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裁判彙編-要約之拘束力、要約引誘001925
民法第154條規定: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係我國契約法體系中用以界定「要約」法律性質與其拘束力的關鍵條文,亦是區分契約成立前階段中各類意思表示是否已進入契約法評價核心的重要規範。依該條第一項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並進一步明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此一條文設計,顯示立法者在交易自由與交易安全之間所作的制度性平衡,既防止要約人任意反悔破壞相對人之合理信賴,同時亦避免將尚屬磋商或試探階段之表示,過早賦予契約拘束力。
從契約法理論觀察,要約係契約成立不可或缺的構成要件之一,其本質為一種以締結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所謂要約,必須具備一經相對人承諾,即足以成立契約之內容確定性與拘束意思。正因要約具有此種「一經承諾即成立契約」的功能,法律始賦予要約拘束力,使要約人在有效期間內不得恣意撤回或否認。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因要約而受拘束」,即係基於此一法理所生之必然結果。
然而,交易實務中,並非所有對外表示均意在締結契約。大量存在於市場中的報價、廣告、公告、結算草稿、協議建議或談判方案,往往僅係為促進協商、蒐集意見或試探對方反應,其本身並無一經對方同意即受拘束之意思。正因如此,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同時承認兩項重要例外,即要約人得於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即不生要約拘束力。此一規範,實際上即為「要約之引誘」概念保留法律空間。
要約與要約之引誘的區辨
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而要約之引誘,僅在引發相對人為要約之意思通知,表意人無意受其所表示內容之拘束,仍保留其締約與否之決定權。表意人就兩造履約期間所生爭執,提出自行認定可請求給付之金額以為結算,要求相對人依該金額為給付,而未預先聲明不受拘束,自應以在交易習慣上,其不受所提出金額之拘束是否有正當利益,且相對人得認識表意人之該項利益,方屬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而為要約之引誘,否則,即應視表意人該項行為是否係對相對人所提出之爭執為要約?或允以更優惠結算方式之承諾?或自我限縮權利範圍而拋棄逾該範圍之權利行使?或為其他?而定其法律上之效果。…查兩造於100年11月間即生糾紛,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曹O鈴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提出協議草稿及其附件均記載「本文件為草稿,僅供討論用,未經當事人簽署前,不生任何拘束力」,律師所寄送予曹O鈴之系爭電子郵件載明:在正式書面簽署前,該協議草稿或其日後代理被上訴人所提出意見,僅為促成協議之溝通過程,被上訴人不因而承擔任何法律上義務等語,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協議草稿及系爭電子郵件係101年4月間提出,103年4月17日結算單關於變更追加款、增購找補款、保證金項下之備註欄均載明「協議中無法結算」,保證金部分另記載「應於交屋時返還」;同年6月19日結算單記載變更追加款金額為0,增購找補款金額302萬8,620元,備註欄載明「增購3.71坪×73萬/坪車位增購0.13部×280萬×0.88」,該2項目已無「協議中無法結算」之記載,保證金項下之備註欄仍載明「應於交屋時返還協議中無法結算」,7月7日結算單與6月19日結算單所載內容相同,係被上訴人就產權移轉規費及代辦費請款之附件,參諸被上訴人所製作交付房屋分配明細、同年5月20日房車分配面積計算(下合稱分配面積明細)之記載,且與6月19日結算單、7月7日結算單,均未有不受拘束之保留記載,該6月19日結算單復為兩造於同年月20日辦理交屋手續時,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代理人夏O娟在交屋文件清單所簽收確認之編號7費用結算明細表,似見協議草稿及系爭電子郵件所載僅係保留該協議草稿之締約決定權,兩造於辦理交屋時,被上訴人係以:容積移轉部分提高分配至25.5%,並按房屋每坪單價73萬元重新計算上訴人應支付之增購找補款,變更追加款部分以0元計,保證金500萬元於交屋時返還,且因保證金涉及被上訴人有無違約而得扣減之爭執,僅列此項目係協議中無法結算,為其基礎,自行認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以6月19日結算單為交屋費用之結算,要求除保證金因無法結算外,上訴人應依所列金額為給付。果爾,能否謂101年4月間之協議草稿及系爭電子郵件所為締約決定權之保留,為被上訴人不受103年6月19日結算單拘束之預先聲明?被上訴人不受該結算單所載金額拘束有何正當利益?相對人是否得認識被上訴人有該項利益?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審究明晰,逕認6月19日結算單為要約之引誘,不免速斷。究竟被上訴人交付該結算單、分配面積明細予上訴人,發生如何之效力?攸關附表編號2、3所示增購找補款、變更追加款之金額;編號4所示保證金返還日期;被上訴人就計算編號7所示營業稅額而提供予臺北國稅局之時價,與市場價格是否相當之判斷,自待釐清。原審未詳加究明,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非無可議。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關於營業稅之請求,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
所謂要約之引誘,係指表意人並非以締結契約為直接目的,而僅在引發相對人向自己提出要約之意思通知。此類表示本身並不具備拘束性,其法律效果僅在於促進交易資訊流通與協商進行,是否締約,仍保留於表意人之最終決定權。最高法院長期實務一再強調,要約與要約之引誘為不同概念,必須嚴加區辨。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永上字第五三一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判決即明確指出,要約須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如經相對人承諾,契約即成立;反之,要約之引誘僅係喚起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
此一區分的核心判斷標準,在於表意人是否具有「一經承諾即受拘束」的意思。若表意人已表示,只要相對人同意其所提出之條件,自己即願受該條件拘束,則該表示即構成要約;反之,若表意人僅係提出方案、建議或試算結果,並保留是否接受之決定權,即屬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此種判斷,並非僅憑用語文字即可決定,而須結合交易習慣、往來背景、表示方式及整體情境加以綜合判斷。
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之規定,正是立法者基於特定交易型態所設之例外。於零售交易中,商品陳列並標示價格,通常即具有一經消費者表示購買,商家即應出售之交易期待。為保障消費者之合理信賴,法律特別明定此種情形視為要約,使商家不得於消費者承諾後,任意拒絕出售。然而,立法者亦同時明定「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以避免將純屬商品資訊提供或宣傳性質之行為,一概評價為具有契約拘束力之要約。此一正反規範的並列,正好說明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並非形式主義,而是高度重視交易實質與當事人真意。
在標賣或拍賣情形中,要約與要約之引誘的區辨尤顯重要。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永上字第五三一號判例即指出,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通常情形而論,標賣人並無以標賣表示即與任何投標人訂約之意思,故原則上應解為要約之引誘;惟若標賣表示中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且未另為保留,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此一見解,至今仍為實務處理拍賣爭議之重要依據。
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二號民事判決,則進一步將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關於要約拘束力與要約引誘的判斷,深化至高度複雜的履約爭議與結算文件情境中。該案涉及兩造於履約期間發生爭執後,一方提出結算金額要求相對人依該金額給付,法院須判斷該結算單究竟屬於要約、要約之引誘,抑或其他法律性質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於該判決中明確指出,若表意人未預先聲明不受拘束,則是否仍可認其不受拘束,須進一步審查其於交易習慣上是否具有正當利益,以及相對人是否得以認識該利益,始得依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認定其屬於要約之引誘。
該判決並詳細分析雙方過往協議草稿、電子郵件往來及結算單內容,指出早期協議草稿中雖明確記載僅供討論、不生拘束力,但嗣後於實際交屋程序中所提出之結算單,已未再保留不受拘束之聲明,且成為交屋費用結算之依據。於此情形下,是否仍可逕以早期草稿中之保留聲明,作為否定後續結算單拘束力之依據,顯有再行審究之必要。最高法院因此認為,原審逕認該結算單為要約之引誘,未詳加審究表意人是否已自我限縮權利範圍、是否提出可請求給付之具體金額,及相對人是否得合理信賴其拘束力,即屬速斷。
此一判決充分揭示,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關於要約拘束力與要約引誘的判斷,並非僅止於抽象概念區分,而須落實於具體交易過程之整體觀察。法院不僅須檢視表意時是否有不受拘束之明示聲明,亦須審酌是否依交易情形或事件性質,可認表意人確實無受拘束之意思,且此種無拘束意思是否具有正當性,並得為相對人所合理認識。若欠缺此等要素,即難輕易將具體而確定之結算或給付請求,評價為僅屬要約之引誘。
綜合上述裁判與法理可知,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建構之制度核心,在於以「是否具有受拘束之意思」作為區分要約與要約之引誘的最終判準。此一判準,既保障相對人對於真正要約之合理信賴,亦維持表意人在磋商階段之交易彈性,使契約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得以清楚分層。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在我國契約法體系中,具有承先啟後的關鍵地位。其一方面透過要約拘束力的規定,確保契約成立機制的嚴肅性與可信賴性;另一方面,透過要約之引誘概念,避免將尚屬協商、試算或溝通階段之表示,過度評價為具有契約拘束力。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正是此一制度精神的具體展現,亦為理解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在現代複雜交易關係中之適用,提供極具指標性的實務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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