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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裁判彙編-承攬之定義002712

民法第490條規定: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說明: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至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工程合約是否為「承攬契約」,應視當事人之意思,倘著重在工作之完成,即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委任及承攬契約相異處,除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甚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按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系爭3戶工程乃室內裝修工程,則系爭工程是否完成,應以裝修...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裁判彙編-承攬之定義002711

民法第490條規定: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裁判摘要: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396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此意旨,房屋未如期建築完成,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房屋業已如期完成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隆○公司等既未就此九百個工作天已完工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隆○公司等應支付之違約金為四十六萬零四百十二元。契約書第4條約定:黃○紅之繳款義務,須俟隆○公司通知繳款後始屆清償期,否則並無遲延責任可言。黃○紅固未依約定於七日內繳款,然於隆昌公司等為解約前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主張以前開違約金四十六萬零四百十二元之一部分為抵銷(原審卷第四十六頁),並無不合。經抵銷後,並無積欠工程款之情形,則隆○公司等以黃○紅遲延給付工程款為由,所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不生效。 臺灣高等法院88上字第139號判決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亦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之文義,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且此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支付之時期;換言之,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自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裁判彙編-僱傭契約重大事由終止002710

民法第489條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 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說明: 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固非不得認為重大。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 上訴人乃管理油庫之國營事業,被上訴人擔任主管乙職,經常於上班時間睡覺,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台中營業處之調查報告為證,核係重要之防禦方法,證人趙婉婷、賴浤偉、林晉德、黃名宏亦證稱被上訴人經常於上班期間睡覺等詞,查被上訴人為管理油庫之主管倘經常於上班時間睡覺疏於監看油庫,以防危害發生,將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失,從而被上訴人有無上開行為與其有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攸關,原審疏未就此詳加研求,亦未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未考量上訴人管理油庫之特殊性,僅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之錄影結果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已嫌速斷。次查被上訴人以刷卡換取現金之方式,對於職務上管理之電腦資料及現金管理為不實登載,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代理站長,自應誠實執行職務,為員工之表率,並負有不得為不利於公司行為之義務,倘前揭不當行為違反工作規則,且具經常與連續性,是否尚未影響上訴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日後人事管理之困難度而已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亦有再予研酌餘地」。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 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固非不得認為重大。惟查被上訴人派駐外技術團人員考核及獎懲要點已規定,駐外人員有該目所列各種情形時,應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降等及解聘之處分,似寓有用比例原則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