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侵權行為請求時效002252
民法第197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係侵權行為法制中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核心規範,其功能在於調和被害人權利保障與法律秩序安定性之間的緊張關係。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往往具有突發性、隱蔽性或延後顯現之特質,若僅以侵權行為發生時作為一律之起算點,極易導致被害人尚未合理認識損害內容與責任歸屬前,即已喪失請求權,顯然有失公平;反之,若任由請求權無限期存在,則將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證據保存與交易安全。因此,立法者透過二年主觀短期時效與十年客觀長期時效並行之制度設計,試圖在個案正義與法秩序安定之間建立制度性平衡。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實務與學說長期一致認為,所謂「知」係指明知,而非推知、應知或可得而知,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此一見解強調主觀認識之實質性,避免僅因被害人未盡查證義務或資訊取得困難,即過早啟動時效進行,從而侵蝕其救濟權利。於此意義下,消滅時效之起算,須以請求權人實際認識自己受有損害,並知悉該損害應歸責於特定賠償義務人為前提。
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十五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代理權,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6年台上字第305號)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6年台上字第3064號要旨)。主債務人因竊取債權人之財物,債權人對之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同時又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1179號)
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3年台上字第752號)
進一步言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稱「知有損害」,並非僅指抽象上知悉自己處於某種不利益狀態,而係指具體知悉受有何項損害。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即明確指出,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損害額之具體數額,並無須於時效起算時即有確定認識,嗣後損害額之變更,亦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此一見解充分回應侵權行為實務中,損害數額常須經鑑定、計算或長期觀察後方能確定之現實,避免因過度嚴苛之起算標準而不當限縮被害人權利。
此外,實務更進一步發展出重要解釋,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尚須包含對行為法律性質之認識。亦即,被害人除須知悉自己受有損害並知悉行為人為何人外,尚須認識該行為在法律上屬於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其權利。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尚不知其行為具有違法性,例如誤認係合法權利行使、正當程序、醫療風險或其他非侵權原因所致,則尚無從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消滅時效亦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即明示,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尚未起算。
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確立重要原則,即當事人間就請求權人何時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有所爭執時,應由主張時效完成之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一規範係基於實質公平之考量,蓋被害人對自身主觀認知狀態,往往難以提出直接證據,若反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將使時效抗辯過度有利於加害人,導致權利保護失衡,違反侵權行為法保護被害人之基本精神。
在人身侵害案件中,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尤具延後顯現或逐漸惡化之特性,實務遂發展出「損害底定」或「損害顯在化」之概念,以調整時效起算點。人身侵害被害人於不法行為發生後,須經相當期間之治療與觀察,始可能呈現後遺障害或確認損害已達醫學上無法治癒之穩定狀態。在此之前,損害程度尚未底定,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等亦難以估算,客觀上尚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實際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而非自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即行起算。
若侵權行為屬於一次性行為,但其所生損害於事後不斷累積,且在性質上屬不可分者,實務多認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時作為時效起算點。反之,若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且各次侵權行為及其所生損害在現實上可相互區別、量上可分,則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發生而各自成立,其時效亦應分別就各該獨立損害,依被害人是否知悉而各自起算。若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且損害結果難以區分,屬於一定期間不斷加害行為所造成之不可分損害,則應以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或損害程度呈現底定後被害人知悉之時點起算時效,始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立法目的。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另設有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之十年客觀時效,此一十年期間,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最終行使期限,與被害人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無涉。一旦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已逾十年,即使被害人主觀上始終不知有損害或不知責任歸屬,該請求權仍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此一規定係為防止法律關係無限期懸而未決,並避免證據因時間久遠而散佚,影響裁判正確性,具有強烈之法秩序安定功能。
除侵權行為本身外,實務亦明確區分其他性質不同之請求權,以避免錯誤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短期時效。例如無權代理人責任,依通說見解,係直接基於民法之特別規定而生之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屬於原因責任或結果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此類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十五年期間,而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同樣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於法律性質上有所不同,但若二者於訴訟上所據事實屬於同一,實務認為請求權人得主張請求權並存或競合,並於一定條件下選擇行使其中之一。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若加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且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要件,仍可能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其適用範圍與構成要件,仍須嚴格審認,以免藉由不當得利制度架空侵權行為時效規範。
此外,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區分,亦涉及消滅時效適用之重要問題。債務不履行雖在性質上亦屬權利侵害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故原則上不適用侵權行為之規範。基於債務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一般消滅時效,而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二年短期時效,此為實務長期一致之見解。
綜合而論,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建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並非單純之期間計算規則,而係結合被害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性質、損害顯現方式與法秩序安定需求之整體衡量機制。透過裁判實務所累積之解釋原則,法院得以於具體個案中避免僵化適用條文,兼顧被害人實質救濟與法律關係安定性,使侵權行為法制在公平性、可預測性與社會信賴基礎上發揮其應有功能,亦使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成為侵權行為責任體系中兼顧權利保障與制度安定之關鍵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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