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越界竹木根枝之割除權003348

民法第797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九十八條理由謂鄰地竹木之枝根,逾越疆界,妨害其利用土地者,應聽土地所有人以便宜之方法處置之,故予以刈除權,以保護其所有權。然刈除亦需勞力及費用,即以取得刈除之枝根,以資取償。此本條所由設也。在往昔農業社會,土地所有人刈取越界之枝根,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可為利用,以補償其刈除之勞力及費用。惟今日社會變遷,刈除之枝根可利用之經濟價值減低,或需僱工搬運,將造成負擔,爰於第二項增列「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以符實際,並期平允。


植物生長在相鄰的土地上,在未與不動產的土地分離以前,是屬於不動產即土地的部分,為民法總則第66條第2項所明定,此處為什麼不以鄰地所有人作為請求對象,而以植物所有人作為對象,植物所有人與鄰地所有人並非同一人,如相鄰的土地已設定農育權或出租與他人種植,這時若向土地所有人請求,就有理由推諉那是他人種植的。對植物所有人為請求時,就可不必查清楚土地使用權屬誰,種植植物在地上的人就得負起刈除責任;另外要說明的是法條中所稱的「相當期間」,這是法律預留給植物所有人準備刈除工作的期間,像雇請人來工作以及準備工具都必須要有一些時間,至於所定的期間是否相當,經過催告的期間屆滿以後,植物所有人仍然不理不睬,這時鄰地所有人就可以自己動手刈除,也可以雇請工人來處理,所需費用,可以要求植物所有人來「買單」。所刈除的植物枝葉,就歸鄰地所有人所有,不必歸還植物所有人。


按「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797條、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樹木係自然生長,非鄰地竹木,亦非被上訴人所種植,被上訴人非系爭樹木所有人,系爭樹木之處分、變更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系爭樹木刈除應經620、619-1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方得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97條規定管理系爭樹木,將系爭樹木移除,委非可採。另上訴人所有土地及占有縱因系爭樹木而受有侵害,然系爭樹木係自然生長,此侵害非被上訴人所為,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亦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樹木移除,回復庭院之原狀(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九十七條所規範者,係相鄰土地間因植物生長自然延伸所生之衝突調整機制,其核心精神並非單純保護土地所有權之排他性,而是在維持土地合理利用與避免無謂糾紛之間,建立一套低成本、可自行實現的調和制度。條文明定,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逾越地界時,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若植物所有人於該期間內未為處理,土地所有人得自行刈取越界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惟越界之枝根如對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則不適用前述規定。此一設計,反映出相鄰關係制度一貫之比例原則思維:僅於確實影響土地利用時,始賦予介入權能,避免權利行使流於形式對抗而失其實質正當性。


從立法理由觀之,本條源於農業社會對土地實際利用的需求。竹木枝根越界,往往遮蔽光線、侵占耕作空間,若要求土地所有人動輒提起訴訟,顯然不符經濟效率,亦易破壞鄰里關係。故立法者賦予土地所有人「刈除權」,並採取先請求、後自力救濟之階段式設計,使糾紛得以在不經司法程序之情形下解決。惟刈除亦需勞力與成本,故於修法時增列「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使刈除行為不致反成負擔,並兼顧公平。此一制度本質上屬於「相鄰關係型自力救濟」,其正當性來源並非私人報復,而係法律明文授權,屬所有權內容之調整。


值得注意者,本條請求對象並非「鄰地所有人」,而是「植物所有人」。此一設計具有重要實務意義。植物在未與土地分離前,固依民法第66條第2項屬於不動產之一部,然在現代土地利用型態中,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往往分離,土地可能出租、設定農育權,實際種植者未必為土地所有人。若僅得向鄰地所有人請求,易生推諉,徒增舉證困難。改以植物所有人為對象,即以實際控制、管理植物之人負責,符合責任歸屬之實質原則,亦降低制度運作成本。


所謂「相當期間」,並非固定期限,而係依具體情形判斷,使植物所有人得有合理準備時間,例如通知園藝人員、安排工具、選擇適當季節修剪等。倘經催告後仍不處理,土地所有人始得自行刈除。此一先行請求機制,兼顧程序正義與實際需要,避免土地所有人逕行處置而引發不必要爭議。自行刈除後,所刈取之枝葉即歸土地所有人所有,並無返還義務,亦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償還支出費用,形成「行為與成本回歸責任人」之結構。


然而,本條並非對一切越界枝根皆賦予刈除權,其第三項明定,若越界枝根「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此一限制,體現相鄰關係制度之核心理念:不是為了形式上的界線純潔,而是為了實質利用的合理性。若枝根僅輕微伸入,未影響耕作、建築或通行,即不應啟動干預機制,否則權利行使將淪為形式主義,反而破壞社會和諧。實務在適用時,必須就「妨害利用」作實質判斷,例如是否影響建築安全、排水、日照、通行或作物生長,而非僅以測量越界為已足。


此外,本條亦涉及「植物所有人」之認定問題。若植物為自然生長,且屬於共有土地之自然生成物,實際上並無特定「植物所有人」,僅能由共有人全體決定處分,則單一共有人或相鄰土地所有人,即難逕依本條請求特定人刈除。臺灣高等法院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即指出,系爭樹木係自然生長,非被告所種植,被告亦非植物所有人,且該樹木屬共有土地之一部,其處分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故不得逕依第797條請求被告移除。該案並進一步指出,即使土地利用受影響,因該侵害非被告所為,亦不符民法第767條或第962條之構成要件,顯示本條之適用,仍須嚴守「植物所有人」與「妨害行為歸屬」之界線。


由此可知,第797條雖提供便捷工具,仍非萬能解方,其適用前提在於:一、確有越界枝根;二、該越界已對土地利用造成實質妨害;三、存在可特定之植物所有人;四、經給予相當期間仍未處理。欠缺其中任一要素,即難啟動本條機制。其制度定位,並非取代侵權行為或物上請求權,而是補充性地提供一條低摩擦、低成本的解決路徑,使日常生活中最常見、也最細微的相鄰衝突,得以在法律框架內和平處理。


整體而言,民法第七百九十七條所體現者,是相鄰關係法制中極具生活感的規範。它不以對抗為出發點,而以實用為導向,在尊重所有權的同時,要求權利行使必須顧及他人合理利用土地之需求。其制度精神,正是現代物權法從「絕對支配」轉向「功能調和」的縮影:土地不再只是孤立的權利客體,而是嵌入於社會關係網絡之中,所有權的內容,必須透過相鄰關係規範加以修正,方能在高度密集利用的社會環境中,維持秩序與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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