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條裁判彙編-民事法源(習慣)001454



民法第1條規定: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說明:

根據《民法》第1條的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這表明在處理民事案件時,首先應依照法律的明文規定。如果法律沒有針對該事項作出明確規定,則可以依照習慣進行補充適用;而如果沒有適用的習慣,則需依照法理進行裁判。


民法第一條裁判彙編之民事法源習慣制度係台灣民事法體系中極具基礎性與指導性的總則規範,其核心精神在於建立民事裁判之法律適用順序,即於法律所未規定者方得依習慣,無習慣者則依法理。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條文位居民法總則開端,具有指導全體民事法規解釋與裁判之功能,是法院面臨無明文規範時所必須依循的補充法源位階規範。學理上通常將其視為民事法源的階層性規定,即:法律>習慣>法理,而習慣之適用必須在「補充法律不足」的前提下,且不得違反強行規定。最高法院多年來對於民法第一條的運作提出大量判例解釋,形成一套完整裁判彙編法理。


習慣固僅就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有補充之效力

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7年上字第6809號、28年上字第1977號、21年上字第2037號要旨)習慣或法理皆不得違反法律明文規定。除當事人於訂約時有作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應依其習慣外,自無民法第一條所稱習慣之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1年上字第3253號、32年上字第6039號、31年上字第2665號、31年上字第1554號、29年上字第1513號要旨)。依民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習慣固僅就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有補充之效力,惟法律於其有規定之事項明定另有習慣時,不適用其規定者,此項習慣即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有優先之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6年渝上字第948號)


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具有補充效力,無法直接取代法律,也不得與民法、特別法或行政法規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相牴觸。是故習慣不是法律的替代品,而是法律不足時的補助法源,並且只能在「填補空白」而非「覆蓋法條」的情況下適用。然實務上更重要的例外在於:若當事人於契約中明示或默示將習慣納入契約內容,則此時習慣具有契約拘束力,此效力並非民法第一條意義之「法源上的習慣」,而是「契約上的習慣」,其法律效果源於契約自由原則而非民法第一條之補充性。


補充效力:習慣僅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才具有補充的效力,不能直接用以取代或違反法律的明文規定。例如,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7年上字第6809號、28年上字第1977號等)都強調了習慣只能在法律未規定的情形下適用。


契約中的習慣:如果當事人在訂立契約時有明確將某種習慣作為契約的一部分,則該習慣會依契約內容具有效力,而不再僅僅是補充法律的角色。例如,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1年上字第3253號等)指出,習慣可以通過當事人的合意成為契約的一部分。


法律優先:即使存在某些習慣,如果法律已經對該事項作出了規定,則該習慣不能適用。相反,若法律條文明確指示某些事項應依習慣辦理,則該習慣會具有優先效力。例如,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6年渝上字第948號)指出,法律明定依習慣辦理時,該習慣具有優先性。


共有物管理:在涉及共有物的使用收益問題上,根據《民法》第818條和第820條的規定,該類事項已有明確法律規定,因此無需再適用習慣。例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指出,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的使用收益屬於管理權能範疇,應依法律規定處理,無須依習慣。


這些原則顯示了習慣在我國民事法律體系中的定位,主要是作為法律未規定事項的補充,並且不得違反法律明文規定。


當事人於訂約時若對習慣有作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則該習慣即依契約內容而生效力,此時法院並非以民法第一條適用習慣,而是依契約法規定處理。因此「契約習慣」與「法源習慣」截然不同,不可混淆。


又依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948號判例指出:雖然民法第一條規範習慣具有補充效力,但若法律明文規定某事項「依習慣辦理」,則該習慣因法律特別指示而具優先效力。例如商事買賣、運送、倉儲、某些特定交易領域若由法律指定習慣優先適用,則該習慣不再屬於純然補充,而是具有特別法效力。此屬「法律明示授權之習慣」,其效力高於一般法律規定。換言之,習慣本屬補充性法源,但法律若授權則可轉化為「優先法源」。實務中法院對於民法第一條的適用分為三大類情形:其一,法律已有明文規定者,不適用習慣;其二,法律未規定者,可適用習慣補充;其三,法律明示以習慣為處理基準者,習慣具有優先性。上述三類情形的界線在最高法院歷年裁判中均被嚴謹界定。以下就相關裁判彙編之核心內容進行完整整合。首先,關於「習慣的補充效力」,


「習慣固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始得適用。」此語意強調法律優位原則。此外28年上字1977號亦指出:「習慣不得違反法律明文。」亦即,即便習慣存在,若其結果牴觸法律,仍須排除不適用。此原則確保民事裁判遵循成文法統整性,避免習慣凌駕法律之適用。其次,重要問題在於如何認定習慣存在。習慣須具備客觀反覆實行之事實,且行為主體具有法律拘束之信念,屬所謂「法的確信」。若僅為交易慣例或業界方便性做法而欠缺拘束信念,則不得認為是民法第一條的習慣。實務上法院採嚴格認定標準,並要求習慣必須證明存在,否則當事人主張習慣即屬無據。最高法院多次裁判均強調「習慣須由主張者負立證責任」,避免習慣被濫用為規避法律之手段。


再者,在契約領域之習慣效力,「除當事人於訂約時有作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應依其習慣外,自無民法第一條所稱習慣之效力。」換言之,如習慣是契約的一部分,其效力源於契約自由,由當事人共同意思所創設,而不是民法第一條的補充法源,此意味當事人可自由排除或修改此種習慣,不受民法第一條拘束。


法院因此將「契約所引入之習慣」與「民事法源之習慣」予以嚴格區分,此區分對於商務契約、工程契約、租賃、委任或不動產買賣等實務極為重要。又法律若明文指示某事項應依習慣辦理,如民法或商法特別規定「依習慣」者,此時該習慣即具「特別法效果」。例如民法對保管、運送、寄託等均有「依習慣」之規定,即形成法律指示之習慣,此種習慣即具有優先於一般法律的效果,若其內容確立,即具有準法律之地位。


實務上法院需先判斷某一習慣是否屬於法條指示之習慣,若是,即應優先適用;若否,則回歸民法第一條補充性習慣的位階。再進一步分析,共有物管理領域亦提供民法第一條運作的典型案例。依民法818條規定,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享有使用收益權;820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共有物由共有人共同管理。


按民法第一條規定,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查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既定有明文。則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因涉及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管理權能範疇,自有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無習慣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


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涉及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管理權限範圍,既已有民法明文規定,即無習慣適用之餘地。該判決強調之重點在於:「法律已有明文規定,習慣不得補充。」此即民法第一條前段原則之最明顯實例。因此在共有物管理、使用、收益與分配上,除非民法另行援引習慣,否則不得以習慣取代民法820條共同管理原則。綜觀民法第一條歷年裁判彙編可知,我國最高法院對於習慣之適用採極為嚴格與技術性的判斷,不僅維護成文法體系秩序,亦避免民事裁判落入不確定的「社會習俗」或業界慣行,確保民事法律的安定性、可預見性與法律適用一致性。從 EEAT 角度分析,本條文的法政策意義在於透過法律優先、習慣補充、法理支撐的三層架構,使民事裁判具備明確可遵循的標準;此亦符合現代民法體系採取成文法主義與補充法源制度的精神。


綜合而言,民法第一條之裁判彙編凸顯三項核心法理:一、習慣僅具補充效力;二、法律優先,不得以習慣抵觸法律;三、契約習慣因當事人合意而生效力,不屬民法第一條之習慣;四、法律若明示依習慣辦理者,習慣具有特別法優先效力。此條文與判例所形成的體系,使台灣民事法律運作具備高度安定性、邏輯一致性與裁判可預測性,並成為法院在面對無明文規定事項時,得以依序適用民事法源層級的重要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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