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與搜尋查詢「label:民法 label:150 title: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相符的文章

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判彙編-要約之失效(不為承諾)001928

民法第157條規定: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此一規定係我國契約成立制度中,關於要約時效與拘束力消滅的重要條文,與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共同構成「要約失效」的核心體系。若說第一百五十六條係針對對話為要約所設之即時性規範,則第一百五十七條即是因應非對話要約之特性,透過「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作為要約是否仍具拘束力的判準,藉以平衡交易安全與意思自治,避免要約人長期陷於是否仍受拘束的不確定狀態。 在契約法理上,要約與承諾為契約成立不可或缺之雙重要素,而承諾是否於適當時期內作成,直接影響要約是否繼續有效。非對話為要約,通常係以書面、信函、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非即時方式為之,其特徵在於要約人無法即時知悉相對人之反應,法律遂透過第一百五十七條,設置一個合理期間的概念,以維持要約拘束力與交易效率之平衡。此一合理期間,並非抽象固定,而須依交易性質、要約內容、當事人身分、交易習慣及具體情境綜合判斷,亦即條文所稱「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 承諾在契約成立中的地位,向來被視為要約被接受的關鍵行為。承諾一經生效,契約即告成立,並立即對雙方當事人發生法律拘束力。是以,在非對話要約的情境下,承諾是否「達到」要約人,成為判斷契約是否成立與要約是否失效的核心問題。依民法總則關於意思表示生效時點之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於「達到」相對人時生效,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可得瞭解之狀態。惟在不同交易型態下,何謂「達到」,實務上仍須細緻區分。 承諾是要約被接受的關鍵,並確保契約條款清晰明確。透過對契約形式與特殊要求的重視,當事人得以建立安全、穩健且合乎法律程序的契約關係。在實務操作中,理解與掌握契約訂立之要約與承諾的機制是至關重要的。當事人應在提出要約時明確記載契約條件,使相對人得以充分理解並考慮是否承諾;另一方面,受要約人則須在同意要約時仔細審視契約內容,確保承諾與要約內容完全一致。一旦承諾成立,契約即發生法律約束力,當事人雙方均應依法履行義務並享受權利。若有必要,採用特定形式(如書面、公證)可確保契約的合法性與有效性。同時,誠實信用原則在整個訂立過程中亦十分重要,促使雙方依合理與公平...

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裁判彙編-自助行為001910

民法第151條規定: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說明: 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此條文在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屬於極為例外且高度限縮適用的違法性阻卻事由,其立法精神並非鼓勵人民以私力實現權利,而是在極端、急迫、別無他法的情況下,暫時容許權利人以最低限度的自力措施保全權利,以避免權利因時間流逝或情勢變化而無法實現。然而,正因自助行為本質上涉及對他人自由或財產的直接侵害,極易破壞法秩序與社會安定,因此實務與學說一向強調,其適用必須嚴格解釋,並受多重要件拘束。 從制度定位而言,民法第151條的自助行為,與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同屬侵權責任中的違法性阻卻事由,但其性質顯然不同於前二者。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通常係針對外來不法侵害或急迫危險所為的即時反應,具有高度防禦性與被動性;自助行為則是權利人為保護或實現自身權利,而主動對他人自由或財產採取拘束、押收或毀損等行為。正因其主動性與侵害性更為明顯,法律對自助行為的容許範圍,自然更為狹窄。立法者明確要求,必須同時符合「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以及「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兩大核心條件,始得阻卻違法並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訴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被告聲稱其行為為自助行為,因為他認為原告和第三人在其租屋處進行侵犯其配偶權的行為,因而未經同意進入房屋。法院指出,自助行為的適用條件為「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本案中,被告無法證明情況急迫到無法等待警察或法院協助,且其行為侵犯了他人隱私和自由,無法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法院不認定被告的行為屬於自助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71號判決:該判決強調,國家設置法院及其他機關,目的在於讓人民在發生糾紛時能透過和平、正當程序解決。當權利的狀態尚不明確時,應先透過合法程序確定權利,而非自行以自助行為解決,否則將無法維護法律秩序。因此,法院強調自助行為須滿足「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等條...

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裁判彙編-要約之失效-非即承諾001927

民法第156條規定: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此一條文雖屬契約成立體系中關於要約失效之技術性規定,然於實務運作上,卻具有高度重要性,尤其在即時溝通、口頭協商、勞動關係終止、債務清償協議、和解磋商等情境中,往往成為判斷契約是否成立、要約是否仍具拘束力的關鍵依據。第156條所揭示者,乃對話型要約在時間因素上的特殊限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要約人於即時溝通場合中,因相對人未即刻表態,而陷於是否仍受拘束的不確定狀態,從而維護交易秩序與意思表示之明確性。 在民法契約法體系中,要約與承諾構成契約成立之核心要素,而要約之拘束力,則係以相對人於合理期間內作成承諾為前提。然因要約方式不同,法律即區分「對話為要約」與「非對話為要約」,並分別設計不同的失效機制。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專門規範對話為要約之情形,要求相對人必須「立時承諾」,否則要約即當然失其拘束力。此一規定,與第一百五十七條關於非對話要約之「合理期待期間」制度相互呼應,形成完整的要約時效體系。 所謂對話為要約,係指要約人與相對人於同一時間、同一空間或透過即時通訊方式,進行同步溝通所為之要約。此類要約之特徵,在於要約人得立即知悉相對人之反應,故法律期待相對人亦須即時表達是否承諾。倘相對人未於對話當下明確表示承諾,而僅表示保留、考慮、日後再議,或僅沉默不語,法律即推定其未承諾,原要約隨即失其拘束力。此一制度安排,正是基於即時溝通的特性,避免將「即席磋商」不當延伸為長期有效的拘束性要約。 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6條、第157條、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稱兩造於94年12月19日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以對話方式或非對話之書面方式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為承諾意思表示之事實。 (臺灣高等法院9...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裁判彙編-契約成立001914

民法第153條規定: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係我國契約法中關於契約成立之根本規定,其所揭示者,並非僅止於形式層次之締約方法,而是從私法自治與意思表示理論出發,確立契約成立之實質判斷標準。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一條文明確宣示,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署名、蓋章或其他特定儀式為必要,只要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在客觀上已達合致,即應承認契約之存在。第二項則進一步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若嗣後對非必要之點發生意思不一致,則由法院依事件性質加以補充決定,顯示立法者在交易安全與私法自治之間所採取的平衡設計。 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按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債務約束契約,如曾有效成立,當事人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 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 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所謂意思表示 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裁判彙編-契約成立001916

民法第153條規定: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係我國契約法體系中關於契約成立之核心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確認契約成立的實質基礎,並藉由意思表示合致的判斷標準,貫徹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之基本原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二項則進一步指出,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由此可知,契約成立並非以形式為判斷基準,而係以當事人是否已就契約內容形成具有法律效果意思之合致為核心要件。 從契約成立的法理基礎觀察,契約屬於法律行為之一種,而法律行為的成立,必須以意思表示為中心。所謂意思表示,並非僅指內心之意思活動,而係指表意人欲使一定私法效果發生之意思,透過言語、文字或其他行為方式表現於外部,使相對人得以理解並回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即以「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作為契約成立的最低門檻,排除對書面、署名、蓋章等形式要件之過度拘泥,使契約法得以回歸實質意思合致之本質。此一規範設計,不僅符合現代交易實務的彈性需求,亦確保交易安全與法律效果的可預測性。 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 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985號、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941號)。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7年台上字第3211號) 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揭。惟若當事人...

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裁判彙編-要約之失效-非依限承諾001930

民法第158條規定: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此一條文係我國契約法體系中,針對「附期限要約」所設之特別規範,其立法意旨在於尊重要約人對於契約拘束期間之自主設定,並藉由明確的時間界線,使要約拘束力的存續與消滅具有高度可預測性。相較於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分別就對話要約與非對話要約所設之「合理期待期間」制度,第一百五十八條則進一步處理要約人已明示設定承諾期限之情形,使要約是否仍具拘束力,不再取決於抽象的通常情形,而係以期限是否屆至為唯一且明確的判準。 在契約成立的基本結構中,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契約成立的核心要件。承諾是否有效,不僅關係契約是否成立,亦直接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是否發生。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所處理的問題,並非契約成立的實體要件,而是要約拘束力的時間界線。當要約人於要約中明確定有承諾期限,即表示其僅願在該期限內受要約內容之拘束,逾期即不再負有維持該要約有效的義務。此一制度安排,充分體現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使要約人得以自行控制其法律風險與交易安排。 所謂「要約定有承諾期限」,係指要約人於要約中,明示或可得推知地表示相對人必須於特定期限內為承諾,始能成立契約。此種期限可能以具體日期、具體期間,或與特定事件相連結之方式表現。只要從要約內容或交易脈絡中,足以認定要約人已將承諾期限作為拘束力存續的前提,即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而不再回歸第一百五十七條關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的判斷標準。換言之,一旦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該期限即具有排他性,法院不得再以抽象合理期間為由延長要約拘束力。 承諾期限的存在,亦對相對人產生重要的法律效果。相對人若欲成立契約,必須於期限內作成承諾,且該承諾須符合民法關於承諾之一般要件,亦即內容須與要約完全一致,並於生效時點到達要約人。若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為承諾,法律即當然認定要約失其拘束力,無須要約人另為撤回、拒絕或通知。此種失效,屬於法律當然發生之效果,目的在於避免要約人因相對人遲延不決,而長期受制於其先前所為之要約。 實務上,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常與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關於「遲到之承諾」的規定合併適用。依該規定,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此一制度設計,巧妙地將時間因素轉化為意思表示性質的變動,使原本無效...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裁判彙編-契約成立001919

民法第153條規定: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係我國契約法體系中關於契約成立之根本性規定,其核心意旨在於揭示契約成立並非取決於形式或名稱,而係以當事人間是否已完成具有法律效果意思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判斷基準。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二項則進一步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此一條文結構,清楚展現我國契約法所採取之實質意思合致主義,並以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為其制度運作的理論基礎。 從契約成立的基本法理觀之,契約係法律行為之一種,而法律行為之成立,須以意思表示為中心。意思表示不僅包含表意人內心之意思,尚須具備欲使一定法律效果發生之效果意思,並透過外在行為向相對人表現,使相對人得以理解並回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正是以「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作為契約成立的最低門檻,排除對書面、署名、蓋章或是否當面協商等形式要件的依賴,使契約成立的判斷回歸當事人真意是否已完成合致。 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 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 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容一造無故或任意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第632號、20年上第1941號判例參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 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通常情形而論...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裁判彙編-契約成立001915

民法第153條規定: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係我國契約法體系中關於契約成立之根本規範,其規範意旨不在於形式上如何締結契約,而在於實質上是否存在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合致。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二項則進一步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若就該非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則由法院依事件之性質定之。此一條文清楚揭示,契約成立的核心判斷標準在於意思表示是否合致,而非拘泥於書面形式、署名畫押或其他外在儀式,亦充分展現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之基本精神。 從契約法的理論基礎觀之,契約屬於法律行為之一種,而法律行為的成立,須以意思表示為中心。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採取的立場,即是將「意思一致」作為契約成立的唯一實質要件,並排除形式要件作為必要條件。此一立法選擇,與近代大陸法系私法理論相一致,亦反映立法者對交易自由與交易安全的高度重視。契約之成立,並非國家對私人行為的授權,而是當事人透過意思表示相互拘束的結果,法律僅在事後予以承認並賦予其法律效果。 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 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並不以署名畫押為件,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契約自由原則 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準此,「契約自由原則」及由此衍生之「契約嚴守原則」乃私法自治之基礎,即個人於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下,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結契約、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