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裁判彙編-拒絕履行002253

民法第198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係侵權行為體系中極具特色且常被忽略的重要規定,其核心功能並非在於賦予被害人新的形成權或請求權,而是在侵權行為所衍生之債權關係中,於時效完成後,仍保留被害人一項消極防禦性的法律地位,即「拒絕履行」之抗辯權。此一規範設計,乃立基於侵權行為本質上屬不法行為之價值判斷,防止加害人藉由時效制度反而得以不當實現其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債權,從而兼顧時效制度之法秩序安定功能與侵權法保護被害人之基本立場。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於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從文義觀察,此條係以「廢止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為前提,卻仍允許被害人拒絕履行加害人之債權,顯示立法者有意在時效完成後,對被害人提供最低限度之保護屏障。換言之,即使被害人已無法再透過訴訟積極請求法院廢止該債權,仍得於加害人請求履行時,行使抗辯權,使該債權在實質上無法被實現。


此一制度的法理基礎,在於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本質上係源於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其取得過程已帶有違法性與不正當性。若僅因被害人怠於行使權利或受限於時效制度,即完全剝奪其防禦地位,使加害人得以透過訴訟或強制執行實現該債權,將形成「不法行為反而受法律保護」之反價值結果,顯與侵權法體系之基本精神相悖。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正是為避免此一不合理結果而設,透過拒絕履行之抗辯,阻斷加害人債權之最終實現。


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於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惟被害人因受害而與加害人訂立雙務契約,而又已受領加害人所為全部或部分之對待給付者,應可視為已承認該雙務契約之效力,不得再援此法條規定,拒絕履行。否則反而使被害人單方面受領加害人對之所為之給付,自己則毋庸履行給付之義務而蒙受利益,此顯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要旨)。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上字第1282號)


又就民法第一九八條規定之文義以言,係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為其規律對象,立法目的在於賦予被害人對加害人不當行使其因侵權行為而取得債權之抗辯。被害人撤銷權在實質上亦具有廢止債權之作用,其行使可溯及地使加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取得之債權消滅,因此為貫徹民法第一九八條保護被害人之規範意旨,自應肯定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時,即得為拒絕履行,無須等到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再行主張,是自法學方法論而言,被害人對於因詐欺或脅迫所生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時,雖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九八條規定,拒絕履行加害人所取得之債權,學者王澤鑑教授對此亦著有闡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原審雖謂被上訴人所以簽訂同意書係因受劉德欽之詐欺所致。然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審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已撤銷其與劉德欽簽訂之同意書,則同意書依然有效。雖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於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惟被害人因受害而與加害人訂立雙務契約,而又已受領加害人所為全部或部分之對待給付者,應可視為已承認該雙務契約之效力,不得再援此法條規定,拒絕履行。否則反而使被害人單方面受領加害人對之所為之給付,自己則毋庸履行給付之義務而蒙受利益,此顯非事理之平。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民事判決)


然而,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適用,並非毫無限制。實務上即明確指出,若被害人因受害而與加害人訂立雙務契約,且已受領加害人所為之全部或部分對待給付,則應視為被害人已承認該雙務契約之效力,不得再援引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拒絕履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即指出,若仍允許被害人在受領對待給付後拒絕履行自己之給付義務,將造成被害人單方面取得利益,而加害人卻無法取得對待給付,顯然違反給付衡平與誠信原則,亦非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立法本旨所欲保護之狀態。


此一實務見解,顯示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拒絕履行權,並非用以破壞雙務契約之給付均衡,而係作為侵權行為關係中之防禦性工具。其適用前提,在於被害人尚未透過實際行為承認該債權關係之效力。倘被害人已實際受領對待給付,並藉此獲得利益,則其法律地位已由單純的侵權行為被害人,轉化為契約關係中之一方當事人,自不得再以侵權行為之不法性為由,否定自己所承認之契約效果。


在侵權行為與意思表示瑕疵交錯的情形下,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更展現其制度彈性。以詐欺或脅迫為例,被害人因詐欺或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法享有撤銷權,得於民法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溯及消滅。然若被害人未於該期間內行使撤銷權,致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否即當然喪失一切防禦可能,實務與學說即有深入討論。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二號即指出,被害人於撤銷權因期間經過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而即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拒絕履行。此一見解,清楚揭示撤銷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拒絕履行權三者之層次關係,亦顯示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在整體救濟體系中具有「最後防線」之功能。


更進一步地,部分實務與學說基於體系解釋與目的性解釋,主張即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允許被害人拒絕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撤銷權在實質上具有廢止債權之功能,其行使效果足以溯及使加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取得之債權消滅。為貫徹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保護被害人、防止加害人不當行使侵權所得債權之立法目的,應肯定被害人於撤銷權消滅時,即得拒絕履行,而無須等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此一見解亦獲學者王澤鑑教授之支持,認為從法學方法論與價值體系觀之,拒絕履行權應視為侵權行為被害人之最低限度防禦手段。


不過,拒絕履行權終究屬於抗辯權,而非形成權或請求權,其行使方式與法律效果,亦須嚴格區分。被害人行使拒絕履行權,並不當然使債權消滅,而僅是在加害人請求履行時,得合法拒絕給付。換言之,該債權在形式上仍存在,但在實質上因抗辯權之存在而喪失可實現性。此一設計,正體現民法在權利存續與權利行使之間所作之精緻區分,也使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得以在不動搖時效制度整體架構下,達成保護被害人之目的。


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與第一百九十七條形成緊密呼應關係。第一百九十七條係規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著重於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第一百九十八條則是在該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保留被害人最低限度之防禦地位,防止加害人藉由時效完成反向主張侵權所得債權。兩者合併觀察,顯示立法者並非單向偏重時效制度之安定功能,而係試圖在不法行為評價與法律安定性之間取得平衡。


綜合實務見解與學說發展可知,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並非侵權行為法中之附屬性條文,而是承擔著價值校正與制度補強的重要角色。其透過拒絕履行之抗辯設計,使被害人即使在積極救濟途徑受限後,仍不至於完全喪失法律防禦能力,亦避免加害人因程序或期間因素而獲取不當利益。惟同時,透過對雙務契約受領給付情形之限制,以及誠信與衡平原則之引入,實務亦確保該條文不致被濫用為破壞契約安定或製造不當得利之工具。


因此,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正確理解,應置於侵權行為、意思表示瑕疵、時效制度與誠信原則交錯之整體法秩序中加以把握。其本質並非鼓勵被害人消極不行使權利,而是在尊重時效制度之前提下,防止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因時間經過而被「洗白」。在實務操作上,如何判斷被害人是否已承認債權效力、是否受領對待給付、是否存在權利濫用情形,仍有賴法院就個案事實為細緻審認。唯有如此,方能使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在侵權行為法體系中,真正發揮其作為被害人最後防線之制度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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