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裁判彙編-建築物或工作物傾倒危險之預防003344
民法第795條規定: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
說明:
謹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如有損壞,或年久失修,致有傾倒之危險時,則有累及鄰地之虞,鄰地所有人,自可就其一部或全部有傾倒危險,將受損害之程度,請求此項所有人為必要之防禦,以維公益,而免危險,此當然之理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查被上訴人雖與羅猛簽訂上開之合約,委由羅猛進行上開土地之開發事宜,並建築小木屋,然被上訴人仍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地目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等情,有該合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實施之;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同法第四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既為山坡地保育區,則其對土地之利用,即受有上開法規之限制,其雖與羅猛簽訂上開合約,遑論該合約係開發土地建築小木屋、或係土地買賣契約之性質,均係其等私契約行為,僅在其等內部間發生拘束力,至就上開土地之經營及使用,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其亦係水土保持義務人,即負有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之義務,要不能推諉於實際承作人羅猛,以與羅猛間私人契約,排除法定義務,因之;被上訴人於簽訂上開合約後,對上開土地整地開發之行為,本應與羅猛共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開發及利用;或依契約約定督促羅猛應取得開發執照後,始得動工整地,惟被上訴人均未能舉証証明其已盡上開義務,足見;其違反上開規定,怠於為之,任令羅猛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即開挖整地,並興建擋土牆,嗣該擋土牆因颱風沖毀倒塌,土石侵入上訴人土地,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有過失,應與羅猛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兩造土地相鄰處,上訴人之土地為地勢較低之緩降坡,因羅猛砍伐林木,及擋土牆施作不當,於遇風雨時,雨水夾帶之土石沖刷至上訴人土地上,致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及妨礙上訴人對土地之使用,被上訴人任令羅猛施作工程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又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七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土地所有人間相鄰關係之規定,係為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所為之規定,如有違反者,應推定為有過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三八二三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將所有上開土地委由羅猛開發施工,惟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負有維護相鄰公共利益之特定義務,對羅猛未依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於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後,即擅自整地及興建擋土牆,致造成上訴人上開之損害,應認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自有過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所規範者,係相鄰關係制度中最具「預防性」色彩的一項規定,其核心並非事後損害填補,而是於危險尚未實現之前,即賦予鄰地所有人法律上之防禦權限。條文明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此一規範,揭示所有權不僅包含支配與使用之權能,更內含維護公共安全與相鄰秩序之義務,使土地與建築物之存在,不得成為鄰地風險之來源。
從體系位置觀察,第七百九十五條與前一條第七百九十四條形成「事前預防」與「事中控制」的雙重防線。第七百九十四條針對開掘土地或建築行為本身所引發之危險加以規制,而第七百九十五條則更進一步,將焦點移至「既存建築物或工作物」本身所蘊含之結構性風險。即便並無進行施工,只要該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年久失修、結構損壞、設計瑕疵或環境變化,而已呈現傾倒之危險狀態,並足以對鄰地造成損害之虞,鄰地所有人即得依法請求其為必要之預防措施。
立法理由即指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如有損壞或年久失修,致有傾倒之危險時,則有累及鄰地之虞,鄰地所有人,自可就其一部或全部有傾倒危險,將受損害之程度,請求此項所有人為必要之防禦,以維公益而免危險。此一說明,清楚表明本條並非以「損害已發生」為前提,而是以「危險存在」為觸發要件,其目的在於防患於未然,使相鄰關係制度不僅是權利衝突的調節工具,更成為公共安全的私法防線。
實務一貫認為,第七百九十五條與第七百九十四條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凡違反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三八二三號判決即已明確指出,相鄰關係中關於危險防免之規定,係為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所設,若違反,應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此一見解,使第七百九十五條不僅是物權法上之消極容忍義務,更是侵權法體系中具有實質效果之責任基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即為本條典型適用案例。該案中,被上訴人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之所有權人,雖與第三人簽訂契約委由其開發並興建小木屋,然該土地依法屬水土保持義務範圍,被上訴人身為所有權人,仍負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主管機關核定之法定義務。被上訴人未盡此義務,任由實際承作人未經核准即開挖整地並興建擋土牆,嗣因颱風沖毀倒塌,土石侵入鄰地,造成鄰地損害。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不得以私人契約推諉其法定義務,其對於建築物與工作物存在之危險狀態,未採取必要預防措施,已構成違反相鄰關係中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並與實際施工者共同負侵權責任。
該案特別揭示,第七百九十五條所要求之「必要預防」,並非僅限於建築物已明顯傾斜、即將倒塌之極端狀態,而是包含對潛在危險來源之事前管理義務。當建築物或工作物所處環境本身具有高度風險,例如山坡地、邊坡、擋土牆、懸空結構物等,其所有權人即負有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應依相關公法規範事前評估風險、設計防護措施,並持續維護。若怠於履行,使危險狀態存在並外溢至鄰地,即屬違反本條之義務。
在構成要件層次上,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所要求者,並非「已經倒塌」,而是「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其核心判斷標準在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客觀狀態,是否已達到一種足以合理預見其可能倒塌或崩落,並對鄰地造成損害之程度。此種危險不必達到迫在眉睫之程度,亦不以專業鑑定已明確認定為限,而係綜合結構狀況、使用年限、維護情形、周邊環境、地形條件、氣候因素及過往損壞紀錄等因素,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加以判斷。換言之,本條所謂「危險」,乃屬於一種具有客觀基礎之風險狀態,而非純屬抽象或主觀臆測。
因此,在實務上,常見適用情形包括老舊建築外牆磁磚剝落、屋簷混凝土龜裂剝離、加裝鐵皮屋或廣告招牌之結構不穩、擋土牆裂縫傾斜、邊坡裸露滑動、老樹根系破壞鄰地圍牆等。這些狀況未必立即造成損害,但已足以合理預見,一旦遇到強風豪雨、地震或長期風化,即可能傾倒崩落,波及鄰地。鄰地所有人得依本條規定,請求該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權人為必要之預防,例如補強結構、拆除危險部分、設置防護網、加設支撐、重建擋土牆、清除危木等。
本條之法律效果,係賦予鄰地所有人一種「預防請求權」,其性質並非損害賠償,而是排除危險之物權上請求權。此種請求權不以損害發生為前提,亦不以行為人有過失為必要,只要危險狀態客觀存在,即可成立。換言之,第七百九十五條屬於一種純粹的危險防免制度,其目的在於維護相鄰秩序與公共安全,而非事後填補損害。即使建築物所有權人主張其並無過失,亦不影響鄰地所有人行使本條所賦予之預防請求權,因為該請求權係基於相鄰關係所生之物權法上義務,而非侵權責任。
然而,一旦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傾倒危險實際造成鄰地損害,或所有權人明知危險存在而怠於採取必要預防措施,則責任體系即由純粹的物權關係,轉入侵權法領域。此時,第七百九十五條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發生連結,成為判斷過失之基礎。實務一貫認為,本條與第七百九十四條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推定其有過失。換言之,當建築物或工作物已有傾倒危險,而所有權人未依鄰地所有人之請求為必要預防,或明知其存在而長期放任,終致損害發生,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負侵權責任,並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方得免責。
此一制度設計,具有高度政策意義。其一,透過舉證責任之轉換,大幅降低被害人舉證負擔,使鄰地所有人不必證明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主觀過失,而僅須證明危險狀態之存在、違反義務之事實以及損害與該違反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即可成立責任。其二,藉由提高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權人之風險負擔,促使其積極進行檢修、補強與管理,避免危險累積。其三,將公法上之建築安全、水土保持、環境保護規範,透過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轉介機制,納入私法責任體系,使公共安全不僅仰賴行政監管,更透過私法關係形成自律網絡。
在制度分工上,第七百九十五條與第七百九十四條具有密切關聯但功能不同。第七百九十四條針對「開掘土地或建築行為本身」所引發之危險,強調施工過程中不得動搖鄰地地基或損害工作物,其適用時點多在工程進行中或因施工行為直接導致損害之情形。第七百九十五條則著眼於「既存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狀態,無論是否正在施工,只要其本身已呈現危險,即生預防義務。前者屬於動態行為控制,後者則屬於靜態風險管理,二者共同構成相鄰關係中完整的安全防線。
進一步言之,第七百九十五條所體現者,乃現代物權法由「排他支配」走向「風險管理」的轉型。傳統所有權觀念,重在所有人對物之自由使用、收益與處分;然而在高度都市化與密集建築環境中,任何一棟建築物之存在,皆可能對周遭環境產生風險外部性。法律若仍僅在損害發生後始介入,將使公共安全長期暴露於不可控狀態。本條正是將「危險」本身納入規範對象,使所有權人負有持續性之維護義務,要求其主動消除可能外溢之風險。
從比較法觀點觀察,此一制度與德國民法典中關於危險物件之排除請求權、美國不動產法中 nuisance 與 dangerous condition 理論,具有相同精神,即將所有權視為伴隨社會責任之權利,而非純粹個人支配。台灣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雖文字簡潔,卻蘊含高度現代性,其不僅是相鄰關係的細節規定,更是公共安全私法化的重要節點。
綜上所述,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以「危險尚未實現」為規範核心,賦予鄰地所有人預防請求權,使相鄰關係制度由事後救濟,轉化為事前防衛。其與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結合,形成由物權法通往侵權法的橋樑,使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權人對其物之風險狀態負起高度管理義務。此一制度,不僅調節私權衝突,更在無數日常場景中,默默承擔著維繫都市安全與社會秩序之功能,正是相鄰關係法制在現代社會中不可或缺的核心價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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