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裁判彙編-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001830

民法第129條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規範的消滅時效中斷制度,是債權法領域中影響最深也最複雜的法律機制之一。時效制度本意在於保障法律關係安定,避免權利人長期怠惰造成義務人負擔,但若權利人已積極表達行使權利的意思,法律則應保護之,使時效不因時間經過而完成。於是,民法第129條明定了三大類中斷事由:請求、承認、起訴,並將支付命令、調解、仲裁、申報和解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強制執行等行為視為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這些規範在實務上有極高的重要性,幾乎所有民事案件——貨款請求、租金、工程款、票據、本票強制執行、損害賠償、債權契約爭議——均會遭遇時效是否中斷的爭議。法院多年累積的裁判對此條文形成了高度細緻的解釋,成為訴訟攻防的核心。


消滅時效中斷的事由:根據《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可因以下三種行為而中斷:

請求:包括訴訟外的權利主張,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提出償還要求。

承認:指債務人承認債務存在的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指出,債務人以佣金抵償部分債務即構成對債務的承認,因此中斷消滅時效。

起訴:當權利人對義務人提起訴訟時,時效會中斷。然而,若因當事人不適格或其他程序瑕疵被駁回,則不會中斷時效(51年台上字第3624號判例)。

承認的法律效力:


承認是債務人對請求權人表示其認識到債權存在的一種通知行為,這並非權利的實質行使,但可以中斷時效。若共有人中一人同意出售共有物,則該同意可視為時效中斷的承認行為(61年台上字第615號判例)。


撤回起訴的時效中斷問題:

若提出訴狀後撤回訴訟,時效視為不中斷。然而,若在提出訴狀的六個月內再次起訴,時效仍可被視為自最初訴狀送達時起中斷,但僅限於當時時效尚未完成的情況(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此規定是針對未取得執行名義的情形,若已取得執行名義,則必須在六個月內進行強制執行,否則不會中斷時效(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


保證人的責任:

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提出的請求或起訴,也對保證人產生中斷時效的效力,但僅限於由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提出的行為。承認並非由債權人向債務人所為的行為,因此對保證人不發生中斷時效的效力(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

6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以佣金抵償部分貨款,構成對債權的承認,因此中斷消滅時效。

51年台上字第3624號判例:若因當事人不適格而被駁回起訴,則不會中斷時效。

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若撤回起訴,需在六個月內重新起訴方可視為時效中斷,但僅限於時效未完成時。

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對已取得執行名義的債務,若不在六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不會中斷。

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承認不對保證人產生中斷時效的效力。

這些判例對於《民法》第129條中涉及的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做了詳細的解釋,特別是在「承認」及「起訴」的具體應用場景下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


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貨款六萬元既以所得佣金三千元抵償其一部分,自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3年台上字第1948號)。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至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係就因請求而中斷者為規定,原審於因承認而中斷之情形,亦予適用,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1年台上字第3433號)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起訴,係指正當權利人對正當義務人為之者而言,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因當事人不適格關係而受駁回之判決時,於其判決確定後,亦應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3624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判例參照),並非權利之行使,公同共有人之一人,出賣其共有物,於立買賣契約之初,果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則其嗣後本於出賣人之地位所為之承認,自應使其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1年台上字第615號)


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2年台上字第2279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7年台上字第434號)。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8年台上字第1813號)


首先討論「請求」之中斷效力。請求是民法第129條中最基礎也最常被誤解的中斷方式。許多人以為寄「存證信函」就能永久中斷時效,然而民法第130條清楚規定:若債權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或不聲請強制執行」,該請求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1788號判例進一步說明,即使債權人於刑事程序中不合法附帶民事訴訟而被駁回,但訴狀送達債務人時仍屬一次「請求」,惟若六個月內沒有起訴,時效即仍不中斷。此規定的立法意旨在促使債權人不得僅寄發催告函,卻不採取任何實質救濟行動。實務上有大量案例反映此問題,如工程款催告多年卻未在六個月內起訴,最終導致權利人敗訴。因此,請求僅是暫時性中斷,必須有後續行動才能鞏固中斷效果。


其次是「承認」。承認為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權利存在之行為,只需觀念通知即可成立,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1948號判例即指出,債務人以所得佣金三千元抵償部分貨款,即構成承認,足以使時效中斷。承認可為明示,也可為默示,例如提出分期清償、支付利息、請求緩期給付等,若從行為可推知其承認債務存在,即生中斷效果。此中斷效力不受六個月限制,與請求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3433號亦指出,承認與請求性質不同,因此第130條關於「六個月內不訴則視為不中斷」之規定不適用於承認。


然而承認是否對第三人產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1813號判例明確指出,民法第747條規範的中斷對保證人有效,僅限於「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同效力之行為」,而「承認」是主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為的行為,並非債權人所為,因此不會對保證人產生時效中斷效果。這對保證契約、連帶保證案件具有重大意義,也成為法院審查中常被引用的規則。


再者,「起訴」是最具強度且最安全的中斷方式,但必須符合「正當權利人對正當義務人」的原則。若當事人不適格而被法院裁定駁回,則不產生中斷效果。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3624號判例即指出,若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則判決確定後視為不中斷。此規則提醒權利人,在起訴前必須嚴格檢查當事人適格,以免徒勞無功。


然而起訴撤回後是否仍具有中斷效果,是另一項重要爭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2279號判例指出:起訴若撤回,則視為不中斷;但若在訴狀送達後六個月內重新起訴,且原時效並未完成,則仍可視為自第一次送達時起產生中斷效果。這一原則對實務十分重要,尤其在債權人因補正文件、調整訴之聲明、增加被告等原因撤回訴訟後,可在六個月內重新訴請以維持時效中斷救濟。然而,若原時效在第一次訴狀送達當時已完成,則無論如何重新起訴,也無法復活該請求權。


進一步,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請求後六個月內若未開始強制執行,則不構成時效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434號判例指出,對於已具執行名義之債務,不以「起訴」為六個月限制標準,而是以「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行為。債權人若坐視不執行,將失去中斷效力。此見解對於本票案件尤為重要,因本票時效多為三年,權利人需及時聲請執行才可避免時效完成。


在「與起訴同一效力」的行為中,「支付命令」與「調解」最常被援引。支付命令為督促程序之行為,一經法院受理即可中斷時效。調解亦然,無論在法院或行政機關進行,只要具有法律效力即能中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722號判例更指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的調處與民法129條第二項所稱的和解具有相同功能,也能中斷時效,重要性不容忽視。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是最常引發爭議的中斷事由,因其涉及執行名義、債務人身分、扣押範圍等複雜法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1189號判決即指出,若債權人向非債務人之第三人聲請扣押,則不構成中斷。例如中鋼結構公司以嘉連公司為債務人,卻扣押高公局款項,而高公局並非該執行名義的債務人,因此不具中斷效果,法院裁定原審適用法律未合。此規則凸顯中斷必須以正確債務人為基礎的法律原則。


另一方面,假扣押與假處分是否算是開始執行行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1485號判決認為保全措施雖非執行,但足以表達權利人行使權利意圖,因此也具中斷時效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即依此見解,認定假扣押裁定後之查封登記足以中斷時效,除非該保全因撤銷而失效。民法第136條亦限制,若執行處分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則視為不中斷。


在共有人、代理關係與債務關聯的脈絡中,法院亦有精細討論。例如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615號判例指出:若共有人之一人在立契約時已獲全體同意或授權,其後續基於該地位作出的承認行為,能對所有共有人產生中斷效果。此判例對不動產共有關係的買賣、租賃、分管契約具有高度參考價值。


綜上可知,民法第129條所定的中斷事由表面上形式簡單,但實務上每一類行為皆受嚴格限制。請求有效但受六個月限制;承認具立即中斷效力但不及於保證人;起訴須符合當事人適格;撤回訴訟仍可能維持中斷,但以六個月內再起訴且時效未完成為限;支付命令、調解、和解、仲裁可中斷時效;開始強制執行須對正確義務人,否則不具效力;假扣押、假處分亦可能構成開始執行行為,除非依民法第136條視為不中斷。


此制度整體展現出「保護積極行使權利之債權人」與「保障義務人安定之法律地位」之間的平衡。權利人欲主張時效中斷,必須精準掌握所有時效規範、程序要件與裁判見解;而義務人若主張時效抗辯,亦需深入檢視權利人過往行為是否具有中斷效果。實務中常見因誤解時效中斷而敗訴的案例,因此熟悉民法第129條及相關裁判,是所有法律實務工作者不可或缺的基本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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