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裁判彙編-要約之失效-非即承諾001927

民法第156條規定: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此一條文雖屬契約成立體系中關於要約失效之技術性規定,然於實務運作上,卻具有高度重要性,尤其在即時溝通、口頭協商、勞動關係終止、債務清償協議、和解磋商等情境中,往往成為判斷契約是否成立、要約是否仍具拘束力的關鍵依據。第156條所揭示者,乃對話型要約在時間因素上的特殊限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要約人於即時溝通場合中,因相對人未即刻表態,而陷於是否仍受拘束的不確定狀態,從而維護交易秩序與意思表示之明確性。


在民法契約法體系中,要約與承諾構成契約成立之核心要素,而要約之拘束力,則係以相對人於合理期間內作成承諾為前提。然因要約方式不同,法律即區分「對話為要約」與「非對話為要約」,並分別設計不同的失效機制。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專門規範對話為要約之情形,要求相對人必須「立時承諾」,否則要約即當然失其拘束力。此一規定,與第一百五十七條關於非對話要約之「合理期待期間」制度相互呼應,形成完整的要約時效體系。


所謂對話為要約,係指要約人與相對人於同一時間、同一空間或透過即時通訊方式,進行同步溝通所為之要約。此類要約之特徵,在於要約人得立即知悉相對人之反應,故法律期待相對人亦須即時表達是否承諾。倘相對人未於對話當下明確表示承諾,而僅表示保留、考慮、日後再議,或僅沉默不語,法律即推定其未承諾,原要約隨即失其拘束力。此一制度安排,正是基於即時溝通的特性,避免將「即席磋商」不當延伸為長期有效的拘束性要約。


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6條、第157條、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稱兩造於94年12月19日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以對話方式或非對話之書面方式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為承諾意思表示之事實。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到達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按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固非不得另成立和解以變更判決之內容,惟僅提出和解之「要約」,未達成和解,尚不得認此要約得拘束或阻礙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又按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到達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6條、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變更給付」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雖稱嗣後再聯絡,但並未與被上訴人聯絡,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縱認被上訴人上開「變更給付」之表示為一種「要約」(擬成立和解以變更確定判決給付內容之要約),上訴人既未為承諾與否之表示,雙方即未達成前開變更確定判決給付內容之和解,依上揭法文規定,能否據此即認被上訴人之要約未失其拘束力,仍應受此「要約」之拘束,且得拘束或阻礙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尚非無疑。乃原審徒以前揭情詞,遽認被上訴人之「要約」未失其拘束力,且得暫不履行確定判決內容,已屬可議。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因未經上訴人立時承諾,依其情形,亦非可認兩造間意思表示已趨一致,其要約即失其拘束力,亦不能認兩造間已成立第三人清償契約,被上訴人自不負清償義務

況契約之成立,應以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必要,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亦為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當時為上述對話時,已同時向上訴人表明,願先付利息,惟上訴人對此既未表示承諾,迨亦未有收受或催告被上訴人支付利息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以其目前所有土地尚未出售,無資力清償林英醮之負債,願代為先付利息之對話要約,因未經上訴人立時承諾,依其情形,亦非可認兩造間意思表示已趨一致,其要約即失其拘束力,亦不能認兩造間已成立第三人清償契約,被上訴人自不負清償義務。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實務上,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往往與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等規定合併適用,以完整判斷契約是否成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七十八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契約成立須以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而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該案涉及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意終止之爭議,上訴人主張雙方已於特定日期以對話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否認。法院認為,既屬對話為要約,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其終止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已於對話當下經被上訴人立時承諾,否則即難認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此一判決充分展現第156條在勞動法領域中的實務功能,亦提醒主張契約成立之一方,須就「立時承諾」負具體舉證責任。


進一步言之,對話為要約而未立時承諾,其法律效果不僅在於否定契約成立,亦在於使該要約即刻失效,不再具有任何拘束力。此與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規定「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之效果相同,但其失效原因並非來自明示拒絕,而係來自時間要件未被滿足。換言之,對話要約之失效,乃一種「消極失效」,即相對人未即時承諾本身,即構成要約失效之事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百四十八號民事判決,則進一步說明對話要約與非對話要約在失效判斷上的差異。該案涉及確定判決後,一方當事人提出變更給付內容之意思表示,主張成立和解以變更判決內容。最高法院指出,縱使該意思表示被評價為一種要約,若屬對話為要約,則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若屬非對話為要約,亦須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到達時期內未獲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法院並進一步強調,僅提出和解要約而未達成和解,尚不得據以拘束或阻礙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此一判決,清楚揭示第156條與第157條在程序法與實體法交錯領域中的重要性,避免當事人濫用未成立之要約,干擾既判力之安定。


此外,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亦常與「附變更之承諾」問題相結合。若相對人於對話中,對要約內容加以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即使其表示「原則同意」,但未對原要約內容為完全一致之承諾,仍不構成立時承諾,而應視為拒絕原要約並提出新要約。此時,原要約即因未立時承諾而失其拘束力,新要約是否成立,則須視原要約人是否立即承諾而定。此一解釋,兼顧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與第一百六十條之體系一致性,避免模糊狀態下誤認契約已然成立。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十四號民事判決,即提供對話要約未立時承諾而失效的典型案例。該案中,被上訴人於對話中向上訴人表示,願意代為先付第三人之利息,但上訴人當時並未表示承諾,事後亦未有收受或催告給付利息之行為。法院認為,該意思表示屬於對話為要約,既未經立時承諾,依其情形亦無從認定雙方意思表示已趨一致,該要約即失其拘束力,亦不能認雙方已成立第三人清償契約。此一判決清楚指出,在涉及第三人給付或清償責任之情境中,對話要約是否立時承諾,直接影響契約是否成立及責任是否發生。


從理論層面觀察,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範,係以「即時性」作為對話要約拘束力存在與否的核心判準。其背後所反映者,乃對話型意思表示高度依賴當下情境與互動氛圍,一旦脫離該時點,即難以合理期待要約人仍願受拘束。此與非對話要約透過書面、信函、電子郵件等方式傳遞,需給予相對人合理思考與回覆期間之情形,形成鮮明對比。


在現代社會中,隨著即時通訊軟體、視訊會議等溝通方式普及,對話為要約之範圍亦隨之擴張。實務上,若透過即時通訊進行同步對話,其法律評價多半仍屬對話為要約,原則上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惟是否構成立時承諾,仍須依具體通訊內容、回覆速度、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合理期待加以判斷,並非僅以是否於同一分鐘內回覆為唯一標準。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所建構之「對話要約非即承諾即失效」制度,乃我國契約法體系中極具實務價值之規範。透過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七十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百四十八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十四號判決等裁判見解,可以清楚看出法院在適用該條時,係以是否存在立時承諾、是否已形成意思表示合致為核心判斷基準,從而確保契約成立與否具有高度明確性。對於實務工作者與一般交易當事人而言,正確理解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內涵,不僅有助於判斷契約是否成立,更能有效避免因誤解對話要約拘束力而衍生之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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