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三條裁判彙編-密封遺囑之開視003535
民法第1213條規定: 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 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說明: 「密封遺囑」為現行法所定遺囑方式之一種,事實上有封緘之遺囑不限於密封遺囑,其他如自書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等亦均得以封緘,故其開視,可視為公證法第四條第六款之「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爰增列在「法院公證處」開視之規定,並能符合此次民法修正案加強公權力監督之立法意旨。前項有封緘之遺囑,於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有無毀損及其他特別情事,以資證明,爰增設本條第二項。 民法第1212條前段、第1213條雖分別規定:「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然按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依法固應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但遺囑保管人不於其時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於遺囑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例參照)。即知遺囑之開視與遺囑之提示僅為遺囑執行之準備程序之一,而非有效要件,縱未遵守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之提示及開視程序,遺囑亦不因而無效。查,系爭遺囑作成後有經封緘,並交由謝蓉真保管,謝蓉真於許文雄死亡後,並未依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之規定,提示及開視系爭遺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議,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遺囑之提示與開視僅為遺囑執行之準備程序之一,並非有效要件,因此,系爭遺囑之提示及開視雖未依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之規定,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上訴人辯稱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強制規定為無效云云,容有誤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三條規定:「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本條係繼承法體系中關於遺囑揭示與執行程序的重要規範,其立法目的並非在於設定遺囑成立或生效之要件,而係建構一套兼顧遺囑真實性、程序透明性與證據保存功能之揭示機制,使遺囑於進入執行階段時,仍能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