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判彙編-要約之失效(不為承諾)001928
民法第157條規定: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此一規定係我國契約成立制度中,關於要約時效與拘束力消滅的重要條文,與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共同構成「要約失效」的核心體系。若說第一百五十六條係針對對話為要約所設之即時性規範,則第一百五十七條即是因應非對話要約之特性,透過「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作為要約是否仍具拘束力的判準,藉以平衡交易安全與意思自治,避免要約人長期陷於是否仍受拘束的不確定狀態。
在契約法理上,要約與承諾為契約成立不可或缺之雙重要素,而承諾是否於適當時期內作成,直接影響要約是否繼續有效。非對話為要約,通常係以書面、信函、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非即時方式為之,其特徵在於要約人無法即時知悉相對人之反應,法律遂透過第一百五十七條,設置一個合理期間的概念,以維持要約拘束力與交易效率之平衡。此一合理期間,並非抽象固定,而須依交易性質、要約內容、當事人身分、交易習慣及具體情境綜合判斷,亦即條文所稱「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
承諾在契約成立中的地位,向來被視為要約被接受的關鍵行為。承諾一經生效,契約即告成立,並立即對雙方當事人發生法律拘束力。是以,在非對話要約的情境下,承諾是否「達到」要約人,成為判斷契約是否成立與要約是否失效的核心問題。依民法總則關於意思表示生效時點之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於「達到」相對人時生效,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可得瞭解之狀態。惟在不同交易型態下,何謂「達到」,實務上仍須細緻區分。
承諾是要約被接受的關鍵,並確保契約條款清晰明確。透過對契約形式與特殊要求的重視,當事人得以建立安全、穩健且合乎法律程序的契約關係。在實務操作中,理解與掌握契約訂立之要約與承諾的機制是至關重要的。當事人應在提出要約時明確記載契約條件,使相對人得以充分理解並考慮是否承諾;另一方面,受要約人則須在同意要約時仔細審視契約內容,確保承諾與要約內容完全一致。一旦承諾成立,契約即發生法律約束力,當事人雙方均應依法履行義務並享受權利。若有必要,採用特定形式(如書面、公證)可確保契約的合法性與有效性。同時,誠實信用原則在整個訂立過程中亦十分重要,促使雙方依合理與公平的態度進行協商。
投標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達到」招標人,應以招標人踐行開標程序以實際了解各個投標條件之時點為準
按承諾者,乃相對人以與要約人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又承諾一經生效,契約即為成立(是倘相對人為承諾以後,被告即無從撤銷其要約之意思表示)。至承諾何時生效,則應依民法總則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決之。詳言之,如與要約人為對話時,於要約人了解時生效;如與要約人非對話時,則於承諾達到要約人時生效。而所謂「達到」要約人,在一般契約非競爭締結或自由締結(指當事人雙方個別的透過磋商而達成合意之情形)之場合,固係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之地位為已足(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52號判例參照);惟在投標(契約之競爭締結)之場合,倘招標人之招標行為係要約之意思表示者,則因其相對人並非單一,且各個投標人(各個相對人)之投標行為均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其「達到」要約人之時點,已無從僅以標單之寄達或標單已處於要約人可得瞭解之狀態為足;職是,以投標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其「達到」招標人與否,自應以招標人踐行開標程序以實際了解各個投標條件之時點為準;換言之,在招標人踐行開標程序以揭示各個投標條件以前,投標者承諾之意思表示均難謂已經到達招標人,遑論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茲本件被告即要約人既係在踐行開標程序以前,宣布取消本次公開招標程序,並拒絕公開拆閱各個投標人之標單,以確認本件符合招標、投標條件之得標人,則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承諾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為已經到達被告。從而,被告於相對人承諾以前,依民法第154條第1項但書後段(要約人為約時,依其情形可認當事人無受拘束之意思者),宣布取消本次公開招標,則其本次要約即已撤銷,遑論意思表示之合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就其記載內容觀之,顯係對第三人所為,不能視為對被上訴人之承諾行為
非對話為要約者,須相對人之承諾達到要約人時,其契約始行成立,故承諾行為應對要約人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上訴人所為徵詢異議之公告明載「查某甲等申購台北市國有特種基地案四十筆,玆列表公告,如有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應自公告之日起一星期內,檢同有關證件正本,並聲敘理由申請本部核辦,逾期概不受理」等語,就其記載內容觀之,顯係對第三人所為,不能視為對被上訴人之承諾行為。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承諾顯然遲到,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新要約,被上訴人對此項新要約既未承諾,兩造間尚難謂有平分房屋出售價款之契約存在
兩造所訂契約係約定房屋及土地各半平分,並非平分房屋及土地出售之價款。雖被上訴人曾於65年9月14日函向上訴人表明願意將第二批房屋出售價款平分,但該函件並非契約,僅屬一種要約,上訴人並未於相當期間內承諾,依民法第157條規定,該要約已失其拘束力。縱如上訴人所稱,伊於68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得認為承諾。惟此項承諾顯然遲到,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新要約,被上訴人對此項新要約既未承諾,兩造間尚難謂有平分房屋出售價款之契約存在。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百六十八號民事判決,即對投標情形下承諾「達到」之時點,提出極具指標性的見解。該案指出,在一般自由締結契約的情形,承諾只要使要約人處於可了解狀態,即可認為已達到;然而,在投標此種競爭締結契約之場合,由於招標人面對多數相對人,各投標行為均屬承諾,若僅以標單寄達或處於可得瞭解狀態即認為承諾到達,顯不足以反映實際交易運作。因此,法院認為,投標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其達到招標人之時點,應以招標人踐行開標程序,實際了解各投標條件之時為準。在招標人尚未踐行開標程序之前,投標人之承諾尚難謂已經到達,遑論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基於此一理由,法院進一步認定,招標人在開標前宣布取消招標程序,屬於合法撤回要約,並不構成契約成立。
該判決不僅深化了第一百五十七條對於「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的具體化解釋,也清楚揭示,在特殊交易型態下,承諾到達時點的判斷,必須配合該交易之制度設計與實務運作,而不能僅機械式套用一般意思表示到達理論。此一見解,對於公共工程、政府採購及其他招標制度之契約成立判斷,具有高度參考價值。
另一方面,承諾必須對要約人為之,亦為非對話要約成立契約的重要前提。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民事判決,即指出,非對話為要約者,須相對人之承諾達到要約人時,其契約始行成立,故承諾行為應對要約人為之。若所為之表示,依其記載內容觀之,顯係對第三人所為,而非向要約人表示承諾,即不得認為承諾行為。該案涉及國有土地承購程序,上訴人所為之公告係徵詢第三人是否提出異議,性質上屬對不特定第三人之通知,並非對申購人之承諾,自不能據以認定契約成立。此一判決強調了承諾之相對性原則,亦即承諾必須針對要約人,始能發生接受要約之法律效果。
在承諾遲延的情形,第一百五十七條與第一百六十條亦常一併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民事判決,即清楚展現此一法理結構。該案中,被上訴人曾函文表示願意平分房屋出售價款,惟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間內承諾,該函文即依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失其拘束力。嗣後,上訴人於多年後提起訴訟主張視為承諾,法院認為此一承諾顯然遲到,依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新要約,而被上訴人對該新要約既未承諾,雙方即難認存在平分出售價款之契約。此一判決清楚說明,承諾若未於合理期間內作成,將導致原要約失效,縱使日後表達同意,亦僅能構成新要約,而非使原契約溯及成立。
從制度目的觀察,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設計,係在防止要約拘束力無限期延續,造成要約人法律地位長期不確定,並鼓勵相對人於合理期間內作成是否承諾的決定。此一規定同時也促進交易效率,避免因遲疑不決而延宕交易進程。對於實務當事人而言,提出要約時,若希望延長拘束力,宜明確記載承諾期限,或以明示方式表示要約之有效期間;反之,受要約人亦應注意,若未於合理期間內表達承諾,即可能喪失締約機會。
誠實信用原則在第一百五十七條的適用上,亦扮演重要角色。所謂「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並非單純以時間長短衡量,而須考量當事人間是否存在信賴關係、是否已有實質磋商進展、要約內容是否複雜,以及交易是否涉及重大金額或專業判斷等因素。法院在具體個案中,往往透過誠信原則,調整合理期間的認定,以避免形式適用條文而導致顯失公平之結果。
綜合前述裁判見解可知,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在我國契約法體系中,具有承先啟後之關鍵地位。其一方面承接第一百五十三條關於契約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合致之基本原則,另一方面則透過對非對話要約拘束力期間的限制,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條共同構築完整的要約失效制度。透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百六十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判決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可以清楚看出法院在適用該條時,係以承諾是否於合理期待期間內到達要約人為核心判準,並嚴格區分承諾遲到與新要約之法律效果。
對於法律實務工作者與一般交易當事人而言,正確理解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內涵,不僅有助於判斷要約是否仍具拘束力,更能在契約談判與文件往返過程中,妥善掌握時間因素所帶來的法律風險。唯有在要約與承諾機制清楚運作的前提下,契約自由與交易安全方能真正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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