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5

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未遂犯亦罰之。這些條文在司法實務中常涉及如何認定竊盜罪與侵占罪的界線,以及行為人對物品的持有是否基於法律或契約上的原因,這些問題的界定直接影響案件的判決。例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指出,侵占罪的成立以行為人對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原因在其持有中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換言之,如果行為人持有的物品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取得,即便其後對物品進行處分,也不能成立侵占罪。


在實務中,對於持有是否基於法律或契約上的原因需進行實質認定。以顏天金案為例,其作為冷凍庫管理員,在上班時間內對冷凍庫中貨物的持有被視為基於法律或契約上的原因。然而,當其下班後將冷凍庫鑰匙歸還,即失去了對貨物的持有權。若其下班後利用複製鑰匙竊取貨物,則構成普通竊盜罪,而非業務侵占罪。這一見解為板橋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一致採納,認為行為人是否於侵害行為時具備法律或契約上的持有原因需以當時具體情況判斷,而非簡單以其曾有法律或契約關係為準。


侵占罪與竊盜罪的區分在於行為人是否對物品有合法持有的基礎,以及其後是否改變持有意圖為所有意圖。例如,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99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判決中,法院進一步討論了持有與支配的界線。上訴人受委託運送郵袋,其對郵袋本身的持有基於法律或契約,但對郵袋內包裹的持有並非自由支配。因此,行為人拆封郵袋竊取內部包裹的行為被認定為竊盜罪,而非侵占罪。這一案例清楚表明,侵占罪成立的前提是行為人對物品的持有已達到合法且自由支配的程度。


此外,實務中對侵占罪的適用也存在不同見解。例如,有判例認為即便行為人的持有基於不法目的,仍可能構成侵占罪。如司法院院字第2513號解釋中提到,若行為人因應承請託而持有賄款,後將其占為己有,則屬於侵占行為,應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處斷。然而,如果行為人從一開始即以詐欺手段取得賄款,則應成立詐欺罪而非侵占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1號判例進一步對於物品持有的區分進行說明。該案中,上訴人受郵局委託運送郵袋,其對整個郵袋的持有係因業務而合法持有,但郵袋內的包裹仍為託運人持有,上訴人拆封郵袋竊取包裹的行為被認定為竊盜罪。此判例表明,即使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持有某物,其持有的範圍及性質仍需具體判斷,超出持有範圍的行為可能構成竊盜罪。


從上述實務判例與見解可以看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的適用需要結合行為人對物品的持有基礎、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以及客觀事實來進行判斷。侵占罪的成立需行為人對物品有合法的持有基礎,並在後續行為中轉化為所有意圖;而竊盜罪則適用於行為人從一開始即無合法持有基礎,並透過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的情形。司法實務中對這兩者的區分在於保護法益的不同,侵占罪保護的是所有權中持有權的利益,而竊盜罪則針對財物的所有權本身進行保護。因此,準確界定行為人的持有基礎與意圖,不僅有助於確保判決公平,也能進一步強化對財產權的司法保護。


一、實務見解(一)實務向採之見解,均認為侵占罪須以行為人對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原因為限:1.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 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不能成立侵占罪。」2.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二)就被告顏天金、王嘉勇之部分而言,顏天金為現任該大型冷凍庫之管理員,於其上班時間內系爭冷凍庫中貨物「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倘於此情況下行為人易持有為所有,即應成立侵占罪,且由於其係基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故理論上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三)惟查本案中,被告顏天金雖「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系爭冷凍庫中貨物,第一、二審法院均認為被告顏天金與王嘉勇之行為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究其意旨,原審法院應係認為被告顏天金僅在上班時間內「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上開貨物,下班繳回鑰匙後,雖其仍與僱主有契約關係之存在,惟對於系爭貨物已無基於業務上而持有之關係,故其與王嘉勇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持複製之鑰匙竊取系爭貨物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四)板橋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一致之見解應值贊同,蓋實務向採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認為:「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該判例之見解雖足以釐清何謂侵占罪中之「持有」,惟就「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應如何認定未為深究。(五)本案中,板橋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一致之見解,係就行為人於為侵害被害人即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為時,是否對於系爭貨物「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有持有一事為實質認定,並非在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某些契約存在時,即遽認為行為人行為成立「侵占」罪;易言之,於下班時間時行為人既已將冷凍庫鑰匙繳回,其實質上即已對於冷凍庫中貨物並無持有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依上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即不該當侵占罪之要件,應以竊盜罪論。(六)復查被告張廖義於二審中曾抗辯其係於下班時間竊盜小型冷凍庫中貨物,惟臺灣高等法院認為其所言並不足採,仍認為其係於上班時間侵占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論以業務侵占罪,足見本案中法院見解之一貫,均詳細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且就「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一事採實質認定。惟實務見解有認為基於不法目的或動機持有,例如受託交付公務員賄款之受託人,將該筆賄款占為己有之情形,亦可成立侵占罪。司法院院字第2513號解釋文:「甲乙為同一機關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丙因案託丁。向甲行賄。甲以該案係乙主辦。允代向乙請託。丁交款後。甲收為己有。並未交乙。亦未向乙關說。此種情形。尚非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與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惟甲如係偽允向乙請託。為其詐得該款之方法。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設甲之允為請託。並非虛偽。僅於丁交款後起意據為已有。即屬侵占行為。應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處斷。」再者,實務上部分判例似亦令人難以明白其區分持有關係有無之標準為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1號判例:「上訴人受甲地郵局之委託,將其鉛子封固之郵袋運往乙地,在運送途中,對於該整個郵袋,固因業務而持有,但其封鎖郵袋內之各個包裹,仍為託運人所持有,並非上訴人所得自由支配,乃將鉛子封印拆開一部,抽竊袋內所裝包裹,實與侵沒整個郵袋之情形不同,應成立竊盜罪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99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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