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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三條裁判彙編-密封遺囑之開視003535

民法第1213條規定: 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 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說明: 「密封遺囑」為現行法所定遺囑方式之一種,事實上有封緘之遺囑不限於密封遺囑,其他如自書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等亦均得以封緘,故其開視,可視為公證法第四條第六款之「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爰增列在「法院公證處」開視之規定,並能符合此次民法修正案加強公權力監督之立法意旨。前項有封緘之遺囑,於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有無毀損及其他特別情事,以資證明,爰增設本條第二項。 民法第1212條前段、第1213條雖分別規定:「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然按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依法固應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但遺囑保管人不於其時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於遺囑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例參照)。即知遺囑之開視與遺囑之提示僅為遺囑執行之準備程序之一,而非有效要件,縱未遵守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之提示及開視程序,遺囑亦不因而無效。查,系爭遺囑作成後有經封緘,並交由謝蓉真保管,謝蓉真於許文雄死亡後,並未依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之規定,提示及開視系爭遺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議,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遺囑之提示與開視僅為遺囑執行之準備程序之一,並非有效要件,因此,系爭遺囑之提示及開視雖未依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之規定,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上訴人辯稱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強制規定為無效云云,容有誤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三條規定:「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本條係繼承法體系中關於遺囑揭示與執行程序的重要規範,其立法目的並非在於設定遺囑成立或生效之要件,而係建構一套兼顧遺囑真實性、程序透明性與證據保存功能之揭示機制,使遺囑於進入執行階段時,仍能維持...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三條裁判彙編-密封遺囑之開視003534

民法第1213條規定: 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 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說明: 「密封遺囑」為現行法所定遺囑方式之一種,事實上有封緘之遺囑不限於密封遺囑,其他如自書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等亦均得以封緘,故其開視,可視為公證法第四條第六款之「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爰增列在「法院公證處」開視之規定,並能符合此次民法修正案加強公權力監督之立法意旨。前項有封緘之遺囑,於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有無毀損及其他特別情事,以資證明,爰增設本條第二項。 民法第1212條前段、第1213條雖分別規定:「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然按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依法固應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但遺囑保管人不於其時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於遺囑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例參照)。即知遺囑之開視與遺囑之提示僅為遺囑執行之準備程序之一,而非有效要件,縱未遵守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之提示及開視程序,遺囑亦不因而無效。查,系爭遺囑作成後有經封緘,並交由謝蓉真保管,謝蓉真於許文雄死亡後,並未依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之規定,提示及開視系爭遺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議,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遺囑之提示與開視僅為遺囑執行之準備程序之一,並非有效要件,因此,系爭遺囑之提示及開視雖未依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之規定,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上訴人辯稱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強制規定為無效云云,容有誤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三條規定:「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本條係繼承法體系中關於遺囑執行程序的重要規範,其核心目的不在於形塑遺囑成立之要件,而在於確保遺囑自保管、開視到交付執行的過程,具備可受公權力監督與事後可稽核的證據基礎,以防止遺囑內容遭竄改、抽...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二條裁判彙編-遺囑保管人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繼承人003533

民法第1212條規定: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 說明: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依法固應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但遺囑保管人不於其時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於遺囑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55號判例)。 依規定遺囑保管人有無提示,並不影響遺囑之真偽及其效力,且現今社會親屬會議召開不易且功能式微,故提示制度並未被廣泛運用。為使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遺囑之存在,爰將現行提示制度,修正為由遺囑保管人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繼承人之方式。如無遺囑執行人者,則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至於遺囑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見遺囑者,亦為相同之處理。又由於遺囑保管人僅係保管被繼承人之遺囑之人,未必了解立遺囑人其繼承人之狀態,包括究竟有無繼承人之情況,故條文所稱「已知之繼承人」宜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解釋,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或其他客觀情事而為認定。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二條所建構者,係一套使遺囑自被繼承人死亡之瞬間,得以真正進入法律秩序並發揮實質功能的啟動機制。遺囑固自死亡時即生效力,惟若其存在長期未被揭露,繼承人、受遺贈人與債權人即無從知悉其內容,遺囑所承載之最後意思,極易淪為形式存在,甚至被特定人隱匿、延宕或選擇性揭露,而成為操縱繼承關係的工具。第1212條正是在此背景下,將舊制「提示於親屬會議」的象徵性制度,轉化為具實效性的「交付與通知義務」,要求遺囑保管人於知悉繼承開始時,立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如無遺囑執行人,則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遺囑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者,亦為相同處理。此一規範,使遺囑由私人文件轉化為進入公共法律秩序的事實,確保被繼承人生前之最終意思,得以在死亡後立即進入可被實現的狀態。 舊制下,遺囑保管人於知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固應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惟最高法院早於22年上字第1855號判例即明確指出,遺囑保管人不於其時提示遺囑,並不影響遺囑之效力。此一見解雖維持遺囑效力之穩定性,卻也...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二條裁判彙編-遺囑保管人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繼承人003532

民法第1212條規定: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 說明: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依法固應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但遺囑保管人不於其時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於遺囑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55號判例)。 依規定遺囑保管人有無提示,並不影響遺囑之真偽及其效力,且現今社會親屬會議召開不易且功能式微,故提示制度並未被廣泛運用。為使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遺囑之存在,爰將現行提示制度,修正為由遺囑保管人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繼承人之方式。如無遺囑執行人者,則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至於遺囑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見遺囑者,亦為相同之處理。又由於遺囑保管人僅係保管被繼承人之遺囑之人,未必了解立遺囑人其繼承人之狀態,包括究竟有無繼承人之情況,故條文所稱「已知之繼承人」宜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解釋,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或其他客觀情事而為認定。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二條所建立者,乃是一套確保遺囑能即時進入法律運作體系的關鍵機制,其立法目的並非僅在於形式上的交付與通知,而是在於防止遺囑遭隱匿、延宕或被特定人壟斷,使繼承關係陷於不透明狀態,進而侵害繼承人、受遺贈人與債權人之權益。遺囑本質上係被繼承人生前意思之最終表達,其效力自死亡時即生,但若無一套確實的啟動程序,使相關利害關係人知悉其存在並得以依循,遺囑即可能淪為紙上權利。第1212條正是在此意義下,將原本屬於舊制「提示於親屬會議」的形式性制度,轉化為以「交付遺囑執行人」與「通知已知利害關係人」為核心的現代化運作模式,使遺囑真正成為可被實現的法律工具。 依本條規定,遺囑保管人於知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負有即時作為之義務,應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如無遺囑執行人,則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若遺囑原本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自行發現者,亦應為相同處理。此一規範架構,實際上形成「遺囑揭露義務」的法律基礎,使持有遺囑之人不再僅負消極保管責任,而須於繼承開始時,積極促成遺囑進入...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遺囑執行人之報酬003531

民法第1211-1條規定: 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 說明: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卻未有相關規定,宜使其得請求報酬;惟報酬之數額應先由當事人協議,當事人如不能協議時,則由法院酌定,爰增訂本條規定。又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因具有共益性質,應認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此觀民法第121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我國民法就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原未設規定,嗣於104年1月14日增訂第1211條之1規定:「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惟因被繼承人盧夢珠於該規定增訂前之92年6月12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該增訂條文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上訴人等固不得依前開增訂規定請求給付報酬。惟該增訂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民法第1183條定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卻未有相關規定,宜使其得請求報酬…。又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因具有共益性質,應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可知遺囑執行人執行管理遺產等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具有共益性質,故應允許其得請求報酬,較為公允,民法於104年1月14日增訂第1211條之1規定前,就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未設規定,應係法律未備出現漏洞,是上訴人等抗辯其等得類推適用104年1月14日修正前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報酬,固非無據。惟遺囑執行人執行管理遺產等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是遺囑執行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全數處理完畢並為明確報告顛末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查被繼承人盧夢珠於92年6月12日去世後,上訴人等僅將遺產中之廈門街房地、環山路房地移轉登記與受遺贈人,就存款、黃金部分則迄未分配完畢等情,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等就系爭遺囑之執行事務既未全數處理完畢並為明確報告顛末,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就已執行之事務即移轉廈門...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遺囑執行人之報酬003530

民法第1211-1條規定: 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 說明: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卻未有相關規定,宜使其得請求報酬;惟報酬之數額應先由當事人協議,當事人如不能協議時,則由法院酌定,爰增訂本條規定。又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因具有共益性質,應認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此觀民法第121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我國民法就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原未設規定,嗣於104年1月14日增訂第1211條之1規定:「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惟因被繼承人盧夢珠於該規定增訂前之92年6月12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該增訂條文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上訴人等固不得依前開增訂規定請求給付報酬。惟該增訂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民法第1183條定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卻未有相關規定,宜使其得請求報酬…。又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因具有共益性質,應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可知遺囑執行人執行管理遺產等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具有共益性質,故應允許其得請求報酬,較為公允,民法於104年1月14日增訂第1211條之1規定前,就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未設規定,應係法律未備出現漏洞,是上訴人等抗辯其等得類推適用104年1月14日修正前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報酬,固非無據。惟遺囑執行人執行管理遺產等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是遺囑執行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全數處理完畢並為明確報告顛末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查被繼承人盧夢珠於92年6月12日去世後,上訴人等僅將遺產中之廈門街房地、環山路房地移轉登記與受遺贈人,就存款、黃金部分則迄未分配完畢等情,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等就系爭遺囑之執行事務既未全數處理完畢並為明確報告顛末,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就已執行之事務即移轉廈門...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條裁判彙編-遺囑執行人資格之限制003529

民法第1210條規定: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說明: 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210條亦有明文。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0條、第12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條、第1132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親屬會議確實難以組成,且被繼承人陳進興之原遺囑執行人陳永裕,亦已出境,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進興之子女,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陳進興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核與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繼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此一條文雖僅以簡短文字揭示遺囑執行人資格之消極限制,然其背後所體現者,實為繼承法體系中對遺囑執行人制度之功能定位、法律行為能力之要求,以及遺囑自由與法律安定之平衡考量。遺囑執行人制度,係為實現遺囑人死後意思自治而設,其任務在於依遺囑內容管理遺產、清償債務、交付遺贈、分配遺產,並為執行遺囑所必要之一切行為。遺囑執行人所處之地位,既非單純受託跑腿者,亦非僅具形式意義之中介角色,而係在遺囑生效後,承擔將抽象之遺囑內容轉化為現實法律效果之關鍵樞紐。其行為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條之規定,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對外足以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對內則深刻影響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結構,因此,遺囑執行人是否具備足以勝任此一職務之能力,攸關整個遺囑制度能否順利運作。 民法第一千二百九條賦予遺囑人以高度自由,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此乃尊重意思自治之具體展現。然而,遺囑自由並非毫無界線,第一千二百十條即在此自由之上設下必要之資格限制,排除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此一限制,並非出於對遺囑人意思之不信任,而是基於遺囑執行人職務本質之考量。遺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