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判彙編-要約之失效-不為承諾001929

民法第157條規定: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此一條文係針對非即時溝通型態之要約所設,與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關於對話為要約之規定相互對應,共同構成我國民法關於要約拘束力存續期間的完整規範體系。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要約人之交易自由與相對人之考慮時間,避免要約在未獲回應的情況下,無限期拘束要約人,進而影響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所謂非對話為要約,係指要約人並非透過即時溝通方式,而係以書面函文、契約草稿、聲明書、電子郵件或其他非同步方式,向相對人表示締結契約之意思。此類要約之特性,在於要約人無法即時確認相對人是否接受,故法律即透過第一百五十七條,設計一個以「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為核心的判準,作為判斷要約是否仍具拘束力的重要依據。換言之,非對話要約並非永久有效,而是僅在合理期間內,等待相對人為承諾;一旦超過該期間而未獲承諾,要約即當然失其拘束力。


在契約成立的基本結構中,要約與承諾必須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契約。承諾不僅是相對人同意要約內容的表示,更是使要約發生法律效果的關鍵行為。若相對人未於合理期間內承諾,法律即推定其無締約意思,原要約自然不應繼續拘束要約人。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正是基於此一法理,賦予要約拘束力以時間上的限制,使契約關係的成立與否,能在合理期間內獲得明確結果。


新要約於相當時期內予以承諾,該項新要約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可不受其拘束

查上訴人並未於同意欄下蓋章並寄回,有原函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依民法第157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效力。」上訴人於接到該函迄今已逾十個月,仍未承諾,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要約業已失效,自非無據。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所寄82年6月2日承諾函,乃係針對上訴人同日要約所為之修正後承諾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函為證。經查該函雖有要求被上訴人承諾每遲延一日支付二十萬元賠償金之要求,惟被上訴人於覆函時並非依上訴人之要約完全同意,而係另行附加三項條件要求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始同意支付每日二十萬元違約金,並請上訴人蓋章同意後寄回。由是觀之,被上訴人顯已將上訴人之要約予以限制、變更而為承諾,依民法第160第2項規定,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所為新要約於相當時期內予以承諾,該項新要約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可不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


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4條第1項、第157條、第1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將裝卸管理費調降生效日期部分提付仲裁之新要約,始終並未為承諾,此由其遲至九十年三月二日聲請仲裁時之聲明事項內容可知,其聲請仲裁距被上訴人所為新要約已近一年,自應認為已超過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到達時期,被上訴人自可不受其所為新要約之拘束,自難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提付仲裁之範圍已達成合意。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非對話為贈與之要約, …須於相當時日向上訴人表示允受之承諾,聲明書之契約始為成立

按非對話為要約者,須相對人之承諾達到要約人時,其契約始行成立,故承諾行為應對要約人為之,本院50年台上字第171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已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單獨一人繼承取得系爭八十五甲林地所有權。嗣上訴人又單獨出具系爭聲明書,並表明將系爭林地中之二筆林地歸賴貴卿取得,隨即將聲明書寄給在美國之賴貴卿,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所為似為非對話為贈與之要約,則賴貴卿須於相當時日向上訴人表示允受之承諾,聲明書之契約始為成立,上訴人始負有移轉二筆林地之義務。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認上訴人將系爭聲明書寄予賴貴卿收受,雙方之協議自已有效成立,不以賴貴卿在聲明書上簽名為必要,被上訴人即得繼承賴貴卿之權利,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民事判決,提供了第一百五十七條適用的典型案例。該案中,上訴人並未於同意欄下蓋章並寄回被上訴人所寄送之函文,且自接獲該函起已逾十個月仍未承諾。法院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認定,上訴人既未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到達時期內為承諾,該項要約即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再受其拘束。此一判決清楚指出,時間的經過本身,即足以導致非對話要約之失效,而無須要約人另為撤回或拒絕之表示。


該判決並進一步涉及承諾內容是否與要約完全一致的問題。法院指出,被上訴人於覆函時,並非完全同意上訴人原先提出之要約,而係附加三項條件,要求上訴人履行後始同意支付違約金,顯已將原要約加以限制、變更。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此種附變更之承諾,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提出新要約。既然構成新要約,上訴人即須於相當時期內承諾,否則該新要約亦將依第一百五十七條失其拘束力。上訴人既未就該新要約為承諾,法院遂認被上訴人自可不受其拘束。此一裁判充分展現第一百五十七條與第一百六十條之間的體系連動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十五號民事判決,亦進一步闡明第一百五十七條在「新要約」情境下的適用方式。該案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要約,始終未予承諾,且自新要約提出至上訴人聲請仲裁,已近一年時間。法院認為,此一期間顯已超過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到達時期,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被上訴人自可不受該新要約之拘束,雙方間亦難認已就相關事項達成合意。此一判決凸顯,無論是原要約或因變更而生之新要約,只要未於合理期間內獲得承諾,均會因時間經過而失效。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不僅適用於有償契約,亦適用於贈與等無償契約。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民事判決,即針對非對話為贈與要約之情形,明確指出相對人仍須於相當時日內向要約人表示允受,契約始能成立。該案中,上訴人單獨出具聲明書,表示將特定林地贈與賴貴卿,並將聲明書寄送至其在美國之住處。法院認為,該聲明書性質上屬非對話為贈與之要約,賴貴卿仍須於相當時日內表示允受,方能成立贈與契約。原審未查明賴貴卿是否於合理期間內為承諾,即逕認契約成立,遭最高法院指為速斷。此一判決顯示,第一百五十七條所揭示之時間限制原則,並不因契約性質為有償或無償而有所不同。


從理論層面觀察,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稱「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須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其判斷因素,通常包括要約內容之複雜程度、交易金額大小、是否涉及專業判斷、當事人身分關係、往來習慣以及是否有約定承諾期限等。若要約人已明確記載承諾期限,原則上即以該期限作為拘束力存續期間;若未記載,則回歸通常交易觀念,判斷合理期待期間為何。


此外,承諾必須「達到」要約人,始能發生接受要約之效果。所謂達到,係指承諾已進入要約人可得了解之狀態。若承諾僅存在於相對人內心,或僅向第三人表示,而未對要約人為意思表示,即不足以成立承諾。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判例即已指出,非對話為要約者,承諾行為應對要約人為之,否則契約不成立。此一原則與第一百五十七條結合適用時,更凸顯承諾行為在時間與對象兩方面的雙重要求。


整體而言,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在我國契約法體系中,扮演著確保交易秩序與法律關係安定的重要角色。透過時間限制機制,使要約不致長期懸而未決,也促使相對人及早表態,避免因遲延而喪失締約機會。配合第一百五十四條關於要約拘束力、第一百五十五條關於拒絕要約、第一百五十六條關於對話要約失效,以及第一百六十條關於附變更承諾之規定,共同形成一套完整而嚴謹的要約與承諾制度。


從前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十五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判決等裁判見解可知,實務上對於非對話要約之失效,係採取相當嚴謹的態度,強調承諾須於合理期間內到達,否則要約即失其拘束力。此一趨勢,對於實務操作具有高度指導意義,提醒當事人於提出要約時,應妥善規劃承諾期限;而受要約人亦應留意,若遲未承諾,可能即喪失原要約所提供的法律利益。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揭示之「不為承諾即失效」原則,不僅是技術性規範,更是維繫契約自由、交易效率與法律安定的重要制度基石。唯有正確理解並妥善運用該條規定,契約關係的成立與否,方能在清楚、可預期的法律框架下運作,進而實現私法自治之核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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