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裁判彙編-越界建築之效力003345

民法第796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說明: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物權篇固為調和相鄰關係之土地利用,而於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做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之規定。惟相鄰關係之適用既足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於某程度上受到法律上之限制,故除法律有準用之規定外,即必須符合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他人之疆界時,始有其適用,若無得以準用之明文,自不得擴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究應如何判斷,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謂:「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可知有無權利濫用情形,實為事實審法院依比例原則所為利益衡量下之結果,此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再審法院本不得以其判斷取代之。原再審判決亦已指出原確定判決並無不採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情形,僅係利益衡量結果仍認定應予保護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與證據法則並無關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2號判決)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第2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規定準用之,此觀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求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民事)


鄰地所有人知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尚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舉重以明輕,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當然更得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上字第2701號)


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同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係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足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越界,如鄰地所有人知其情事,立即提出異議時,鄰地所有人請求越界建築之土地所有人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築物返還占有之土地,既係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即非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而為請求。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以「越界建築」為核心規範對象,其制度目的並非單純維護土地疆界的絕對性,而是在相鄰土地利用高度密集的現代社會中,嘗試在所有權的排他性與建築經濟價值、社會整體利益之間建立一種折衷機制。條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仍須對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並進一步賦予鄰地所有人請求價購越界部分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之權利。此一規範體系,實質上將越界建築視為相鄰關係中一種特殊的權利衝突樣態,透過忍受義務、償金制度與價購權的設計,避免因形式上極小的越界而導致整體建築物拆除所產生的巨大經濟浪費。


從制度結構觀之,第七百九十六條的適用,必須同時具備數個核心要件:其一,必須是「建築房屋」而逾越地界,且該越界部分屬於建築物整體的一部分;其二,越界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其三,鄰地所有人於知悉越界後未即提出異議。此三者構成「忍受義務」成立的前提。若其中任一要件欠缺,鄰地所有人原則上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行使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移去越界建築並返還土地。最高法院早於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七號判決即明確指出,鄰地所有人於知情後立即提出異議者,其請求拆除越界部分,係基於所有權作用,並無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餘地。


實務尤其強調,本條所謂「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建築物整體的一部分跨越地界。若係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加建越界部分,例如於屋外加蓋突出鄰地之違建,其拆除並不影響原建築物之整體經濟價值,即不在本條規範範圍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即明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設忍受義務,係為避免拆除逾界部分而損及整體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若僅為越界加建,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建築物整體,自無本條適用。其後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判決亦沿襲同一見解,顯示實務對於「整體性」要件之高度重視。


在主觀要件方面,條文要求越界「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此一設計,反映立法者對權利濫用之防杜意圖。倘土地所有人明知地界所在而故意越界,或因重大過失而未為基本查證,即不應享有制度上之保護,其越界行為即回歸一般無權占有的法律效果,鄰地所有人得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此與後來增訂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所揭示之立法精神相互呼應,即故意越界者,不得因公共利益或經濟考量而免除移去或變更之義務。


更具制度特色者,在於「知情而不即異議」之要件。立法者透過此一設計,將鄰地所有人的沉默轉化為一種法律上可歸責之態度。鄰地所有人若明知對方越界建築,卻在施工過程中未即表示反對,任由建築完成,事後再主張拆除,將造成巨大的社會成本與經濟浪費。因此,法律要求其於合理期間內行使異議權,否則即須承擔忍受義務。然而,此一忍受義務並非無償,土地所有人仍須對鄰地因此所受損害支付償金,並可能面臨價購義務。


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所設之「價購請求權」,在體系上具有關鍵意義。它並非賦予越界建築人取得鄰地所有權,而是賦予受限制之鄰地所有人一種補償與調整機制。最高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〇一號判決即明確指出,相鄰關係下的忍受義務,並不使越界建築人取得對越界土地之正當權源,其免除拆除義務,係法院或法律基於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衡量之結果。為平衡鄰地所有權受限之不利益,立法者乃設計價購請求權與償金請求權,使鄰地所有人得將受侵入之土地轉化為對價請求,避免其所有權在無補償情形下被實質削弱。


此一制度結構,體現現代物權法「權利社會化」的精神。土地所有權不再被理解為絕對排他的支配權,而是在相鄰關係中必須與他人權益及社會整體利益相調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再易字第二號判決即引述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指出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所得利益與他人及社會所受損失加以比較衡量。若權利人所得極少,而他人及社會所受損失甚大,即可能構成權利濫用。越界建築制度,正是此一比例衡量思維在相鄰關係中的具體化。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於九十八年增訂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賦予法院於不符第七百九十六條要件時,仍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之裁量權。此一修正,顯示立法者進一步承認,單以「知情不異議」與否作為是否拆除之分水嶺,仍可能導致個案中顯失衡平之結果,因此引入司法裁量,將利益衡量正式制度化。然而,即便在此情形下,價購權與償金制度仍然準用,顯示制度核心仍在於「不使鄰地所有人無償承擔他人建築行為之外部成本」。


在實務運作上,越界建築案件往往涉及測量誤差、界址不明、歷史分割不清等因素。法院除須判斷越界範圍、施工時點與雙方主觀狀態外,尚須細緻評估拆除所生之成本、對建築物整體安全之影響,以及鄰地所有人實際所受的不利益程度。若越界面積極小,拆除將危及整體結構安全,且鄰地所有人長期未表示異議,則命其忍受並以償金及價購制度補償,較符合比例原則;反之,若越界部分可獨立拆除,或係事後加建,則回歸所有權返還原則,命其移去,亦屬合理。


總體而言,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構築的,並非對越界行為的縱容,而是一套以經濟理性與社會成本為基礎的調和機制。其核心精神,在於避免因形式上嚴格貫徹地界而導致實質上更大的浪費與不公平,同時又透過償金與價購制度,確保受限制之鄰地所有人獲得實質補償。此一制度,使相鄰關係不再只是權利衝突的戰場,而成為利益調整與風險分配的場域,展現現代物權法在都市社會中所承擔的公共性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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