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裁判彙編-要約之拘束力、要約引誘001924
民法第154條規定: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係我國契約法體系中關於「要約」法律性質與拘束力之核心規範,其功能在於劃清契約成立前階段中,各類意思表示是否已具有法律拘束力之界線。該條第一項明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則特別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此一條文結構,清楚反映立法者對於「何時僅屬交易磋商、何時已進入契約成立門檻」的制度性區分,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交易安全與交易自由,避免一方輕率受拘束,亦防止他方任意反悔破壞信賴。
從契約法理論觀之,要約乃契約成立之第一步,其本質係一種以締結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所謂要約,必須具備三個要素,即須向特定或不特定之相對人為之,須具備締約之意思,並須就契約之必要內容表示具體而確定,使相對人僅需表示承諾,契約即可成立。正因要約一經作出,若為相對人所承諾,即足以成立契約,故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原則上賦予要約以拘束力,使要約人在要約有效期間內不得任意撤回或否認其效力。
然而,並非一切交易上的表示,均當然構成民法上之要約。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即明文承認,要約人得於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拘束之意思者,即不生要約之拘束力。此一規定,實際上為「要約之引誘」保留了制度空間,使交易上純屬招攬、宣傳或試探性質之表示,不致過早被評價為具有契約拘束力之要約。
「要約」與「要約之引誘」為不同概念
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是以,普通民事法院向來區別「要約」與「要約之引誘」為不同概念,前者須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如經相對人承諾,契約即成立,要約人須負契約上義務,後者僅在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31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
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
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
(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31號判例)
最高法院實務一貫強調,「要約」與「要約之引誘」係截然不同之概念。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永上字第五三一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判決即明確指出,要約須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如經相對人承諾,契約即成立,要約人須負契約上義務;反之,要約之引誘僅係喚起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之意思通知,本身並不發生締約之法律效果,仍須經引誘人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此一區分,為理解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核心關鍵。
換言之,要約之引誘係位於契約成立之前階段,其法律性質並非締約之意思表示,而係促使他人提出要約的意思通知。其功能在於活絡交易資訊流通,而非立即使表意人受契約拘束。正因如此,判斷某一表示究屬要約或僅為要約之引誘,關鍵不在於表面用語是否看似「報價」、「出售」或「徵求」,而在於是否可認定表意人已有一經承諾即受拘束之意思。
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的規定,正是對此一原則的例外立法。一般而言,單純報價或資訊提供,多被視為要約之引誘,然在貨物陳列並標示價格之情形,立法者基於交易安全與消費保護之考量,特別明定其視為要約,使消費者只要依標示價格表示購買,即可成立買賣契約。此一規定,顯然係針對零售交易之大量性、即時性與信賴性需求所設,避免商家於消費者表明購買後,任意否認出售意願。
然而,立法者亦同時規定,「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以避免將純粹之商品資訊提供或廣告行為,一概視為具有拘束力之要約。此一區分,顯示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並非僵化地將一切價格表示等同於要約,而是透過具體情境,判斷是否存在使自己受拘束之意思。
在標賣或拍賣情形中,要約與要約之引誘的區別,更顯其重要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永上字第五三一號判例即指出,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並無以標賣表示即與任何投標人訂約之意思,故原則上應解為要約之引誘;惟若標賣表示中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且未另為保留,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出賣人之義務。
此一判例所揭示的法理,至今仍為實務判斷標賣與拍賣案件之重要依據。法院並未抽象地將所有標賣行為歸類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而是回歸標賣人於具體情境下是否表現出一經最高價出現即受拘束之意思。若標賣公告僅係邀請他人出價,並保留是否成交之決定權,即屬要約之引誘;反之,若標賣人已預先表示將與最高價投標人訂約,則其標賣表示即具要約性質。
此種以「是否具有受拘束之意思」作為判斷核心的解釋方法,正是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之具體化展現。法院透過整體觀察交易方式、公告內容、用語表達及交易慣行,判斷表意人是否已跨越單純資訊提供或招攬階段,而進入可成立契約的要約階段。
從交易安全角度觀察,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關於要約拘束力的規範,實際上具有雙重功能。一方面,對於真正具有締約意思之要約,法律賦予其拘束力,使相對人得合理信賴要約內容,並透過承諾使契約成立;另一方面,對於尚屬磋商、宣傳或試探階段之表示,法律則透過要約之引誘概念,避免過早課以契約責任,保留當事人交易彈性。
在現代交易型態下,網路平台、電子商務、拍賣網站及即時通訊報價行為大量出現,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確立的判斷架構,尤顯其現實重要性。無論係商品頁面標價、競標公告、限時優惠或報價回覆,均須回歸該條所揭示的核心問題,即表意人是否已表現出一經承諾即受拘束之意思。若僅係邀請下單、蒐集出價或保留最終確認權,即屬要約之引誘;若已明確表示接受即成交,則構成要約,並受其拘束。
綜合上述裁判與法理可以清楚看出,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並非單純技術性規定,而是契約成立前階段中最關鍵的分水嶺。透過區分要約與要約之引誘,法律得以在交易自由與交易安全之間取得平衡,使當事人得以在合理範圍內進行磋商,而不致因一時表達即負過重法律責任,同時亦保障相對人對於真正要約所生之信賴。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建構的要約拘束力制度,係以是否具有受拘束之意思作為核心判斷標準,並輔以具體交易情境之解釋方法,區分要約與要約之引誘。最高法院關於標賣與拍賣之長期實務見解,更進一步說明該條文如何在實務中運作。此一制度設計,使契約成立前的法律關係得以清楚分層,不僅提升交易安全與預測可能性,亦為理解與適用我國契約法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基礎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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