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條裁判彙編-遲到之承諾001932

民法第160條規定: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本條係契約成立制度中關於承諾效力之重要規範,承接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關於要約拘束力期間與承諾遲到處理的體系,進一步明確揭示「承諾未能完全、及時對應原要約時」之法律效果。其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契約成立過程中意思表示合致之嚴謹性,並防止當事人藉由遲延或變更承諾內容,造成交易關係之不確定與風險外溢。


契約成立之基本結構,在於要約與承諾兩個相對應之意思表示。要約係一方以訂立契約為目的,向相對人表示其意思,並期待相對人之承諾而成立契約;承諾則係相對人對該要約所為之同意表示,使雙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依我國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以,要約與承諾之內容是否一致、時間是否適時,乃契約是否成立之核心判斷基準。


在此體系下,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所稱「遲到之承諾」,係指承諾未能於法律或要約所允許之有效期間內到達要約人,而不符契約成立之時間要件。原則上,遲到之承諾已喪失作為承諾之效力,然法律並未使其全然失去意義,而是賦予其「新要約」之法律性質。此一設計,顯示立法者認為,遲到之承諾在實質上仍反映相對人欲締約之真意,僅因時間因素而未能與原要約合致,若一概否定其效力,未免過於嚴苛,亦不利於交易促成。


惟需特別注意者,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明文規定「除前條情形外」,亦即排除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規範之例外情形。若承諾遲到,係因其通知依通常傳達方法本應及時到達,而僅因傳遞遲延所致,且要約人可得而知卻未即時為遲到通知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該承諾視為未遲到,自不適用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是以,第一百六十條乃承諾遲到之一般原則,而第一百五十九條則屬於修正該原則之特別規定,兩者在適用上須加以區辨。


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則規定,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此項規定所處理者,並非時間上之遲到,而係內容上之不一致。契約成立要求要約與承諾在客觀上完全一致,若承諾人於回應要約時,對其內容加以變更,不論該變更係增加義務、減少義務、改變給付內容或附加條件,均已脫離原要約之範圍,法律上即不再視為承諾,而是對原要約之拒絕,並同時提出一項新的要約。


契約成立的核心機制在於要約與承諾的互動。要約須明確表達內容並對相對人產生拘束力;承諾則是對要約的肯定答覆,使雙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若承諾遲到、變更要約內容、或對要約拒絕均可導致要約失效。意思實現的規定則提供了在特定情況下不須承諾通知即可成立契約的彈性。明示與默示的意思表示使契約成立具有多樣性,契約關係得以在不同情境下順利產生。


被上訴人另所出具之包商估價單...係變更被上訴人之要約而為新要約,被上訴人未為承諾之表示,契約即不成立

查投標單載明「投標人今願承包貴府工程,估計總價為76萬7千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要約之表示,上訴人如欲承諾(決標)自須照被上訴人之要約為之,其將要約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被上訴人另所出具之包商估價單,既非其要約之表示,上訴人於開標後宣佈,估價單之總價低於投標單時,以估價單為準,係變更被上訴人之要約而為新要約,被上訴人未為承諾之表示,契約即不成立。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


文化觀光局似對展泰公司之要約內容(關於系爭工程之報酬部分)變更而為承諾,依上說明,即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原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同法第153條第2項參照)。又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160條第2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本件展泰公司依兩造於95年5月26日之審查會議文化觀光局之要求所提出之計畫書,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記載為:「建議方案二:約859萬1184元;實作實算」、「溫泉泥處置:約123萬2885元;實作實算」;而依第○○○○○○○○○○號函所示,文化觀光局業同意按展泰公司上述檢送之計畫書內容施工之報酬,為「建議方案二經費預估為164萬8500元;實作實算。溫泉泥處置經費預估為61萬1730元;實作實算,工程費用合計226萬230元」,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該記載,文化觀光局似對展泰公司之要約內容(關於系爭工程之報酬部分)變更而為承諾,依上說明,即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果爾,則能否謂兩造之意思表示已相互合致,而成立系爭工程契約?已非無疑。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百八十七號判例,對此一原則即有經典說明。該案中,投標單載明投標人願以特定總價承包工程,構成要約之意思表示。招標機關如欲承諾,自須完全依該要約內容為之。然而,招標機關於開標後另以包商估價單總價較低為準,實質上已變更原投標單所載之要約內容。最高法院明確指出,將要約變更而為承諾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若原要約人未再為承諾,契約即不成立。此一判例清楚揭示,承諾內容之「完全一致性」乃契約成立不可動搖之要件。


同樣的法律邏輯,亦見於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千八百四十四號民事判決。該案涉及承攬契約是否成立之爭議,核心問題在於工程報酬是否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法院指出,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雙方就此二要素須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一方對於報酬金額所為之回應,實質上變更原要約內容,即屬要約變更之承諾,依法視為新要約。該判決並進一步指出,文化觀光局對展泰公司所提出之工程報酬內容,似有實質調整,已非單純承諾原要約,而屬變更要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則雙方意思是否真正合致,自有再行審酌之必要。


上述實務見解顯示,民法第一百六十條並非僅屬形式規定,而是在實際交易與工程、標案、承攬等高度複雜之契約關係中,具有關鍵判斷功能。尤其在商業實務中,當事人常透過書面往返、會議紀錄、估價單、修正版合約草案等方式進行協商,若未能清楚區分何者為要約、何者為承諾、何者僅屬磋商過程之要約引誘,極易在法律評價上產生誤解。民法第一百六十條正是在此脈絡下,提供明確的歸類標準,以確保契約成立與否不致流於模糊。


從體系解釋觀之,民法第一百六十條與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八條,共同構成要約失效與承諾效力之完整規範。第一百五十五條處理要約因拒絕而失效,第一百五十六條處理對話要約未即時承諾之失效,第一百五十七條處理非對話要約因未為承諾而失效,第一百五十八條則處理未於承諾期限內承諾之失效,而第一百六十條則進一步處理「遲到承諾」及「變更承諾」之法律定位。此一體系顯示,民法對於契約成立之時間與內容,採取高度精細化的規範結構。


在實務操作上,民法第一百六十條對當事人具有重要警示意義。對要約人而言,應清楚界定要約之內容與承諾期限,並注意對方回應是否及時且完全一致;對承諾人而言,則應留意自身回應是否逾期,或是否因附加條件而構成新要約。若承諾人誤以為僅屬細部調整,實則在法律上已拒絕原要約,可能導致契約無法成立,甚至衍生責任風險。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六十條所揭示之「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及「變更承諾視為新要約」原則,係我國契約法中確保意思表示合致與交易安全的重要機制。透過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百八十七號判例及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千八百四十四號判決可知,實務對於承諾內容與時間之審查,均採取嚴格且實質的標準,而非僅憑當事人主觀認知。此一解釋趨勢,對於契約談判、標案投標、工程承攬及各類商業交易,均具有高度指導價值,亦再次彰顯契約法以「意思表示合致」作為成立基礎之核心精神。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