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裁判彙編-拒絕履行002254

民法第198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係侵權行為法體系中一項極具特色且高度實務意義的規定,其功能並非在於創設新的請求權,而是透過賦予被害人「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使侵權行為所衍生之不當債權,即便在相關形成權或請求權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後,仍無法順利實現,藉此防止加害人反而因侵權行為而獲得法律上之利益。此一制度設計,清楚展現立法者在侵權行為法中,對於被害人保護與法秩序價值衡平的深層考量。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從文義觀察,可知該條之適用前提,係加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取得對被害人之債權,且被害人原本依法得請求廢止該債權,但此一廢止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縱然如此,法律仍明確賦予被害人拒絕履行該債權之權能。此種立法結構,顯然並非著眼於債權是否存在,而是著眼於該債權是否應受法律實現,屬於一種典型的防禦性規範。


從體系定位而言,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所賦予之拒絕履行權,性質上屬於抗辯權,而非形成權或請求權。被害人並不能依此條文主動請求法院宣告債權消滅,亦不能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標的,而僅能在加害人請求履行債務時,合法拒絕給付。此種設計,正好在不破壞消滅時效制度的前提下,避免侵權行為的不法性因時間經過而被「正當化」,同時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性。


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範意旨,必須置於侵權行為與時效制度交錯的脈絡中理解。時效制度的本質,在於促使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並降低因時間久遠所生的舉證困難。然而,若一概因時效完成,即允許加害人全面行使其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債權,則將導致侵權行為的違法性被忽略,甚至出現「加害人反而受益」的不合理結果。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正是為修正此一極端後果而存在,其功能在於阻斷侵權所得債權的實現,而非否定時效制度本身。


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於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惟被害人因受害而與加害人訂立雙務契約,而又已受領加害人所為全部或部分之對待給付者,應可視為已承認該雙務契約之效力,不得再援此法條規定,拒絕履行。否則反而使被害人單方面受領加害人對之所為之給付,自己則毋庸履行給付之義務而蒙受利益,此顯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要旨)。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上字第1282號)


原審雖謂被上訴人所以簽訂同意書係因受劉德欽之詐欺所致。然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審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已撤銷其與劉德欽簽訂之同意書,則同意書依然有效。雖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於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惟被害人因受害而與加害人訂立雙務契約,而又已受領加害人所為全部或部分之對待給付者,應可視為已承認該雙務契約之效力,不得再援此法條規定,拒絕履行。否則反而使被害人單方面受領加害人對之所為之給付,自己則毋庸履行給付之義務而蒙受利益,此顯非事理之平。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民事判決)


實務上對於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適用,亦設有重要限制,尤以被害人是否已承認該債權關係為核心判斷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即明確指出,若被害人因受害而與加害人訂立雙務契約,且已受領加害人所為之全部或部分對待給付者,應視為被害人已承認該雙務契約之效力,自不得再援引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拒絕履行。此一見解,係基於給付衡平與誠信原則的考量,避免被害人一方面受領加害人之給付,另一方面卻拒絕履行自身義務,從而產生不當得利之結果。


該判決進一步指出,若仍允許被害人在此情形下主張拒絕履行,將使被害人單方面獲得利益,而加害人無法取得對待給付,顯然違反雙務契約的對價平衡,也非事理之平。由此可見,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並非用以推翻雙務契約的效力,而僅適用於被害人尚未透過實際行為承認該債權關係的情形,其本質仍然是一種防禦性、補救性的制度安排。


在侵權行為與意思表示瑕疵交錯的案件類型中,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適用更顯重要。以詐欺或脅迫為例,被害人因詐欺或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依法享有撤銷權,得於民法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使債務溯及歸於消滅。然而,若被害人未於該期間內行使撤銷權,致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否即意味著被害人必須完全履行該債務,實務即透過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給予被害人最後一道防線。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二號即指出,被害人於撤銷權因期間經過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而即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拒絕履行。此一見解清楚揭示,撤銷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拒絕履行權三者並非彼此排斥,而是依序構成被害人權利保護的層級結構。


從體系觀察,撤銷權屬於形成權,其行使可溯及使法律行為失其效力;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請求權,須透過訴訟實現;而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所規定之拒絕履行,則是最低限度的防禦性抗辯。即使被害人因時間經過而喪失前兩者,仍不至於完全暴露於侵權行為所生不當債權之壓力之下。此一制度安排,充分反映侵權行為法以被害人保護為核心價值的立法精神。


實務亦一再強調,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拒絕履行權,並非當然適用於所有詐欺或脅迫案件,而仍須回歸具體事實判斷。例如,被害人是否已明示或默示承認該債權,是否已受領對待給付,是否存在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的情形,均為法院審酌的重要因素。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即明確指出,若原審未認定被害人已撤銷其因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則該同意書仍然有效,在被害人已受領對待給付的情況下,自不得再主張拒絕履行。


從制度目的而言,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並非鼓勵被害人消極不行使權利,而是在尊重時效與除斥期間制度之前提下,避免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被時間掩蓋。其所要防止的,並非單純的債權行使,而是加害人「不當行使」因侵權行為而取得之債權。此一價值判斷,亦與不當得利法理、誠信原則及侵權行為法之基本精神相互呼應。


綜合實務見解與體系解釋可知,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在侵權行為法中,扮演的是「最後防線」的角色。當被害人已無法透過撤銷、廢止或損害賠償請求等積極救濟途徑時,法律仍透過拒絕履行之抗辯,確保加害人無法輕易實現其侵權所得債權。惟此一防線並非無條件開放,而須在不違反給付衡平、誠信原則及契約安定性的前提下運作。唯有如此,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方能在侵權行為法體系中,兼顧被害人保護與整體法秩序安定,發揮其應有的制度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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