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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裁判彙編-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001830

民法第129條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規範的消滅時效中斷制度,是債權法領域中影響最深也最複雜的法律機制之一。時效制度本意在於保障法律關係安定,避免權利人長期怠惰造成義務人負擔,但若權利人已積極表達行使權利的意思,法律則應保護之,使時效不因時間經過而完成。於是,民法第129條明定了三大類中斷事由:請求、承認、起訴,並將支付命令、調解、仲裁、申報和解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強制執行等行為視為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這些規範在實務上有極高的重要性,幾乎所有民事案件——貨款請求、租金、工程款、票據、本票強制執行、損害賠償、債權契約爭議——均會遭遇時效是否中斷的爭議。法院多年累積的裁判對此條文形成了高度細緻的解釋,成為訴訟攻防的核心。 消滅時效中斷的事由:根據《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可因以下三種行為而中斷: 請求:包括訴訟外的權利主張,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提出償還要求。 承認:指債務人承認債務存在的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指出,債務人以佣金抵償部分債務即構成對債務的承認,因此中斷消滅時效。 起訴:當權利人對義務人提起訴訟時,時效會中斷。然而,若因當事人不適格或其他程序瑕疵被駁回,則不會中斷時效(51年台上字第3624號判例)。 承認的法律效力: 承認是債務人對請求權人表示其認識到債權存在的一種通知行為,這並非權利的實質行使,但可以中斷時效。若共有人中一人同意出售共有物,則該同意可視為時效中斷的承認行為(61年台上字第615號判例)。 撤回起訴的時效中斷問題: 若提出訴狀後撤回訴訟,時效視為不中斷。然而,若在提出訴狀的六個月內再次起訴,時效仍可被視為自最初訴狀送達時起中斷,但僅限於當時時效尚未完成的情況(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此規定是針對未取得執行名義的情形,若已取得執行名義,則必須在六個月內進行強制執行,否則不會中斷時效(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 保證人的責任: 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提出的請求或起訴,也對保證人產生中斷時效的效力,但僅限於由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提出的行為。承認並非由債權人向債務人所為的行為...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裁判彙編-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001829

民法第129條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是整個時效制度中最重要的規範之一,其核心目的在於界定何種行為會使已經進行中的消滅時效「中斷」,使時效重新計算,以免權利人因短暫的不作為而失去重要的債權。時效制度原本的功能在於促進法律關係安定,避免舊日債務長期懸置,但若債權人已經採取積極行動,表達行使權利的明確意思,法律就沒有理由以時效完成來剝奪其權利。因此,民法第129條列出請求、承認與起訴三大類中斷事由,並將支付命令、調解、仲裁、申報和解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等程序視為與起訴同一效力。此等規範在實務上有極廣的適用範圍,尤其涉及票據債務、本票強制執行、工程款請求、租金債務、買賣價金、損害賠償訴訟等,成為各類民事訴訟與執行案件中,法院最常審查的法律問題之一。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請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主張給付義務。形式上可以是口頭、書面、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甚至訴訟狀被法院駁回前送達債務人,均可能構成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1788號判例即指出,即使債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不合法被裁定駁回,但該訴狀送達債務人時,即可視為一次民法129條之「請求」。然而,民法第130條緊接著限制:若債權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亦不聲請強制執行,則視為不中斷。此規範具有重要實務意義,因為許多人誤以為寄存證信函就可永久中斷時效,實際上六個月內若無後續法律行動,時效仍不中斷。例如,債權人寄發催告函要求償還工程款,卻未於六個月內提起訴訟,最終導致價金請求權時效完成的案例屢見不鮮。由此可見,「請求」作為時效中斷事由,其效力並非無條件,而須有後續實質法律行為支持。 消滅時效中斷的主要事由:根據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及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此外,與起訴效力相同的行為,如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仲裁、申報和解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以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也具有中斷時效的效力。 請求與起訴的區別: 請求:是訴訟外的行使權利方式,如透過書面通知或口頭向對方主張權利。 起訴:則是透過法院提起訴訟行使權利。若起訴不...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裁判彙編-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001838

民法第129條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建構之消滅時效中斷制度,是整個債法體系中最具實際操作意義的規範之一,也是民事訴訟與強制執行程序運作的核心基礎。時效制度的目的,在於維持法律關係安定,促使權利人於合理期間內行使權利,避免因時間經過造成證據散失或事實難以還原,使權利義務關係陷入不確定。然而,若單純遵循時效完成即消滅債權的剛性規範,可能使債權人在行使權利過程中因程序限制或債務人規避而喪失救濟空間。基於此,民法第129條規定多種中斷時效事由,使權利人在合理行為下得重新啟動時效期間,維持其債權的存在。 首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三種事由而中斷,分別為請求、承認與起訴。其中「請求」與「承認」屬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直接行為,而「起訴」則涉及公權力程序介入。第2項進一步規定五類具有與起訴同一效力的行為,包括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以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實務上,許多債權人誤以為僅訴訟才能中斷時效,卻忽略上述非訟程序同樣具有時效保護效果,導致權利因過期而滅失,產生諸多爭議。本專文即從各類中斷事由的本質出發,結合法院判決加以解析其適用要件與限制。 消滅時效的中斷事由: 民法第129條列舉了多種消滅時效中斷的事由,包括請求、承認、起訴等。除此之外,法院的其他行為如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等,均具有與起訴相同的中斷時效效果。 時效中斷後重新起算: 時效中斷的效力使得原本進行中的消滅時效歸於無效,並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這意味著,在時效中斷後,消滅時效的期間將重新計算,而不會累加過去已經進行的期間。 起訴的效果與例外: 雖然起訴通常會中斷時效,但如果起訴後案件因撤回訴訟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則根據民法第131條,時效視為不中斷。這意味著,並非所有的起訴都會產生中斷時效的效果,當起訴被駁回或撤回時,時效會被視為未曾中斷過。 聲請強制執行的效力: 聲請強制執行屬於請求法院協助行使債權的行為之一,且與起訴具有同樣的中斷時效的...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裁判彙編-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001827

民法第129條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了消滅時效中斷的全部法定事由,內容包括請求、承認、起訴,以及其他與起訴具同一效力的程序行為,如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與開始強制執行等。消滅時效中斷制度是我國債法中保持權利與法律秩序穩定的關鍵機制,債權人得因中斷事由而讓正在進行的時效重新歸零,使其權利重新獲得保障;而債務人則得以依據時效完成而抵抗長期未行使之債權。中斷制度之所以重要,在於它關係到債權是否存續、執行名義是否仍具效力、債務人是否仍須負履行義務,更關係到訴訟策略、交易安全與商業風險分配等重要議題。本文依條文、最高法院與地院裁判之脈絡,系統性整理時效中斷的構造與效果,並以承認、請求、起訴以及其他程序行為為軸心,深度分析實務如何認定中斷成立與否,特別是承認行為的法律效果、時效完成後承認是否構成拋棄時效利益、契約承認與單方承認的差異、一部請求的中斷範圍,以及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的法律後果等,俾使能全面掌握中斷制度的操作原則。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謂「請求」,乃指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行使請求權的意思。請求可以是書面、口頭、甚至以程序行為為之,亦不限於訴訟程序。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1189號判決明確指出,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雖屬非訟事件,其本質為債權人透過法院向債務人行使本票債權,因而符合民法第129條所稱之「請求」,具法律上中斷時效之效果。然而,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未起訴、未聲請強制執行或未開始執行,則視為不中斷。此規範防止債權人僅以形式請求無限延長時效,使時效制度喪失其維持法律秩序之功能。因此,實務上債權人常誤以為內容證明信函、催告函已足以永久阻斷時效,但若未於六個月內採取後續程序,時效即不因此中斷。此原則亦適用於請求支付命令、催告函、債務協商函等行為,故債權人必須注意後續程序之必要性。 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可因請求、承認及起訴等事由而中斷,實務中對這些事由的適用範圍和效力也有詳細解釋。民法第129條下的消...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裁判彙編-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001839

民法第129條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說明: 本案例彙編涉及了民法第129條中關於消滅時效中斷的各種事由,並詳細說明了消滅時效的運作方式及其例外情況。以下是重點: 消滅時效的中斷事由: 根據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可以因請求、承認、起訴等原因而中斷。此外,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也具有與起訴相同的時效中斷效力。 承認的定義: 根據法院判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的「承認」指的是債務人向債權人表明其承認請求權存在的行為。這種承認不必明確指出權利的具體內容或範圍,即使是部分清償也可被視為承認全部債務,進而中斷消滅時效。 起訴與不同訴訟標的的效力: 起訴是中斷時效的主要方式之一,但如果之前的訴訟是基於不同的原因事實,則該訴訟無法中斷新訴訟的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判例指出,若先前訴訟與後來訴訟的法律關係不同,即使起訴狀送達,也不會導致時效中斷。 法律障礙與時效停止: 消滅時效在我國法律中並沒有「時效停止」的制度,這意味著消滅時效一旦開始,除非發生中斷事由,否則不會因其他法律上的障礙而停止。然而,如果法律上的障礙持續到時效期間屆滿,根據民法第139條的規定,當障礙排除後,債權人可以在一個月內行使其權利,且該時效不會完成。 不同訴訟程序中的時效計算: 如果當事人在起訴後六個月內未針對同一請求權提出獨立的訴訟或追加起訴,則即使該請求權曾經過起訴,也不會產生中斷時效的效果。這意味著,起訴必須在合理時間內跟進相關程序,否則中斷時效的效果將不再適用。 本彙編闡明了消滅時效中斷的具體運作,並強調了債權人在處理請求權時應當注意的法律細節,包括起訴的及時性、承認的影響以及消滅時效的例外情形。這對於維護請求權及合法權益至關重要。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