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裁判彙編-普通傷害罪001280
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被害人後仰倒地頭部撞到地面發生死亡之結果,係肇因於上訴人徒手毆打、推撞被害人身體之故意傷害行為,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而被害人案發時處於酒醉狀態,客觀上身體狀況、平衡感及行動反應能力較一般人為低,如以徒手毆打及推撞被害人,可能致其重心不穩後仰倒地,頭部碰撞地面,因而有致命之虞,客觀上即有預見可能性。上訴人行為時主觀上雖未預見上情,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是其故意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倒地頭部撞到地面並發生死亡結果,即應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而非過失致人於死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
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致死罪及第293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妨害自由行為或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衡。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或遺棄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其後之妨害自由或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則被害人之死亡與加害者傷害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而應依實際情形論以傷害、妨害自由與遺棄致人於死等罪或傷害、妨害自由致死罪、遺棄罪等罪。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足以獨立為其死亡原因者,雖有妨害自由、遺棄行為,惟被害人之死亡與妨害自由、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妨害自由致死或遺棄致人於死罪。又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與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有前後二個不同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被害人係因遭人使用鈍器毆擊,造成骨折,導致死亡,復於瀕死前經上訴人等遺棄,業經原審認定如前。蔡○○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害人受傷嚴重,受傷面積超過百分之二十。原審審理時證稱:骨折不是被害人致死原因,但是主因。若骨折後送到醫院,肺栓塞救治機會每一家不同,因為被害人是繼續的傷害,會增加很多脂肪栓塞的機率,因為他是骨折完沒有馬上停,後再繼續傷害,他的機會就比較大,所以要看他嚴重的整個過程。是若上訴人等未以棍棒、電擊棒對之持續毆打,致其受傷嚴重,僅拘束其行動自由,不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再上訴人等及林○○、羅○○將被害人棄置於運動公園後,僅數分鐘即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顯非因上訴人等之遺棄行為而死亡。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所為,就其妨害自由與傷害致死部分,應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傷害致死,另就其遺棄行為另論無義務者之遺棄罪,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等應成立傷害罪及妨害自由致死罪,或傷害罪及無義務者之遺棄致死罪,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
刑法第277條規定,凡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於死者,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致重傷者,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傷害致人於死罪是典型的加重結果犯,需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發生的客觀預見可能性為前提,且行為與結果間需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依刑法第17條規定,加重結果犯成立的要件在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但主觀上未實際預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並容忍死亡結果的發生,則應構成故意犯罪,而非加重結果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中指出,被害人因上訴人徒手毆打和推撞而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致死,此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案發時處於酒醉狀態,平衡能力與反應能力較差,此情境使得徒手毆打和推撞行為更容易導致其失去重心並頭部著地。雖然上訴人主觀上未預見死亡結果,但該結果在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因此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而非過失致人於死罪。
傷害致人於死罪的成立,還需確認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行為與結果在條件上具有必然性,即若無該行為則結果不會發生,且該行為在一般情境下通常足以導致結果。若傷害行為本身不足以引發死亡,而死亡結果是由其他獨立因素所致,例如遺棄或妨害自由行為,則應根據具體行為的性質另行論罪。例如,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中,被害人因多處骨折而遭遺棄,最終死亡。法院認為,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傷害行為導致的脂肪栓塞,而非遺棄行為,因此上訴人應就傷害致人於死罪負責,遺棄行為另論無義務者遺棄罪。
此外,當傷害行為與其他犯罪行為如妨害自由或遺棄行為同時存在時,需根據行為的重合性與關聯性進行綜合判斷。若行為人在持續實施犯罪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犯下其他犯罪,且行為之間不具有密切關聯性,則應視為兩個獨立行為,分別論罪處罰。最高法院的判例進一步指出,繼續犯性質的犯罪行為可能在時間或地點上有所延續,但若後續犯罪行為與原犯罪目的無關,應視為不同犯罪,分論併罰以維護法安定性。
綜上,傷害致人於死罪的成立須考量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客觀預見可能性及行為與結果間的相當因果關係。司法實務中對於此類案件的審理,注重根據具體案情判斷行為的危險性與結果的必然性。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需確保刑事責任的公平性,同時兼顧對法益的充分保障,以維護社會的法治秩序與正義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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