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條裁判彙編-民事法源(法理)001455

民法第一條裁判彙編-民事法源(法理)

民法第1條規定: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說明:

根據《民法》第1條的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當法律對某一事項沒有明文規定,也沒有相關習慣可依時,則應依法理作為補充依據。法理的功能在於填補法律上的漏洞,維持法秩序的和平與公正。


以下是關於法理適用的具體說明及其在司法實務中的解釋:


民法第1條明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一條文看似簡潔,卻是整個民法體系中處理法律漏洞、補充規範空白、維護裁判一致性、確保法律體系完整之最重要基礎,核心精神在於建立民事裁判之法源階層。當法律條文無法直接解決個案爭議,又無交易習慣足以補充時,法院即必須依「法理」進行裁判,這使法理成為民事審判中不可或缺的最後法源。法理的內涵,是指事物本然或應然的法律道理,並透過法律體系整體目的、誠信原則、平等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公序良俗、社會通念、經驗法則等原則建構。


法理的意涵:法理是指事物的本然或應然原理,是法律解釋和適用中的一種基本原則,用於維護法秩序的和平與公平。它不僅限於制定法內的續造,也包括在制定法無法涵蓋的情況下創設新規範。例如,最高法院在108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中指出,法理可以作為制定法內和制定法外的法律續造工具,涵蓋了類推適用和法律規範的創設。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法理具有「制定法內法律續造」與「制定法外法律續造」雙重機能,前者如類推適用,後者則是超越成文法計畫之外的法律創設,足以補充立法者未規範的領域,使法律不致因空白而無法適用。



類推適用:類推適用是法理的一種具體表現方式,用來填補法律中的漏洞。當某一事項法律未有規定,但與其性質相似的事項已有規定時,基於平等原則和社會通念,可以類推適用相關的法律規定。這種方法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只有在法律出現不完整性或違反法律規範意旨時,才能使用類推適用。如果法律沒有漏洞,則無需進行類推適用。


法理適用最典型案例即解約定金制度。解約定金的法理應用:在我國法律中,關於解約定金的規定不甚明確,實務上依據法理進行補充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判決指出,當事人訂立解約定金條款時,若未對解除權行使時限作出明確規定,法院可以基於法理與誠信原則,依締約過程、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等綜合因素,推斷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時機,避免一方當事人不當行使解除權,從而造成履約爭議或信賴破壞。解約定金的本質為「解除權之價值對價」,當事人若未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間,而容許其於任何時間解除,將造成交易不安定、履約信賴崩壞,因此法院必須依法理及誠信原則補充規範。


契約解釋中的法理運用:契約解釋應本於文義推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並結合契約全盤內容、締約時的情形、交易習慣等資料,依經驗法則和誠信原則作出全方位的判斷。這種解釋方式依據法理來維護契約的主要目的和經濟價值,避免當事人因過於狹隘的法律解釋而蒙受不公。


法律漏洞的填補:法理的補充功能在於填補法律上的不完整性,尤其是當某些法律條文的計劃或意旨未涵蓋某些情況時,法理可被用來補充這種缺陷。然而,並非所有未規定的事項都構成法律漏洞,是否構成法律漏洞取決於該事項是否違反了法律規範的目的或計劃,或立法者是否有意為之。這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中有明確說明。


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解約定金,係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定金付與人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然當事人為解約定金之約定,倘未約定該解除權行使時期之限制,致不論契約履行狀況,皆有遭一方解除之風險,進而衍生履行爭議、勞費支出賠償或誠信問題,尚非法秩序所應然。我國民法並無解約定金之相關規定,惟實務向認法院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參考相關法理及誠信原則,就此契約漏洞予以填補,以圓滿達成契約目的,即認「當事人因解約定金約定之解除權行使,須於相對人著手履行前為之」(本院72年台上字第85號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第1235號、第2857號等判決就相類事實之法律問題,均為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指出,解釋契約應依文義推求當事人真意,並應通觀全文、締約背景、交易習慣、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契約目的及經濟意義做整體判斷,而非拘泥字面。法理在契約解釋中扮演重要角色,確保契約不被過度狹義解釋而破壞其經濟價值,使契約制度能實現公平與合理性。法理另一重要功能為「後法補充前法」,即法院得引用立法後新增條文作為法理適用在修法前之事件。


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

類推適用即是法理最重要的具體展現。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類推適用僅在法律出現「計畫性不完整」或「違反規範意旨的不完整性」時才得為之,亦即法律需先存在真正漏洞,而非僅是「未規範」。若立法者基於政策刻意沉默,或已有明文規定,即無類推適用餘地;因此法律未規定 ≠ 法律漏洞。類推適用必須建立在「同一法律上理由」基礎,兩事項在本質上具同質性,才能基於平等原則與社會通念,使規範擴張至未規定之情形,維護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查依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可知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如法律就其事項已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規定相異之習慣之餘地。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09號、39年台上字第364號判例)


又民法總則規定之事項,僅於其他各編或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者,始適用之。又類推適用,以無法規可資引用為前提,若某種事項,法律已經明定。即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


最高法院一貫認為:解約定金之解除權應於相對人「尚未著手履行」前行使。此一見解完全是法理補充功能的展現,法院依締約目的、契約價值、誠信原則及交易安全需求進行法律續造,使契約實踐合理化,避免當事人因制度不完備而遭重大損害。契約解釋亦大量依據法理。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明確指出,若後來增訂之法條具公平正義之意旨,則可作為法理補充適用,以維持裁判一貫性與合理性。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即以98年增訂之民法第764條第2項(拋棄物權須經利害關係第三人同意)作為法理,認定該條文源於「禁止權利濫用」之一般法理,因此即使該條文增訂前之案件,也可據此裁判,以避免權利人單獨行為侵害他人權益。此例清楚展現法理的制定法外續造功能,法院不僅能填補漏洞,也能引用符合公平精神之後法,使法律體系保持一致。法理之適用並非無限制,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3518號判決指出:若法律已有明文規範,即無法理或類推適用餘地。法律優先、習慣次之、法理最後的位階必須嚴格遵守。此外,最高法院37年上字6809號及39年台上字364號亦指出:若已有法律明文,不得適用與法律不同之習慣,亦不得以法理背離明文規範。法理只能補充,不得推翻成文法,亦不得侵害契約核心內容,不得作為司法恣意介入當事人自治的工具。法理之適用亦受「法官知法原則」支配,法院必須依職權適用法律與法理,即使當事人未主張,也不得拒絕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736號指出,法院應自行尋求適當法源,不得以當事人未主張為理由拒絕裁判。此見解同時展現法院在面對法律空白時,依法理續造的義務,而非選擇性適用。


整體而言,民法第1條設下的法律>習慣>法理之階層,使法理成為民事裁判中的最後防線,確保法律不因漏洞而失其效力,也不因僵化而不符公平正義。法理之功能包括:補充法律空白、填補法律漏洞、維護體系整體一致性、契約解釋合理化、引用後法維持裁判一貫性、避免權利濫用、實現公平與誠信。法理同時包涵制定法內續造(類推適用)與制定法外續造(創設新規範),在民事法源體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其核心使命在於使民事法律運作更貼近公平、正義、實質合理性,確保裁判體系不因法律未及而出現空白,使民事領域在法治之下仍保有伸縮性與彈性。民法第1條因此不僅是法源條文,更是整個民法體系能夠穩定運作、具備補充性、延展性與正義性的根本基礎,是法院在面對法律未規範事項時必須依循的最高原則,也是法律秩序得以維持和平與完整的重要保障。


總結來說,法理作為民事法律體系中的補充工具,旨在維護法律的完整性、公正性,並在法律或習慣無法涵蓋的情況下,通過類推適用或法律續造的方式,解決具體案件中的法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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