定,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全體不同意或未表示意見之共有人之利益,聲請法院變更多數決管理決定,以平衡不同意管理決定之少數共有人財產權保護,由國家干預私權內容之變更,導致法律關係發生變動,即具有形成力,對於全體共有人均有效力;如經登記,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具屬有效(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故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共有人依第1項多數決所為管理決定,僅須列參與並同意系爭管理決定之共有人為相對人即可,法院非必對全體共有人為變更管理決定之裁定,自無需將全體共有人列為變更管理決定非訟事件之當事人。則抗告人主張其為不同意系爭管理決定之共有人,將許晉嘉等10人列為相對人,未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列為相對人,即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65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



民法第820條第2項性質應屬非訟事件

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1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條規定之文義解釋,所謂非訟事件,應不以該法所列舉者為限,且民法第820條第2項既規定由共有人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之,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定性其為非訟事件,而由國家干預私權內容之變更,其性質應屬非訟事件無疑

(最高法院67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民法第八百二十條所建構者,乃我國共有制度中最具現代意義的一項調整機制,其核心精神在於承認「多數決管理」的正當性,同時引入「司法矯正」的安全閥,以平衡共有關係中效率與公平之間的結構性張力。共有制度原本建立於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的理念之上,惟在實務上,共有人數眾多、利害歧異、聯繫困難,往往導致共有物陷於「無法管理、無法利用、無法改良」的僵局狀態,財產價值因而長期閒置甚至減損。九十八年修正後的第八百二十條,正是為了解決此一結構性困境而生,其一方面引入多數決原則,使共有物得以運作,另一方面又透過「顯失公平」與「情事變更」兩道門檻,賦予少數共有人以司法救濟途徑,避免多數暴力侵蝕個別財產權。


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則上以「共有人過半數且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為同意門檻,並進一步設計「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規則,使持分高度集中的情形下,得以突破人數障礙,快速形成有效決議。此一設計,顯然以「資本多寡」作為決策權重之核心標準,使共有制度在形式上仍維持平等,實質上卻引入比例化的權力結構,反映現代財產法對經濟投入與決策權相對應的價值取向。


所謂「共有物之管理」,依實務與通說見解,係指共有物之保存、改良與利用,涵蓋範圍遠較傳統理解為廣。保存行為包括防止毀損、避免滅失之措施,改良行為則指提升共有物經濟價值或使用效能之作為,利用行為則涉及如何分配、安排共有物之使用方式。分管契約,即共有人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於性質上即屬共有物利用之管理方法。過往實務要求分管契約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否則不生效力,然修法後,在無法取得全體一致時,共有人已得透過多數決方式,就分管或其他管理方式形成決議,並使其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拘束力。


最高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即明確指出,修法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已使共有物管理從「一致決」轉型為「多數決」,共有人除得以契約另為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方式決定共有物之管理方法,甚至得由法院裁定之。與此相對,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規定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僅係規範權能之基本分配原則,並非具體管理方法之決定規範。換言之,第八百十八條解決的是「比例」問題,第八百二十條處理的則是「方法」問題,兩者層次不同,不可混同。


然而,多數決原則一旦引入,即不可避免產生「多數暴力」的風險。為避免多數共有人以形式合法之決議,實質上壓迫少數共有人,立法者於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設計「顯失公平」之司法救濟機制,使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此一制度,乃我國物權法體系中極為罕見之設計,其性質並非事後損害賠償,而是直接賦予法院形成權,使其得介入私權內容,變更既有管理決定,重新塑造共有關係之運作方式。


實務上對於「顯失公平」之判斷,並非僅以經濟數額為準,而係綜合考量管理決定對不同共有人所造成之負擔是否顯著失衡、是否逾越合理範圍、是否欠缺正當目的或比例關係。例如,多數共有人決議將共有物長期出租予特定關係人,租金顯著低於市價,使少數共有人長期承受機會成本損失,即可能構成顯失公平;又如決議將共有土地僅供部分共有人專用,排除其他共有人合理使用空間,亦可能落入顯失公平之範疇。法院於審查時,並非重新作成管理決定,而係以憲法財產權保障之觀點,檢驗多數決結果是否逾越可容忍之界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即指出,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之適用,須以前項所定之「多數決管理決議」存在為前提,法院不得逕行決定共有物之管理,而僅得在既有多數決存在之情形下,依少數共有人之聲請,就顯失公平部分予以變更。此一見解,精確揭示法院角色之定位:法院並非共有物管理之原始決策者,而係多數決機制之監督者與修正者。


同條第三項另設「情事變更難以繼續」之裁定變更機制,進一步擴張司法介入之可能性。此處所謂情事變更,指管理決定作成後,外在環境或內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使原有管理方式已不具合理性或可行性,例如市場環境劇烈變動、使用目的根本改變、共有人結構重大變遷等。此時,縱使原管理決定並非顯失公平,亦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由法院裁定變更,以維持共有關係之實質合理性。


為避免多數決濫用,第八百二十條第四項進一步設計責任機制,規定共有人依第一項為管理決定,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此一規定,將管理決定從純粹的團體行為,轉化為帶有個人責任風險的權力行使,使多數共有人於形成決議時,必須審慎衡量其合理性與風險分配,而非僅憑人數或持分優勢強行通過對少數極為不利之方案。


此外,第八百二十條第五項所稱「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則構成共有制度中最低限度之自力救濟空間,使任何共有人得在緊急或必要情形下,為避免共有物滅失或損壞而單獨採取行動,免於因等待決議而坐視財產受損。此一規定,體現物權法以保存價值為優先之基本理念。


值得注意者,民法第八百二十條之適用範圍,並非涵蓋所有「多人共有」型態。實務明確指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屬團體法性質,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非逕以民法第八百二十條作為變更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聲字第七四四號判決即指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內容如管理費徵收,並非民法第八百二十條所稱「共有物之管理」,自無由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裁定變更之餘地。此一區別,顯示第八百二十條乃一般共有制度之調整工具,並非萬用之「團體決議救濟條款」。


在程序法層面,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聲請,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立法者明文使用「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語彙,即揭示其非屬爭訟性質,而係請求國家介入私權結構之形成程序。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亦一致認為,其性質應歸屬非訟事件,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範。此一定位,使法院於審理時,得以職權調查事實,並以形成裁定之方式,直接變更管理內容,其效力及於全體共有人,並具有對世效力。


在當事人適格上,實務亦採取彈性解釋。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八年度非抗字第六十五號裁定指出,聲請人僅須列參與並同意系爭管理決定之共有人為相對人即可,無須將全體共有人列為當事人。此係基於多數決具有團體拘束力,不同意或未表示意見之共有人,均屬同一利益群體,聲請人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全體不同意者之利益聲請變更,法院裁定亦將對全體發生效力。


總結而言,民法第八百二十條標誌著我國共有制度由「靜態共存」轉向「動態治理」的關鍵轉折。其一方面引入多數決,使共有物得以運作、利用與改良,避免資源長期閒置;另一方面又透過顯失公平與情事變更之司法介入機制,為少數共有人提供實質救濟,防止多數決淪為壓迫工具。此一制度設計,使共有不再只是權利重疊的被動狀態,而成為一個可被調整、可被修正、可被司法平衡的權利結構,展現現代物權法在效率與公平之間精緻調和的制度智慧。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001445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