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條裁判彙編-民事法源(法理)001456
民法第1條規定: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說明:
根據《民法》第1條的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這條文中「法理」的適用是指當法律和習慣都無法適用時,法官需依據公平正義的原則來進行裁判,這也正是「法官知法」原則的體現。法官在判斷案件時,應當依其職權尋求適當的法律規範,並在法律未明確規定的情況下,運用法理進行裁判。
以下是關於法理在實務中的解釋與適用:
民法第一條所揭示的民事法源體系,是整個民事裁判運作的基礎核心,其中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這一條文確立了民事法律適用的階層:成文法優先、習慣次之、法理為最後補充,而其中「法理」具有在法律與習慣皆無法適用之情況下,維護公平正義、補充規範空缺的重要功能。在我國司法實務中,法理不僅僅是抽象的法律理念,更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必須積極依職權適用的法源,而非僅在當事人援引時方能使用,這也就是所謂「法官知法原則」之具體呈現。
法官知法原則: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依職權適用法律,這意味著法院應依據法律或法理來解決當事人的爭議,而不僅僅依賴當事人主張的法律依據。例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指出,法院在處理民事案件時,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自行尋找可適用之法律規範或法理,而非僅限於當事人所引用的法條,否則將違反審判職權。該判決中,法院認為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關於監察人代表權制度的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董事濫權並避免利益衝突,因此即使某實質董事並未登記為名義董事,但其對公司營運具有實質控制力,依衡平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等法理,仍應比照董事受相同規範,這就是法院運用法理進行法律續造,對未規範事項給予同等處理的典型案例。監察人依公司法行使代表權,旨在防止董事濫用權力,即使實質董事未被正式登記,但具有實際控制力,依衡平原則應受到與委任董事相同的規範,這就是法院基於法理對法律條文進行合理擴展解釋的例子。
法條修正作為法理補充:法院有時會依據後來增訂的法律條文來補充適用於法律行為發生時尚無法律規範的情況。這一點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中被提及,該案中法院認為,如果後來的法條與公平正義相符,則該條文可以作為法理補充適用,維持司法判決的一致性。
類推適用的原則:類推適用是法理的一種表現形式,當法律沒有明確規範某一事項,但其性質與已規範事項相似時,可以基於平等原則將類似法條的規定適用於未規範的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闡述了類推適用的原則,強調法官應首先探求法規的規範目的,並判斷是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以將該規定類推至其他未規定的事項。
法理的核心與應用: 法理的核心在於維持法秩序的和平與公平,其補充功能包括制定法內的法律續造和制定法外的法律續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指出,法院在某些情況下可依據後來增訂的法條進行法理適用,以保障社會正義。例如,民法第764條第2項的增訂明確了權利人拋棄物權時需經第三人同意的規定,這體現了權利濫用禁止的原則。即便該條文增訂前的案件,法院也可依此原則作出裁判。
總結來說,法理在民事案件中扮演著重要的補充角色,當法律無法直接適用時,法官應依據法理作出公平正義的裁決。法理的應用體現在類推適用、法條修正的補充功能,以及基於法律原則進行的合理解釋和續造。這不僅能補充法律漏洞,還能維持法律判決的一致性與公正性。
「法官知法」之原則
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根據「法官知法」之原則,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法條中未揭示,而由法律根本精神演繹而得之法律一般原則,為事務本然或應然之理,以公平正義進行調和社會生活相對立的各種利益為任務;經由法理的補充功能得以適用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如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由監察人行使公司代表權,旨在防止公司董事之濫權行為,並避免與公司利益衝突;而實質董事雖非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但就公司經營有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依衡平原則,課予其受委任董事之規範,當無不合。
依103年度台上字736號,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即使當事人未主張正確法律規範,法院仍應自行尋求可適用之法律、習慣或法理,以完成審判職責。此使法理不僅是可以適用,更是法院必須適用的裁判依據。
法條修正作為法理
在事實發生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事實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司法自由造法之權限),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明示:若後來增訂之法律內容符合公平正義與事務本質,則可作為「法理」適用於修法前之案件,以達價值判斷一致性。
按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法律行為發生當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法律行為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查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拋棄物權,而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乃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而設,即係源於權利濫用禁止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對於該條文增訂前,拋棄物權而有上揭法條規定之情形時,自可將之引為法理而予適用,以保障第三人利益,維護社會正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即是典型案例,民法764條第2項於98年增訂,規定拋棄物權時,如第三人對該物權享有其他物權或利益者,須得其同意。該判決指出,此規定源於禁止權利濫用之法理,目的在保護第三人利益並維持社會正義,因此即使在764條增訂前之案件,法院亦可援用此法理,避免權利人以單獨行為侵害他人利益。此即「制定法外法律續造」,法院將未規範事項透過法理補充,使法律體系更完整。從整體司法實務觀察,法理的適用必須同時滿足:不牴觸法律、補充漏洞、維持體系一致性、符合公平正義等條件。
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規範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規範漏洞的方法,倘無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相同事務應作相同處理),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規範規定類推及於其他規範所未規定之事項,以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準此,未經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規範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規範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規範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規範之事項。又與法規範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
「習慣」之適用
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其中關於「習慣」之適用,是民事法源體系中僅次於成文法的重要法源,在法律未規定時具有補充效力,但習慣不得與法律牴觸,也不得取代法律明文。習慣之法律性質屬於補充法源,僅於法律欠缺規範時始可適用,其存在的前提為:第一,法律未規定;第二,該習慣在社會生活中確實存在並具備規範性;第三,不得與法律或公序良俗相牴觸。最高法院多年來透過大量判決確立習慣之認定標準與適用界線,形塑台灣民事法源中習慣的實務運作體系。
首先,習慣的適用必須遵守「法律優先原則」,「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效力,如法律已有規定,即無適用與法律相異習慣之餘地。」也就是說,只要民法、特別法或強行規定已有明文,法院不得再以習慣取而代之。此原則避免以習慣破壞法律安定性,確保成文法主義之體系運作。其次,習慣必須具備事實基礎與規範意識,亦即「客觀反覆實施」與「主觀拘束信念」。僅僅是便利性的做法、行業慣例、暫時風俗等皆不足以成為民法第一條所稱習慣。主張習慣者更須負立證責任,因此習慣不是隨便可以被主張的,而必須經過法院審查其存在與拘束性。實務上對於「習慣」的認定尤其嚴謹,避免假習慣之名行規避法律義務之實。
再次,習慣不得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或法律所體現之基本價值。即使某一行業或地區確實具有某種慣行,如果其內容違反誠信原則、侵害交易安全、減損弱勢保護等,法院仍須排除之,因為習慣的地位僅能補充,不得抵觸民法或強制法序。實務中,即使當事人主張商業慣行,法院也會審查是否符合法律目的,若不符,仍不得採用。
習慣之效力也可能基於「當事人合意」而升格為契約拘束力,若當事人在締約時明示或默示將某習慣納入契約內容,則該習慣之效力即來源於契約本身,而非民法第一條的補充習慣。此即兩種習慣的區別:「法源習慣」與「契約習慣」。前者補充法律,後者補充契約,兩者適用邏輯完全不同。
法律若明示應「依習慣」處理者,該習慣具有優先效力。「法律於其有規定之事項明定另有習慣時,不適用其規定者,此項習慣即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有優先之效力。」亦即在某些法律特別規範領域中,習慣反而優於成文法,例如商事行為中某些未規範的交易習慣,由於法律明文授權,使習慣成為第一順位之法源。此種習慣不同於民法第一條補充性習慣,而屬於「特別法授權習慣」,其法律地位更為強化。
實務中常見之習慣適用領域包括:不動產買賣程序、工程款給付方式、商業交易慣行、委任關係下之報酬計算、農業租賃與地區風俗、代理權限之習慣性擴張等。然而這些領域亦常因與法律規範有重疊而需審慎審查。例如共有物使用收益之問題,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屬「共有物管理權限」範圍,而民法818條、820條已有明文規範,即使當地有多年慣行,亦不得適用。法院在此再次確認民法第一條之階層法源運作:法律優先、習慣補充、法理後位。
習慣作為法源的另一個重點在於「是否具有拘束性」。例如業界習慣若僅為便利性習俗,而非具有遵循義務之信念,即不可採為法律習慣。若某一行業採用特定計價方式,但各方無普遍承認之規範意識,即無法成為民法第一條意義之習慣。因此法院在認定習慣時並非僅看「是否普遍」,更看「是否具有法律規範性」。更重要的是,法院亦必須判斷該習慣是否具備「一般性」,不能僅限於個別當事人或小範圍群體。否則,習慣的地位將被誤用,導致不當偏袒特定群體利益。進一步觀察實務運作,習慣之適用常見於契約解釋與履行上。例如工程契約中,是否存在「先行施工後補簽契約」之行業習慣?商務交易中,是否存在「先交貨後補文件」之慣行?法院皆會要求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存在,否則不予採認。換言之,習慣的適用不是口頭主張,而是基於證據、社會事實與裁判基準的雙重認定。實務判決亦反覆強調,當事人若欲主張習慣,必須說明習慣之內容、適用領域、普遍性、拘束意識,以及是否未違反法律。若其中任何一項缺乏,法院即不得採用。由此可見,「習慣」雖是法源,但其適用之嚴格程度甚至高於部分成文法的適用。大多數民事領域中的習慣問題,其本質在於補充契約或補充法律漏洞,而非取代法律制度。如果習慣的適用會造成契約基礎不穩定、損害交易安全、或違反誠信原則,法院即必須排除。因此習慣的功能從來不是取代,而是補充。綜合所有最高法院裁判,可以歸納民法第一條「習慣」適用的 10 大法理原則如下:一、法律優先,習慣不得牴觸成文法;二、習慣須具有客觀反覆實行之事實;三、習慣須具有主觀法律拘束信念;四、習慣不得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五、習慣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六、當事人可將習慣納入契約並提升為契約效力;七、法律授權習慣者,習慣具有優先法源地位;八、習慣僅於法律未規定時發生補充效力;九、習慣不得改變契約之主要內容除非雙方合意;十、法院須審查習慣是否具規範性、合理性、普遍性與正義性。
法理的功能
法理的功能即在於補充法律條文未及之處,而實務上法理的補充方式分為「制定法內法律續造」與「制定法外法律續造」兩類。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前者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即將性質相近的法律規定援用於未規定事項中,使其獲得同等處置;後者則是在完全無既有規範可資比附援引時,法院得依公平正義以及體系整體精神,自行創設補充規範,以維護事理與法律秩序之平衡。法理最常見的具體運作方式,就是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明確指出,類推適用須以法律規範存在「漏洞」為前提,並非所有未規定的事項都可類推。法律漏洞指的是立法者原本應規範、但疏未規範,使得規範體系在邏輯或目的上出現不完整性;反之若立法者基於政策考量故意沉默,或已有明文規定,即不得類推。當兩事件在性質上具同質性時,法院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及平等原則,才能以法理進行類推,使未規定案件受到與規定案件相同之處理,以達公平正義。另一個法理運作最具代表性的領域,是解約定金制度。我國民法並未明文規範解約定金,但社會交易中使用極為普遍,因此長期以來最高法院形成一貫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強調,契約解釋須依文義探求真意,並綜合契約全文、締約背景、交易習慣、事實證據、經驗法則與誠信原則,全盤觀察契約之主要目的與經濟價值,而非僅拘泥文字表面,這是法理在契約領域中落實公平合理性的具體運作。法理的另一種補充方式是引用後來增訂之法律條文,使修法後之規範得以適用於修法前事件,以維護裁判一貫性。
綜合所有最高法院裁判,可將民法第一條中「法理」的運作歸納為以下十項核心原則:一、法理為最後法源,僅於法律與習慣皆無法適用時始得援用;二、法理不得與成文法牴觸,不能用於推翻法律;三、類推適用須以「法律漏洞」為前提;四、法律漏洞需具「計畫性不完整」或「違反規範意旨的不完整性」;五、類推適用須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與平等原則;六、法理可補充契約漏洞,尤其在解約定金等無明文規範領域;七、法理可引用後法作為原理,以維持裁判一貫性;八、法理具有體系補充功能,使法律體系不因疏漏而失效;九、法理須符合公平正義、誠信原則與社會通念;十、法院依法官知法原則有義務主動適用法理,以完成審判職責。總結而言,民法第一條確立之「法律優先、習慣補充、法理後位」不僅是法源階層,更是整個民事審判能否維持公正、完整、有效運作的關鍵基礎。法理使裁判得以在法律未規範之處仍能作成合理判斷,使民法體系在安定性與彈性之間取得最佳平衡,保障法律秩序之和平與公平正義。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