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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條裁判彙編-民事法源(法理)001456

民法第1條規定: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說明: 根據《民法》第1條的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這條文中「法理」的適用是指當法律和習慣都無法適用時,法官需依據公平正義的原則來進行裁判,這也正是「法官知法」原則的體現。法官在判斷案件時,應當依其職權尋求適當的法律規範,並在法律未明確規定的情況下,運用法理進行裁判。 以下是關於法理在實務中的解釋與適用: 民法第一條所揭示的民事法源體系,是整個民事裁判運作的基礎核心,其中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這一條文確立了民事法律適用的階層:成文法優先、習慣次之、法理為最後補充,而其中「法理」具有在法律與習慣皆無法適用之情況下,維護公平正義、補充規範空缺的重要功能。在我國司法實務中,法理不僅僅是抽象的法律理念,更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必須積極依職權適用的法源,而非僅在當事人援引時方能使用,這也就是所謂「法官知法原則」之具體呈現。 法官知法原則: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依職權適用法律,這意味著法院應依據法律或法理來解決當事人的爭議,而不僅僅依賴當事人主張的法律依據。例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指出,法院在處理民事案件時,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自行尋找可適用之法律規範或法理,而非僅限於當事人所引用的法條,否則將違反審判職權。該判決中,法院認為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關於監察人代表權制度的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董事濫權並避免利益衝突,因此即使某實質董事並未登記為名義董事,但其對公司營運具有實質控制力,依衡平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等法理,仍應比照董事受相同規範,這就是法院運用法理進行法律續造,對未規範事項給予同等處理的典型案例。監察人依公司法行使代表權,旨在防止董事濫用權力,即使實質董事未被正式登記,但具有實際控制力,依衡平原則應受到與委任董事相同的規範,這就是法院基於法理對法律條文進行合理擴展解釋的例子。 法條修正作為法理補充:法院有時會依據後來增訂的法律條文來補充適用於法律行為發生時尚無法律規範的情況。這一點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中被提及,該案中法院認為,如果後來的法條與公平正義相符,則該條文可以作為法理補充適用,維持司法判決的一致性。 類推適用的原則:類推適用是法理的一種表現形式,當法律沒有明確規範某一事項,但其性質與已規範事項相...

民法第一條裁判彙編-民事法源(法理)001455

民法第一條裁判彙編-民事法源(法理) 民法第1條規定: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說明: 根據《民法》第1條的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當法律對某一事項沒有明文規定,也沒有相關習慣可依時,則應依法理作為補充依據。法理的功能在於填補法律上的漏洞,維持法秩序的和平與公正。 以下是關於法理適用的具體說明及其在司法實務中的解釋: 民法第1條明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一條文看似簡潔,卻是整個民法體系中處理法律漏洞、補充規範空白、維護裁判一致性、確保法律體系完整之最重要基礎,核心精神在於建立民事裁判之法源階層。當法律條文無法直接解決個案爭議,又無交易習慣足以補充時,法院即必須依「法理」進行裁判,這使法理成為民事審判中不可或缺的最後法源。法理的內涵,是指事物本然或應然的法律道理,並透過法律體系整體目的、誠信原則、平等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公序良俗、社會通念、經驗法則等原則建構。 法理的意涵:法理是指事物的本然或應然原理,是法律解釋和適用中的一種基本原則,用於維護法秩序的和平與公平。它不僅限於制定法內的續造,也包括在制定法無法涵蓋的情況下創設新規範。例如,最高法院在108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中指出,法理可以作為制定法內和制定法外的法律續造工具,涵蓋了類推適用和法律規範的創設。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法理具有「制定法內法律續造」與「制定法外法律續造」雙重機能,前者如類推適用,後者則是超越成文法計畫之外的法律創設,足以補充立法者未規範的領域,使法律不致因空白而無法適用。 類推適用:類推適用是法理的一種具體表現方式,用來填補法律中的漏洞。當某一事項法律未有規定,但與其性質相似的事項已有規定時,基於平等原則和社會通念,可以類推適用相關的法律規定。這種方法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只有在法律出現不完整性或違反法律規範意旨時,才能使用類推適用。如果法律沒有漏洞,則無需進行類推適用。 法理適用最典型案例即解約定金制度。解約定金的法理應用:在我國法律中,關...

民法第一條裁判彙編-民事法源(習慣)001454

民法第1條規定: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說明: 根據《民法》第1條的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這表明在處理民事案件時,首先應依照法律的明文規定。如果法律沒有針對該事項作出明確規定,則可以依照習慣進行補充適用;而如果沒有適用的習慣,則需依照法理進行裁判。 民法第一條裁判彙編之民事法源習慣制度係台灣民事法體系中極具基礎性與指導性的總則規範,其核心精神在於建立民事裁判之法律適用順序,即於法律所未規定者方得依習慣,無習慣者則依法理。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條文位居民法總則開端,具有指導全體民事法規解釋與裁判之功能,是法院面臨無明文規範時所必須依循的補充法源位階規範。學理上通常將其視為民事法源的階層性規定,即:法律>習慣>法理,而習慣之適用必須在「補充法律不足」的前提下,且不得違反強行規定。最高法院多年來對於民法第一條的運作提出大量判例解釋,形成一套完整裁判彙編法理。 習慣固僅就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有補充之效力 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7年上字第6809號、28年上字第1977號、21年上字第2037號要旨)習慣或法理皆不得違反法律明文規定。除當事人於訂約時有作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應依其習慣外,自無民法第一條所稱習慣之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1年上字第3253號、32年上字第6039號、31年上字第2665號、31年上字第1554號、29年上字第1513號要旨)。依民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習慣固僅就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有補充之效力,惟法律於其有規定之事項明定另有習慣時,不適用其規定者,此項習慣即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有優先之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6年渝上字第948號) 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具有補充效力,無法直接取代法律,也不得與民法、特別法或行政法規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相牴觸。是故習慣不是法律的替代品,而是法律不足時的補助法源,並且只能在「填補空白」而非「覆蓋法條」的情況下適用。然實務上更重要的例外在於:若當事人於契約中明示或默示將習慣納入契約內容,則此時習慣具有契約拘束力,此效力並非民法第一條意義之「法源上的習慣」,而是「契約上的習慣」,其法律效果源於契約自由原則而非民法第一條之補充性。 補充效力:習慣僅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才具有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