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裁判彙編-普通傷害罪001282
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而行為人主觀上並未預見為其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加害人能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亦即加害人處在當時之情況下應能預見會有此項加重結果(即被害人死亡)之發生。而所謂「不預見」,係指主觀情形而言,亦即加害人主觀上基於某種原因並未預見會有此項加重結果(即被害人死亡)之發生。倘若加害人於案發當時在主觀上對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已經有預見,卻執意而為且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不確定)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加害人當時在「客觀上」能否預見,以及其「主觀上」究竟有無預見,暨該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加害人之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自應於判決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方足以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聚眾鬥毆及普通傷害之故意,在被害人薛○○(下或稱薛某)遭多人圍毆之情況下,仍下手實施傷害薛某之行為(即以腳踢被害人),致薛某傷重不治死亡,而論以刑法第283條及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然依其所載理由暨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僅就其憑何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非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攻擊薛某一節,加以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4頁第5至12行,及第一審判決第9頁第10至15行)。對於被告實行攻擊傷害薛某之行為當時,在「客觀上能否預見」薛某將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以及當時被告「主觀上有無預見」薛某死亡之結果,既未於事實欄內加以認定記載明白,亦未於理由內對此加以論敘說明,遽論被告以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依上述說明,其適用法律顯失依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
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77條規定,凡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若因傷害行為導致他人死亡,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造成重傷,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條法律的核心在於行為人是否具備傷害或更嚴重結果的故意,而此主觀意圖的認定對刑責的判定至關重要。
在加重結果犯的判斷上,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的傷害致人於死罪屬於典型的加重結果犯。依據刑法第17條的規定,加重結果犯成立的要件包括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但主觀上未預見。所謂「能預見」指行為人根據當時的客觀情況應能察覺到可能的加重結果,而「不預見」則是行為人在主觀上未曾意識到該結果的發生。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已經對結果有所預見,並執意為之或不違其本意,則此類行為不再屬於加重結果犯的範疇,而是構成間接故意犯罪。
因此,在判決中,對於行為人是否在客觀上能預見結果、主觀上是否存在預見,以及該結果是否違背其本意,應詳細認定並加以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即指出,當行為人因聚眾鬥毆並對被害人施以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時,法院應認定行為人在實施傷害行為時是否能預見死亡結果發生,以及其主觀意圖是否基於傷害故意而非殺人故意。該判決批評原審未充分論述行為人是否客觀上能預見或主觀上是否預見死亡結果,直接判定行為人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的加重結果犯,顯然未盡調查之責且理由欠缺充分依據,從而法律適用存在違誤。
除了加重結果犯的判定,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的區別同樣取決於行為人的主觀故意。行為人在施加傷害時是否具有使人死亡、重傷或僅造成一般傷害的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其發生,是區分上述罪名的關鍵。最高法院多項判例認為,被害人受傷的部位、數量及傷勢的輕重雖可作為判斷行為人犯意的重要參考,但不能成為唯一標準。法院在判定時還需綜合考量當時的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的方式及其他具體情形。例如,若行為人使用兇器針對致命部位進行攻擊且力度明顯過重,則可能被認定具有殺人故意;若行為人僅是針對非致命部位進行攻擊,則可能僅屬於傷害罪範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及其他相關判例強調,必須綜合考量客觀環境與行為方式,以正確區分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上述法律適用與判例分析顯示,刑法第277條在實務中的適用須謹慎處理,尤其是行為人主觀故意的認定,不僅涉及是否能構成加重結果犯,亦關係到罪名的準確區分。在司法判斷中,應充分查明事實,對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及客觀行為進行綜合分析,確保刑事責任的適當劃分與法律適用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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