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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九十條裁判彙編-錯誤表示撤銷之除斥期間001705

民法第90條規定: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說明: 民法第九十條的體系意義在於,錯誤撤銷權本身即為形成權,形成權的性質即是表意人得以單方意思表示改變既存法律關係,但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之需求,形成權均受除斥期間限制。如同解除權、撤銷權、撤回權等,均有明確時限以保障相對人之信賴利益。若撤銷權可以在多年後仍得行使,則交易之安定性將不復存在,甚至可能發生表意人刻意延後主張撤銷以圖利之情形。本條文便是此體系下的具體規範,要求表意人在一年內作出撤銷意思表示。 關於撤銷之方式,實務已確立撤銷權的行使不需要提起形成之訴,只需向相對人作成撤銷之意思表示即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即指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必須以訴訟方式行使外,有撤銷權人只需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必提起形成訴訟。這意味著撤銷權的行使可藉由書面、口頭、存證信函、甚至訴訟中之陳述均可。但若當事人直接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意思表示,法院將認為欠缺訴之利益,如同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所述。換言之,撤銷之效力本於表意人單方意思表示即生,法院判決非所必須。這也使得民法第九十條的一年除斥期間的重要性更為凸顯,因為表意人一旦逾期不作成撤銷意思表示,撤銷權即自然消滅,法律行為確定存在,不能再主張無效。 民法關於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制度,乃民法總則中極為重要且影響深遠的法律制度。法律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之真意為基礎,若因錯誤、詐欺、脅迫或傳達錯誤而導致意思表示不符真意,表意人即可能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其中,民法第九十條進一步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此處所稱「前二條」係指民法第八十八條錯誤撤銷與第八十九條傳達錯誤撤銷,而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詐欺與脅迫之撤銷亦適用相同的一年除斥期間。此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非消滅時效,因此不因中斷或停止而延長,其立法目的在於促進法律行為之安定與交易安全,使撤銷權不得無限期懸宕,避免使相對人陷於法律不確定狀態。民法第九十條因此兼具保護表意人與維護交易秩序之雙重功能。 在民法第九十條之適用上,第一個核心問題是「一年除斥期間的起算時點」。實務上,此問題常由意思表示類型區分為「對話的意思表示」與「非對話的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78號判例即明確指出,若為對話意思表示,則期間自相對人了解其意思表示時起算;若為...

民法第八十九條裁判彙編-傳達錯誤001704

民法第89條規定: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說明: 民法第八十九條所規範之「傳達錯誤」,屬於我國民法錯誤制度中極具特色的一環,其主要目的在於保障表意人在透過他人傳達意思時,得不因第三人或傳達機關的不實傳達,而承受不符真意的法律效果。該條規定:「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可見其立法技術為「援用式」,核心仍回到民法第八十八條所建立的錯誤撤銷制度,只是第八十九條處理的是「非表意人自身」的錯誤,而是表意以外之傳達過程發生失真,使相對人接收到與表意人本意不符的內容。此制度的重要性隨著現代交易型態愈加依賴代理、秘書、行政機關、通訊設備與第三方平台等而日趨提升,在電子化、遠距、委託代辦普及的今日,其適用更為廣泛,影響層面遍及契約、繼承、授權、行政作業乃至身份行為。 民法第八十九條之核心精神在於「保障真意與外觀表示一致」。若表意人原本的真意並未錯誤,但外部傳達時因他人誤植、誤說、誤傳、資料記錄錯誤、行政機關記載不實、代理人溝通偏差、平台轉換錯誤、電腦系統自動填寫錯置等原因,而使相對人所受領的表示內容失真,此時法律允許表意人撤銷該表示,使其不受不真意法律行為拘束。此一規定的必要性在於,現代意思表示與交易過程往往並非由本人直接完成,而是透過大量的代理、傳遞、機關協助、行政程序、數位平台進行,若法律不提供傳達錯誤的救濟,將會使表意人承擔非其本意之法律效果,有違民法尊重「內心真意」的基本原則。 傳達錯誤最典型的例子,在於代理人、秘書、快遞員、行政人員、機關承辦人、郵局、銀行或其他傳達機關於傳遞資料或意思內容時,誤將資料記載錯誤或誤將原意變更後傳達給相對人。例如公司主管要求秘書通知廠商接受某報價,但秘書誤傳為另一不同價格;或法院請書記官轉載當事人陳述,但書記官記述錯誤;又如民眾向行政機關表達申請內容,但承辦人誤將資訊輸入錯誤,導致後續行政文件內容與真意不符。凡此皆屬傳達錯誤之典型態樣。 1. 傳達錯誤的撤銷權 民法第89條規定,當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的錯誤傳達而變得不真實時,表意人可以比照第88條的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這裡強調的是傳達過程中出現的錯誤,而不是表意人自己意思的錯誤。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指出,當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的傳達錯誤而失真時,表意人有權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且撤銷的行...

民法第八十九條裁判彙編-傳達錯誤001703

民法第89條規定: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說明: 民法第八十九條所規定之「傳達錯誤」制度,是我國民事法律行為中一項極為重要而常被忽略的撤銷事由。相較於民法第八十八條所規範的內容錯誤與表示行為錯誤,第八十九條則處理另一種特殊情形:表意人的意思本身並無錯誤,然而其外部表示經由「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遞之際,因誤傳、不實傳達或其他偏差,使相對人接收到與表意人本意不同的內容。此類錯誤並非源自表意人內心的誤解,而是因表意人之外部機構或第三人傳達不實所導致。因此,第八十九條允許表意人比照前條(第八十八條)撤銷意思表示,使法律行為不受非本意之拘束。本篇將從傳達錯誤的構造、撤銷權行使的方式、傳達錯誤與詐欺脅迫之區別、撤銷權的存續期間、各級法院的裁判與實務操作方式等多方面,進行全面而嚴謹的整理,以提供法律實務者、研究者及一般讀者更清晰的理解。 民法第八十九條全文為:「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此乃典型的引用式法律規定,明確指出傳達錯誤的撤銷權應以第八十八條為母法,故在判斷是否能撤銷時,仍須回到表意人之過失程度、錯誤是否足以影響意思表示之內容及其真意、撤銷權是否已罹於期間等。傳達錯誤與第八十八條最大不同之處在於:第八十八條所處理的是表意人本身的錯誤,而第八十九條處理的是第三方在傳達過程中造成的錯誤。因此,表意人可能於傳達錯誤發生時完全無法察覺,亦無法直接控制傳達內容,而此類錯誤若不給予救濟,將使法律行為的效果脫離表意人之真意,與民法重視「意思主義」之基本理念相違背。 傳達錯誤最常見的情形包括:傳真、電子郵件、LINE 或其他通訊設備由他人代為操作時輸入錯誤、快遞或通訊機關記載錯誤、仲介、代理人或秘書誤傳意思、銀行或行政機關錯誤傳達申請文件內容等。此時,法律行為對相對人而言雖已具外觀表示,但該「外觀」並非出於表意人之真意,法律即給予表意人撤銷之可能性。 1. 傳達錯誤的撤銷權 民法第89條規定,當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的錯誤傳達而失真時,表意人可以比照第88條的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這意味著,當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在傳達過程中因外部原因(如代理人或機構的錯誤)變得不正確,表意人可以依該條文主張撤銷。 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指出,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若因傳達錯誤或其他錯誤而不符表意人真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