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裁判彙編-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001829
民法第129條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是整個時效制度中最重要的規範之一,其核心目的在於界定何種行為會使已經進行中的消滅時效「中斷」,使時效重新計算,以免權利人因短暫的不作為而失去重要的債權。時效制度原本的功能在於促進法律關係安定,避免舊日債務長期懸置,但若債權人已經採取積極行動,表達行使權利的明確意思,法律就沒有理由以時效完成來剝奪其權利。因此,民法第129條列出請求、承認與起訴三大類中斷事由,並將支付命令、調解、仲裁、申報和解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等程序視為與起訴同一效力。此等規範在實務上有極廣的適用範圍,尤其涉及票據債務、本票強制執行、工程款請求、租金債務、買賣價金、損害賠償訴訟等,成為各類民事訴訟與執行案件中,法院最常審查的法律問題之一。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請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主張給付義務。形式上可以是口頭、書面、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甚至訴訟狀被法院駁回前送達債務人,均可能構成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1788號判例即指出,即使債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不合法被裁定駁回,但該訴狀送達債務人時,即可視為一次民法129條之「請求」。然而,民法第130條緊接著限制:若債權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亦不聲請強制執行,則視為不中斷。此規範具有重要實務意義,因為許多人誤以為寄存證信函就可永久中斷時效,實際上六個月內若無後續法律行動,時效仍不中斷。例如,債權人寄發催告函要求償還工程款,卻未於六個月內提起訴訟,最終導致價金請求權時效完成的案例屢見不鮮。由此可見,「請求」作為時效中斷事由,其效力並非無條件,而須有後續實質法律行為支持。
消滅時效中斷的主要事由:根據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及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此外,與起訴效力相同的行為,如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仲裁、申報和解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以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也具有中斷時效的效力。
請求與起訴的區別:
請求:是訴訟外的行使權利方式,如透過書面通知或口頭向對方主張權利。
起訴:則是透過法院提起訴訟行使權利。若起訴不合法而被駁回,則不發生中斷時效的效果。依據判例,若訴訟狀送達給對方,可能被視為「請求」的意思表示,但若在六個月內不起訴,則不視為中斷時效。
本票強制執行: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起訴,屬於非訟事件,但此行為依然構成對債務人行使本票債權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據民法第129條第一項第一款,該行為視為「請求」,中斷消滅時效。
調解與和解: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的調解或調處,與民法第129條第二項所稱的和解效力相當,也能中斷時效。
強制執行中的時效中斷限制:
執行法院根據強制執行法發出的扣押命令,若發生於第三人(非債務人)與該事件無關的情形下,則不會中斷時效。判例中提到,若債權人對非事件債務人(如第三人)執行扣押命令,則不構成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的「開始執行行為」,因此不會中斷時效。
判例摘要: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即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被駁回,但在訴狀送達時仍可視為「請求」,若於六個月內不起訴,則不構成中斷時效。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屬「請求」,中斷時效。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22號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的調解或調處與和解相當,能中斷時效。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針對非事件債務人執行扣押命令,不構成中斷時效。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1年台上字第1788號)
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二三二九號判決)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調解調處,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和解,尚屬相當。(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722號)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已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第三人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本件中鋼結構公司雖於八十五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惟其係持對於嘉連公司之執行名義,以該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執行,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扣押命令,高公局既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中鋼結構公司亦非該扣押債權之債權人(中鋼結構公司於該執行事件係以嘉連公司為扣押債權之債權人),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原審因中鋼結構公司聲請執行法院對高公局核發扣押命令,即認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於法自有未合(惟中鋼結構公司於事實審曾抗辯系爭工程款請求權非屬短期時效,案經發回請併注意及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承認」是時效中斷中最具彈性也最常見的方式。承認是債務人對債權人表達「我承認你有這項請求權」的觀念表示,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2404號判決指出,承認可由多種行為推論而生,如債務人請求延期繳款、提出分期清償方案、支付部分利息、簽署協議書、甚至在談話中未否認債務等,只要足以推知其承認債權存在,即構成承認。這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的契約承認不同,後者需要雙方合意,例如重新約定付款期限或簽訂新契約。承認一旦成立,時效立即中斷並重新起算,不需後續六個月行動。
然而,承認在「時效完成前」與「時效完成後」效果完全不同。若承認發生於時效完成前,即依民法第129條直接中斷;但若發生於時效完成後,則涉及「時效利益之拋棄」。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2868號判例明確指出,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若「明知時效完成」仍承認債務,即構成放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此原則在強化誠信原則上具有重大意義,使債務人不得一面承諾清償、一面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履行。然而,最高法院與地方法院一再強調:必須證明債務人「明知時效已完成」。如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認為,債權人僅以電話對話內容中的「我湊個兩萬再跟你聯絡」作為承認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債務人知道時效已完成,因此法院不認為其承諾具有拋棄時效利益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若債務人以契約方式承認債務,即便其不知道時效已完成,也不能再主張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2775號判決指出,契約承諾債務具有新債承擔之性質,債務人既已以契約方式明確承諾,法律即推定其拋棄時效利益,其主張時效完成將不被接受。因此,契約承認與單方承認效果不同,契約承認更具有強制力。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起訴,是最典型且最直接的中斷方法。只要訴狀送達法院,即使後因程序瑕疵被駁回或補正,仍屬起訴行為,如果法院裁定不受理,仍可能產生請求效果,但必須注意民法第131條:若因起訴不合法而被駁回,視為不中斷,但訴狀送達時可視為請求,而此請求仍受六個月限制。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1788號判例即為典型例子,說明訴訟失敗不必然中斷時效,但可能構成一次請求。
民法第129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五種「與起訴同一效力」的程序,其中最重要者即為支付命令、調解或仲裁、申報和解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以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事督促程序中的支付命令聲請,一經法院受理即產生時效中斷效果,實務中最常見於本票案件、租金請求、工程款案件。調解與仲裁亦具有中斷效力,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722號判例指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的調解或調處,其性質與民法129條第2項所稱之和解相同,也具有中斷時效效果,是農地租佃案件中常被引用的重要判例。
然而,民法129條第2項第5款所稱「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才是最常出現爭議的中斷事由。實務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多數時候具有時效中斷效果,但必須以「對正確債務人」以及「具備法律要件」為前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1189號判決即指出,若債權人對於非真正債務人所為之強制執行,例如扣押第三人不屬債務人的工程款,則不具時效中斷效果。此案中,中鋼結構公司持有對嘉連公司之執行名義,卻聲請對高公局扣押工程款,但高公局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因此不構成民法129條第2項第5款之中斷事由。此見解對工程案件極具影響,因為工程款常牽涉多層分包,債權人若對錯誤對象執行,即無法中斷時效。
此外,假扣押與假處分是否構成中斷,多年來亦為爭議要點。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1485號判決明確指出,雖然假扣押、假處分屬保全措施,但因其顯示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明確意思,因此屬於中斷時效的「開始執行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95號判決亦同意此見解,表示假扣押之聲請與執行均構成時效中斷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34號判決即具體適用此見解,認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法院辦理查封登記,即造成時效中斷。法院並表示,除非有民法第136條所定「撤銷或駁回聲請」等情形,否則中斷效果成立,重啟時效計算。
至於「告知訴訟」則多出現在連帶債務或保證關係,例如債權人對其中一名債務人起訴後,向其他連帶債務人通知訴訟程序,使時效中斷擴及其他債務人,民法第138條也提供繼承人與受讓人間的中斷效力限制。
綜合上述裁判與法規,民法第129條的時效中斷制度呈現高度精緻化與功能分化的結構:請求強調權利行使意圖,但受六個月限制;承認強調債務人對權利關係的肯認,其效果不受六個月限制,但時效完成後必須證明其明知;起訴與同效行為則著重司法程序介入;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雖非執行,但具相同效果;然而若對象錯誤或程序撤銷則不具效力。此制度使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係在時間面得以適度調整,使權利不因短暫不作為而滅失,也使債務人免於不確定性的長期負擔。
如今在實務上,任何涉及工程款、買賣價金、租金、票據、本票強制執行、損害賠償、貨款請求之案件,幾乎都會遇到時效中斷爭議。法院判決已清楚指出,債權人必須慎選中斷方式並掌握六個月期限,否則將面臨請求權消滅之重大風險。反之,債務人若提出時效抗辯,也必須精確分析請求、承認與訴訟活動是否構成中斷,避免不當負擔義務。
總結來說,民法第129條之消滅時效中斷制度,是我國民法中最實務化、最常被援用、也最需要精準理解的規範之一。裁判顯示,任何一項中斷行為是否有效,並非形式判斷,而是結合法律與事實的綜合審查。未來在處理債務糾紛時,無論作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均應深入理解此制度,以妥善維護各自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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