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條裁判彙編-民事法源(法理)001456
民法第1條規定: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說明: 根據《民法》第1條的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這條文中「法理」的適用是指當法律和習慣都無法適用時,法官需依據公平正義的原則來進行裁判,這也正是「法官知法」原則的體現。法官在判斷案件時,應當依其職權尋求適當的法律規範,並在法律未明確規定的情況下,運用法理進行裁判。 以下是關於法理在實務中的解釋與適用: 民法第一條所揭示的民事法源體系,是整個民事裁判運作的基礎核心,其中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這一條文確立了民事法律適用的階層:成文法優先、習慣次之、法理為最後補充,而其中「法理」具有在法律與習慣皆無法適用之情況下,維護公平正義、補充規範空缺的重要功能。在我國司法實務中,法理不僅僅是抽象的法律理念,更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必須積極依職權適用的法源,而非僅在當事人援引時方能使用,這也就是所謂「法官知法原則」之具體呈現。 法官知法原則: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依職權適用法律,這意味著法院應依據法律或法理來解決當事人的爭議,而不僅僅依賴當事人主張的法律依據。例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指出,法院在處理民事案件時,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自行尋找可適用之法律規範或法理,而非僅限於當事人所引用的法條,否則將違反審判職權。該判決中,法院認為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關於監察人代表權制度的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董事濫權並避免利益衝突,因此即使某實質董事並未登記為名義董事,但其對公司營運具有實質控制力,依衡平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等法理,仍應比照董事受相同規範,這就是法院運用法理進行法律續造,對未規範事項給予同等處理的典型案例。監察人依公司法行使代表權,旨在防止董事濫用權力,即使實質董事未被正式登記,但具有實際控制力,依衡平原則應受到與委任董事相同的規範,這就是法院基於法理對法律條文進行合理擴展解釋的例子。 法條修正作為法理補充:法院有時會依據後來增訂的法律條文來補充適用於法律行為發生時尚無法律規範的情況。這一點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中被提及,該案中法院認為,如果後來的法條與公平正義相符,則該條文可以作為法理補充適用,維持司法判決的一致性。 類推適用的原則:類推適用是法理的一種表現形式,當法律沒有明確規範某一事項,但其性質與已規範事項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