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裁判彙編-承諾通知之遲到及遲到之通知001931
民法第159條規定: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本條係我國契約法中,針對承諾通知遲到所設之特殊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要約人與承諾人雙方之利益,並避免因單純傳達遲延而導致契約成立與否產生不合理結果。與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著重於要約拘束力之存續不同,第一百五十九條聚焦於承諾已發出但因傳遞遲延所引發的法律評價問題,其規範核心在於「遲到是否應歸責於承諾人」以及「要約人是否負有即時通知義務」。
在契約成立體系中,承諾須於有效期間內到達要約人,始生契約成立之效果。然而,承諾一經發出後,實際到達時間往往受傳達方法、通訊環境及第三人因素影響,未必完全由承諾人所能控制。若一律以實際到達時間為準,而不考量通常可期待之傳達期間,將使承諾人承擔過高風險,亦可能破壞交易安全。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正是在此背景下,透過課予要約人「遲到通知義務」,將部分風險轉嫁予較能掌握承諾是否遲到情形的要約人,以維持契約法上的公平與誠實信用原則。
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須符合三項要件,始生要約人發遲到通知之義務。首先,承諾之通知須按其所採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即可到達。此一判斷標準,並非以實際結果為準,而係依一般交易經驗、通常通訊速度與雙方過往交易習慣為判斷基礎。例如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傳達,均有其通常可預期之到達期間。其次,承諾之通知確已遲到,即超過依該傳達方法通常可期待之到達時期。最後,該遲到情形須為要約人可得而知,亦即要約人基於一般注意義務,足以認識承諾並非於通常期間內到達,而係發生異常遲延。
在此三項要件俱備的情形下,要約人即負有「即發遲到通知」之義務。所謂即發,係指要約人於知悉或可得而知承諾遲到後,應在合理且迅速之時間內通知承諾人,表明其承諾已屬遲到,並將其法律效果明確化。此一通知義務,並非形式主義要求,而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避免承諾人因不知承諾遲到,而誤信契約已成立,進而作出不利於自身之行為安排。
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進一步規定,要約人若怠於為前項遲到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此一法律效果,實質上係對要約人不履行通知義務之制裁,使原本可能因遲到而僅能視為新要約之承諾,反而回復為有效承諾,進而使契約成立。此種規範設計,具有高度政策性考量,其目的在於促使要約人誠實、迅速地表明態度,而非消極觀望,甚至藉由沉默獲取不當利益。
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與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關於「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之規定,形成一種動態調整關係。原則上,遲到之承諾應視為新要約,但若遲到係基於傳達遲延,且要約人可得而知卻未即時通知,則法律反而推定承諾未遲到,使契約直接成立。此一例外設計,顯示立法者並非僅從形式時間判斷承諾效力,而是高度重視當事人行為態度與誠信義務。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期限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又要約定有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效力。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期限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民法第第166條、第158條、第159條第1項、第1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回饋金合約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發承諾遲到之通知,並已收受貨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就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
惟按非對話為要約者,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又要約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再按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為民法第157、158、159條所分別明定。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上,有由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收受上訴人傳真後所記載之「12月24日交貨(請提供嘜頭電子檔)謝謝!蕭月英(97年)11月18日」等字句,此為上訴人之訂購單上所未記載之文句,而事後被上訴人確於97年12月24日如期出貨,並經上訴人收受,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於收受傳真後7日內即向上訴人為承諾之表示,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發承諾遲到之通知,並已收受貨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就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況且,兩造間之交易模式,均係以傳真方式為意思表示,並無親自會面簽約,衡情被上訴人自無從提出上訴人有無收受回傳傳真之證明,另被上訴人所提出97年9月12日上訴人傳真之訂購單,亦係上訴人單方所傳,係兩造對於同樣之貨物所曾成立之另一次買賣契約,且已履約完畢,亦無任何簽收或驗貨紀錄或回傳資料,而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未回傳訂購單而買賣未完成等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六年度上易字第六百九十號民事判決,即明確說明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在實務上的適用邏輯。該案涉及回饋金合約是否成立之爭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惟被上訴人否認。法院指出,契約是否成立,須回歸要約與承諾是否有效合致,而承諾是否遲到,則須檢視是否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定要件。法院並結合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說明在主張契約成立的一方,仍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承諾已發出即推定契約成立。該判決凸顯,第一百五十九條並非免除舉證責任之規定,而是於遲到事實明確時,重新分配行為義務與法律效果。
另一則具代表性的實務見解,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百三十四號民事判決。該案涉及以傳真方式進行之買賣契約,雙方長期以傳真作為意思表示傳達手段。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傳真訂購單後,在其上補充交貨日期並回傳,且實際於該日期出貨,上訴人亦收受貨物。上訴人事後主張承諾遲到,否認契約成立。法院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綜合判斷,認為被上訴人於七日內即回傳訂購內容,並未顯然逾越通常可期待之承諾到達期間,且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發出承諾遲到之通知,反而收受貨物並履行契約內容,顯示其實際上已承認承諾之效力。
該判決進一步指出,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承諾視為未遲到」,並非僅為形式推定,而是結合要約人後續行為加以判斷。當要約人未為遲到通知,且其行為已顯示接受承諾內容,例如收受貨物、支付價金或進行後續履約行為,即更足以認定雙方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契約關係已然成立。此一見解,充分體現契約法「重實質、輕形式」的解釋方向,亦符合交易實務之期待。
從比較法角度觀察,承諾遲到之處理,在多數大陸法系國家亦採取類似立場,即要求要約人於知悉遲到情形時,負有即時告知義務,否則承諾仍生效力。我國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範,正是承襲此一法理傳統,並結合我國實務對誠實信用原則之高度重視,使該條在實務運作中具有相當彈性與說服力。
實務操作上,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對企業交易與一般民眾均具重要意義。對要約人而言,若收到承諾通知時,已明顯超過通常可期待之傳達期間,且欲主張承諾遲到,必須立即且明確地向相對人表示,否則將承擔承諾視為未遲到、契約成立的法律風險。對承諾人而言,則應注意保留承諾發出之時間、方式與證據,以利日後判斷遲到是否可歸責於自身。雙方若能於交易過程中明確約定通訊方式、承諾期限及風險分配,將可大幅降低爭議發生之可能。
綜合而論,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在契約成立體系中,扮演承上啟下的重要角色。其一方面承接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關於要約拘束力期間的規範,另一方面又透過遲到通知義務與效果推定,修正第一百六十條關於遲到承諾視為新要約的原則。透過此一精緻的制度設計,法律得以在形式時間判斷與實質公平考量之間,取得合理平衡。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揭示的「承諾通知遲到與遲到通知義務」制度,不僅是技術性規範,更是誠實信用原則在契約成立階段的具體化表現。從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六年度上易字第六百九十號判決與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百三十四號判決可清楚看出,法院在適用本條時,並非僅拘泥於承諾是否形式上遲到,而是綜合考量傳達方法、交易習慣、要約人是否即時表態,以及雙方後續行為,以判斷契約是否成立。此一解釋趨勢,對於提升交易安全、穩定契約關係,具有關鍵性的實務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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