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裁判彙編-要約之失效-非依限承諾001930
民法第158條規定: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此一條文係我國契約法體系中,針對「附期限要約」所設之特別規範,其立法意旨在於尊重要約人對於契約拘束期間之自主設定,並藉由明確的時間界線,使要約拘束力的存續與消滅具有高度可預測性。相較於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分別就對話要約與非對話要約所設之「合理期待期間」制度,第一百五十八條則進一步處理要約人已明示設定承諾期限之情形,使要約是否仍具拘束力,不再取決於抽象的通常情形,而係以期限是否屆至為唯一且明確的判準。
在契約成立的基本結構中,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契約成立的核心要件。承諾是否有效,不僅關係契約是否成立,亦直接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是否發生。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所處理的問題,並非契約成立的實體要件,而是要約拘束力的時間界線。當要約人於要約中明確定有承諾期限,即表示其僅願在該期限內受要約內容之拘束,逾期即不再負有維持該要約有效的義務。此一制度安排,充分體現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使要約人得以自行控制其法律風險與交易安排。
所謂「要約定有承諾期限」,係指要約人於要約中,明示或可得推知地表示相對人必須於特定期限內為承諾,始能成立契約。此種期限可能以具體日期、具體期間,或與特定事件相連結之方式表現。只要從要約內容或交易脈絡中,足以認定要約人已將承諾期限作為拘束力存續的前提,即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而不再回歸第一百五十七條關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的判斷標準。換言之,一旦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該期限即具有排他性,法院不得再以抽象合理期間為由延長要約拘束力。
承諾期限的存在,亦對相對人產生重要的法律效果。相對人若欲成立契約,必須於期限內作成承諾,且該承諾須符合民法關於承諾之一般要件,亦即內容須與要約完全一致,並於生效時點到達要約人。若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為承諾,法律即當然認定要約失其拘束力,無須要約人另為撤回、拒絕或通知。此種失效,屬於法律當然發生之效果,目的在於避免要約人因相對人遲延不決,而長期受制於其先前所為之要約。
實務上,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常與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關於「遲到之承諾」的規定合併適用。依該規定,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此一制度設計,巧妙地將時間因素轉化為意思表示性質的變動,使原本無效的遲延承諾,不至於完全喪失法律意義,而得轉化為新要約,重新交由原要約人決定是否接受。透過此一轉換機制,既維護原要約人所設定的期限利益,又保留雙方繼續締約的可能性,兼顧契約自由與交易彈性。
承諾是要約被接受的關鍵,並確保契約條款清晰明確。透過對契約形式與特殊要求的重視,當事人得以建立安全、穩健且合乎法律程序的契約關係。在實務操作中,理解與掌握契約訂立之要約與承諾的機制是至關重要的。當事人應在提出要約時明確記載契約條件,使相對人得以充分理解並考慮是否承諾;另一方面,受要約人則須在同意要約時仔細審視契約內容,確保承諾與要約內容完全一致。一旦承諾成立,契約即發生法律約束力,當事人雙方均應依法履行義務並享受權利。若有必要,採用特定形式(如書面、公證)可確保契約的合法性與有效性。同時,誠實信用原則在整個訂立過程中亦十分重要,促使雙方依合理與公平的態度進行協商。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民法第158條、第1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兩造間原汽車保險契約於84年9月10日期間屆滿前逕行發給被上訴人本件續保保險單,已具體表明契約之內容,其發給被上訴人續保保險單,核屬要約之意思表示;該保險單「保險費延緩交付特約條款」,載明被保險人應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遲30日內付清保險費,乃屬定有承諾期限之要約,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交付保險費以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前開上訴人之要約固失其拘束力;惟被上訴人嗣於85年1月15日向上訴人繳交保險費則屬遲到之承諾,應視為新要約,而上訴人之收費員收受被上訴人繳交之保險費,並交付載有上訴人全銜及蓋有上訴人總經理印章及收費員印章之收據予被上訴人,則堪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於上訴人之收費員收受被上訴人繳交之保險費,並交付上開收據時堪認為成立(兩造間就保險費係於85年1月15日或16日交付完畢雖有爭議,然於契約之成立並無影響,附此說明);其保險契約之內容,依被上訴人繳交之保險費金額及上訴人收費員交付之保險費收據上保險單號碼及保險期間之記載,應認兩造間係依上訴人先前寄發之續保汽車保險單成立保險契約,即保險期間自84年9月10日中午12時至85年9月10日中午12時止,其中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60萬8千元,雖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於85年1月間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繳交之保險費,並交付收據時始告成立,而依前開續保汽車保險單之記載,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效力溯及自84年9月10日起生效,然該約定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利,且依契約自由原則,亦無不可。上訴人辯稱85年1月18日被上訴人汽車失竊時,兩造間無保險契約存在云云,為不足採。另,上訴人雖復辯稱在其未重新勘車、核發保險單為承諾之前,兩造間保險契約仍未成立云云;惟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原雖有權於重新勘車後再決定是否承保,然上訴人不為勘車程序即與被上訴人成立保險契約,於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上訴人執以否認兩造間保險契約成立,非有理由,洵不足採。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保險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五十六號民事判決,即為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與第一百六十條合併適用的經典案例。該案涉及汽車保險續保契約之成立與否,上訴人於原保險契約期間屆滿前,逕行寄發續保保險單予被上訴人,保險單內容已具體表明契約條件,性質上屬於要約。該保險單所附之「保險費延緩交付特約條款」,明定被保險人應於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遲三十日內付清保險費,法院即認此為定有承諾期限之要約。
在該案中,被上訴人並未於三十日期限內交付保險費,亦即未於期限內為承諾,依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上訴人原先所為之要約,固已失其拘束力。然而,被上訴人嗣後仍於期限屆滿後繳交保險費,法院即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將此一遲到之承諾評價為新要約。關鍵在於,上訴人之收費員於收受該筆保險費後,交付載有上訴人全銜及相關印章之正式收據,法院據此認定,上訴人已就該新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於收費員收受保險費並交付收據時成立。
該判決進一步指出,雖然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係於期限屆滿後始成立,但契約內容仍得依先前寄發之續保保險單為準,並得約定保險效力溯及至原保險期間屆滿時起生效。法院認為,該種溯及生效之約定,對保險人並無不利,且屬契約自由原則所容許,並不因契約成立時點較晚,而影響其效力。此一見解,充分展現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在保險契約實務中的靈活運用,亦凸顯承諾期限與契約效力起算之間,並非必然劃上等號。
此外,該案亦涉及保險人是否須完成特定程序(如重新勘車)始能成立契約的爭議。法院明確指出,契約成立與否,仍應回歸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基本原則,即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保險人縱有內部作業或風險評估程序,亦不得作為否認已成立契約之理由。此一論述,進一步強化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在契約成立體系中的定位,使其不致因行業慣例或內部流程而被架空。
從體系解釋的角度觀察,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與第一百五十七條之差異,在於是否存在「明示承諾期限」。若要約未定承諾期限,則適用第一百五十七條,以合理期待期間為準;若要約已定承諾期限,則應優先適用第一百五十八條,而排除第一百五十七條的適用。此一體系安排,避免同一要約同時適用不同時間標準,確保法律適用的一致性與明確性。
就承諾期限的判斷而言,實務上並不以是否使用「期限」二字為唯一標準,而係重視要約人是否已明確表達其僅願在特定期間內受拘束的意思。無論該期限係以「最遲於某日」、「自某日起若干日內」、「於某事件發生前」等方式呈現,只要足以使相對人認識承諾的時間界線,即應認屬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所稱之定有承諾期限。相對人若未於該期限內為承諾,即應自行承擔要約失效的法律後果。
從交易安全的角度來看,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亦具有高度實務價值。要約人透過設定承諾期限,可避免要約長期懸而未決,降低市場風險;相對人則可透過明確期限,評估是否及時承諾,避免誤以為仍可隨時接受要約。此種雙向明確化的制度設計,正是現代契約法追求效率與可預測性的具體展現。
綜合前述裁判與法理可知,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所揭示的「非依限承諾即失效」原則,並非單純的形式規範,而是契約法體系中,關於要約拘束力時間控制的重要基石。透過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五十六號判決的具體運用,可以清楚看出法院如何在尊重要約人所設定期限的同時,透過遲到承諾視為新要約的機制,維持契約關係的彈性與公平。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不僅強化了承諾期限的法律意義,更與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百六十條共同構築一套嚴謹而完整的要約與承諾制度。對於實務工作者與一般當事人而言,充分理解並妥善運用該條規定,將有助於在契約訂立過程中,清楚掌握要約拘束力的存續與消滅,避免因承諾遲延而產生不必要的法律爭議,並確保契約關係在誠實信用與私法自治的基礎上穩健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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