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侵權行為請求時效002251
民法第197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係我國侵權行為法制中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核心規定,其制度設計目的,在於於被害人權利保障與法律關係安定性之間取得平衡。侵權行為往往具有突發性、隱蔽性或損害延後顯現之特質,若僅以侵權行為發生時作為一律之起算點,極可能造成被害人於尚未合理認識自身損害及責任歸屬前,即已喪失請求權,顯失公平;反之,若任由請求權無限期存在,則將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與證據保存。因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透過「二年主觀短期時效」與「十年客觀長期時效」並行之雙軌制度,試圖在個案正義與法秩序安定之間建立制度性調和。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處「知」之意義,向為實務與學說爭論之核心。最高法院長期一致之見解認為,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非推知、可得而知或應知,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亦即,必須請求權人於主觀上實際認識到自己已受損害,並具體知悉該損害應歸責於何人,始足以使消滅時效開始進行。若僅屬懷疑、臆測,或基於資訊不足、專業限制而尚未能確認者,均不得認定時效已起算。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2652號)
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且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第2923判決意旨及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要旨)。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2年台上字第738號要旨)。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6年台上字第34號)
進一步言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並非僅指單純知悉某種不利益狀態之存在,而係須知悉自己「受有何項損害」。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即明確指出,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損害額之具體數額,並無須於時效起算時即有確定認識,嗣後損害額之變更,亦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此一見解,充分反映侵權行為損害在實務上常須經鑑定、計算或長期觀察後,方能具體量化之特性,若要求被害人於時效起算時即能完整掌握全部損害金額,顯然不切實際。
除損害內容之認識外,實務更進一步指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尚須包含對侵權行為法律性質之認識。亦即,被害人除須知悉自己受有損害,並知悉行為人為何人外,尚須認識該行為在法律上屬於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其權利。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尚不知其行為具有違法性,例如誤認為係合法行使權利、正當程序、醫療風險或其他非侵權因素所致,則尚無從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消滅時效自亦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即指出,若僅知受有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尚未起算。
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確立重要原則,即當事人間就請求權人何時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有所爭執時,應由主張時效完成之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一規範係基於實質公平之考量,蓋被害人對自身主觀認知狀態,往往難以提出直接證據,若反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將使時效抗辯過度有利於加害人,導致權利保護失衡,違反侵權行為法保護被害人之基本精神。
此外,實務亦一再強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並非以被害人知悉加害人之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或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在構成要件、證明程度與制度目的上均屬不同,若將民事時效起算繫於刑事程序之進展,將使時效制度過度不確定,並可能誘使被害人刻意等待刑事結果而延後民事請求權之行使,顯然違背消滅時效促使權利及早行使、避免久懸不決之立法本旨。
在人身侵害案件中,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尤具延後顯現或逐漸惡化之特性,實務遂發展出「損害底定」或「損害顯在化」之概念,以調整時效起算點。人身侵害被害人於不法行為發生後,須經相當期間之治療與觀察,始可能呈現後遺障害或確認損害已達醫學上無法治癒之穩定狀態。在此之前,損害程度尚未底定,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等亦難以估算,客觀上尚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實際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而非自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即行起算。
若侵權行為屬於一次性行為,但其所生損害於事後不斷累積,且在性質上屬不可分者,實務多認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時作為時效起算點。反之,若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且各次侵權行為及其所生損害在現實上可相互區別、量上可分,則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發生而各自成立,其時效亦應分別就各該獨立損害,依被害人是否知悉而各自起算。若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且損害結果難以區分,屬於一定期間不斷加害行為所造成之不可分損害,則應以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或損害程度呈現底定後被害人知悉之時點起算時效,始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立法目的。
除二年短期時效外,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另設有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之十年客觀時效。此一十年期間,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最終行使期限,與被害人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無涉。一旦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已逾十年,即使被害人主觀上始終不知有損害或不知責任歸屬,該請求權仍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此一規定,係為防止法律關係無限期懸而未決,並避免證據因時間久遠而散佚,影響裁判正確性。
綜合而論,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建構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並非單純之期間計算規則,而係結合被害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性質、損害顯現方式與法秩序安定需求之整體衡量機制。透過長期裁判實務所累積之解釋原則,法院得以於具體個案中避免僵化適用條文,兼顧被害人實質救濟與法律關係安定性,使侵權行為法制在公平性、可預測性與社會信賴基礎上,發揮其應有之調和功能,亦使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成為侵權行為責任體系中兼顧權利保障與制度安定之關鍵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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