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裁判彙編-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001838
民法第129條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建構之消滅時效中斷制度,是整個債法體系中最具實際操作意義的規範之一,也是民事訴訟與強制執行程序運作的核心基礎。時效制度的目的,在於維持法律關係安定,促使權利人於合理期間內行使權利,避免因時間經過造成證據散失或事實難以還原,使權利義務關係陷入不確定。然而,若單純遵循時效完成即消滅債權的剛性規範,可能使債權人在行使權利過程中因程序限制或債務人規避而喪失救濟空間。基於此,民法第129條規定多種中斷時效事由,使權利人在合理行為下得重新啟動時效期間,維持其債權的存在。
首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三種事由而中斷,分別為請求、承認與起訴。其中「請求」與「承認」屬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直接行為,而「起訴」則涉及公權力程序介入。第2項進一步規定五類具有與起訴同一效力的行為,包括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以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實務上,許多債權人誤以為僅訴訟才能中斷時效,卻忽略上述非訟程序同樣具有時效保護效果,導致權利因過期而滅失,產生諸多爭議。本專文即從各類中斷事由的本質出發,結合法院判決加以解析其適用要件與限制。
消滅時效的中斷事由: 民法第129條列舉了多種消滅時效中斷的事由,包括請求、承認、起訴等。除此之外,法院的其他行為如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等,均具有與起訴相同的中斷時效效果。
時效中斷後重新起算: 時效中斷的效力使得原本進行中的消滅時效歸於無效,並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這意味著,在時效中斷後,消滅時效的期間將重新計算,而不會累加過去已經進行的期間。
起訴的效果與例外: 雖然起訴通常會中斷時效,但如果起訴後案件因撤回訴訟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則根據民法第131條,時效視為不中斷。這意味著,並非所有的起訴都會產生中斷時效的效果,當起訴被駁回或撤回時,時效會被視為未曾中斷過。
聲請強制執行的效力: 聲請強制執行屬於請求法院協助行使債權的行為之一,且與起訴具有同樣的中斷時效的效果。即使強制執行是由法院依職權進行的,如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這些行為也可被視為「開始執行行為」,從而中斷消滅時效。修正後的強制執行法仍承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產生的時效中斷效力。
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的中斷效力: 在過去的強制執行法中,法院可依職權對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進行裁定並執行,這些行為也能中斷消滅時效。即便修法後法院不再依職權進行這些行為,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依舊具有中斷時效的效力。
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雖然此條文未規定債權人之起訴,因無理由而受駁回之判決者,其判決確定,亦在視為不中斷之列,但債權人起訴,如經法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者,因其請求既經法院判決否認存在,自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聲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0九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0四0號判決、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號)
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自明。票據法對此並無規定,則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消滅時效之中斷,指在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有不宜進行之事實發生,致已進行之期間歸於無效,並自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請求、承認、起訴等三種中斷事由,其中請求與承認係債權人直接對債務人之權利行使,起訴係債權人請求法院協助行使權利;而請求法院協助行使權利的方式頗多,起訴為最典型的一種,其他行為雖不以起訴為之,其目的相同,是故同條第二項特明文規定五種類似訴訟行為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按強制執行法修正前,其第五條雖曾先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其執行應依職權為之」;及「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其執行得依職權為之」之規定,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區分「開始執行行為」、「聲請強制執行」二種不同規定。析言之,於強制執行法修正前,法院依職權所為之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固應依上開民法條文之「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消滅時效,惟債權人依聲請所為之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係請求法院協助行使權利的方式之一,亦屬強制執行之一種,舉輕以明重(與法院依職權強制執行比較,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行使權利之意思更強),依該款後段「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亦應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法律效果。故現行強制執行法雖刪除上述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得由法院依職權執行之規定,惟對於債權人依聲請所為之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得依「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中斷時效,並無不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其一,「請求」的範圍與形式極為廣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2329號判決指出,本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雖非起訴,但係經法院向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的意思,因此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足以發生時效中斷效果。法院在此判決中強調,請求不以訴訟或特定程序為必要,只要債權人之意思已達於債務人,縱是透過法院或第三人傳達,均可構成時效中斷。例如存證信函、到期催告、律師函、強制執行聲請,甚至部分給付要求等,皆可能構成請求。然而,第130條更進一步規定,請求後六個月內必須進行起訴或其他具有起訴效力之行為,否則請求視為不中斷。其法律目的在於避免債權人僅做象徵性行為,藉單次請求無限延長時效期間。法院在109年度臺上字2191號判決中特別指出,債權人在請求後若未持續進行程序,則中斷效果失效,時效仍從原起算點持續進行。由此可見,請求雖是中斷時效最容易達成的行為,但也具有最嚴格的後續義務,否則不中斷效果將直接喪失。
其二,「承認」則涉及債務人的單方意思表示,屬於最易達成中斷時效的行為。各級法院一致認為,承認不以明示為必要,債務人在行為上只要能推論其承認債權存在,即可構成承認。例如部分清償、支付利息、提出還款計畫、商談分期、書面或口頭確認債務,均足以中斷時效。然而承認與時效完成後的「拋棄時效利益」必須嚴格區分,後者必須證明債務人明知時效已完成仍承認債務,方得成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2868號判決指出,拋棄時效利益必須以債務人「明確知悉時效已完成」為前提,否則不能認定其承認已完成之債務。此區別在債務人拒絕給付、行使抗辯時尤其重要,一旦債務人明確拒絕給付,時效抗辯即生效,債務歸於消滅,不得再主張中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159號判決正是典型案例,法院認定債權已罹於時效,債務人行使抗辯後,債權確定消滅,不得再由債權人主張中斷或權利仍存。
其三,「起訴」及五項具有起訴效力之行為在實務上最具操作性,尤其在強制執行、支付命令及仲裁程序中發揮重大功能。民法第129條第2項明文規定,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259號判決指出,聲明參與分配亦屬聲請強制執行之一部分,具有起訴同一效力,可中斷時效。此判決直接擴張了強制執行行為的適用範圍,使多數受到債務人限制的分配程序也能保護時效。
然而,起訴並非必然中斷時效。民法第131條規定,若債權人起訴後撤回訴訟或因不合法被駁回確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聲字143號、84年度臺上字1609號、82年度臺上字2040號等裁判皆指出,若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原告請求,則原告之權利既被法律否認,自不得再主張中斷時效。此一制度意旨在防止濫訴延長時效,同時維持法律秩序的安定性。換言之,只有具有實質審理空間之起訴,才能產生中斷效果。
強制執行程序則是主管實務中最常發生中斷時效效果之領域。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45號判決指出,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區分「開始執行行為」與「聲請強制執行」,若法院依職權開始執行,如修法前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執行行為,屬於開始執行行為;若由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則屬於聲請強制執行,兩者皆能中斷時效。法院更明確表示,即便現行強制執行法已刪除法院依職權執行之規定,但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仍屬聲請強制執行之一種,依文義及修法目的均應具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此項裁判與102年度台上字809號、89年度台上字1623號最高法院判決相互呼應,形成一致實務見解,即時效完成後,再行聲請強制執行,無中斷效果,因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具有抗辯權,不得再以執行程序使消滅債務復活。
在仲裁程序領域,法院也發展出高度精密的時效中斷判斷架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159號判決指出,提付仲裁固屬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所列中斷事由之一,但若仲裁因仲裁法第40條之重大程序瑕疵而喪失功能,債權人另依仲裁法第41條聲請撤銷仲裁判斷,且撤銷判決已確定,則應依民法第133條視為不中斷。法院認為,此種情形與民法第133條規定之「仲裁不能達成判斷」相同,既無法達成有效裁判,自不得視為中斷時效。更進一步,法院指出仲裁判斷在撤銷確定前,具有確定判決的效力,使債權人受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禁止重複起訴之拘束,即使債權人想提起民事訴訟也無法進行,然而民法並無時效停止制度,故債權人於此期間無法推延時效,中斷效力即失效。這一段論理展示仲裁程序對時效制度的高度影響,也提醒權利人需積極確保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以免中斷效果落空。
綜合以上裁判見解,民法第129條形成一套嚴密的時效中斷制度,提供債權人多元方式保全權利。然而,法院也透過第130條、第131條、第133條等限制規範,維持時效制度的安定性,避免形式性程序被濫用而使債務人長期處於不安定狀態。從請求的六個月限制,到起訴被駁回視為不中斷,再到仲裁失效導致中斷事由溯及無效,均展現法律對權利保護與程序正義間的精準平衡。專業法律實務工作者在處理債權保全時,必須熟悉這些中斷事由的適用範圍與限制,以確保每一項法律行為都能確實產生時效保護效果,而不致因疏忽造成權利喪失。從整體制度來看,消滅時效中斷是對債權人最重要的防護機制之一,亦是法院在裁判中不斷細緻化的重要領域,本裁判彙編所整理的諸多見解即可作為未來訴訟及執行程序策略的重要參考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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