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遺囑執行人之報酬003530
民法第1211-1條規定:
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
說明: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卻未有相關規定,宜使其得請求報酬;惟報酬之數額應先由當事人協議,當事人如不能協議時,則由法院酌定,爰增訂本條規定。又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因具有共益性質,應認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此觀民法第121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我國民法就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原未設規定,嗣於104年1月14日增訂第1211條之1規定:「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惟因被繼承人盧夢珠於該規定增訂前之92年6月12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該增訂條文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上訴人等固不得依前開增訂規定請求給付報酬。惟該增訂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民法第1183條定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卻未有相關規定,宜使其得請求報酬…。又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因具有共益性質,應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可知遺囑執行人執行管理遺產等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具有共益性質,故應允許其得請求報酬,較為公允,民法於104年1月14日增訂第1211條之1規定前,就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未設規定,應係法律未備出現漏洞,是上訴人等抗辯其等得類推適用104年1月14日修正前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報酬,固非無據。惟遺囑執行人執行管理遺產等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是遺囑執行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全數處理完畢並為明確報告顛末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查被繼承人盧夢珠於92年6月12日去世後,上訴人等僅將遺產中之廈門街房地、環山路房地移轉登記與受遺贈人,就存款、黃金部分則迄未分配完畢等情,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等就系爭遺囑之執行事務既未全數處理完畢並為明確報告顛末,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就已執行之事務即移轉廈門街房地、環山路房地與受遺贈人部分請求報酬。再者,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既具有共益性質,屬該規定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與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固有財產無涉,是上訴人等縱得請求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上訴人等抗辯其等對被上訴人有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之債權存在云云,尚非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是以,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人之遺囑內容,為遺囑人處理事務,屬於以遺囑人死亡為附始期之委任契約,本件被上訴人執行遺囑時,民法繼承編關於遺囑執行人得否請求報酬一事固未規定,惟遺產管理人與遺囑執行人均處理遺產事務,遺產管理人既得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報酬,則遺囑執行人應亦得本於委任事務之性質,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報酬。嗣民法繼承編亦於104年1月14日增訂第1211條之1規定:「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而法院酌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數額時,應按遺囑執行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定之。又按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就張金壽之遺囑已執行完畢,且已申報完遺產稅等情,均不爭執。本院斟酌張金壽係因與被上訴人間信任、友好關係,乃指定其辦理後事,以求入土為安,並非為仰賴被上訴人記帳士之專業,且張金壽之遺產僅有3筆,亦非龐雜,執行之事務尚屬單純,認被上訴人請求執行遺囑及申報遺產稅之報酬應以15,000元為適當。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209條、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11之1條立法意旨: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因具有共益性質,應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遺囑執行人之報酬,仍應由遺產支付之。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3、4、6至12所示費用為辦理張金壽後事所必要費用為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所支出附表編號5所示墓園及墓地費用600,000元,係辦理張金壽後事所必要之費用,且被上訴人得請求執行遺囑及申報遺產稅之報酬應為1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費用及報酬15,000元,共計919,558元,為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遺囑執行人制度在我國繼承法體系中的功能定位,並非僅止於形式上「傳達遺囑內容」的中介角色,而係承擔將被繼承人抽象之遺囑意思,轉化為具體法律效果與現實財產狀態的關鍵樞紐。遺囑本身固屬單方意思表示,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惟遺囑所欲實現之財產分配、管理安排、給付義務,並不因遺囑成立而當然完成,仍須經由具體行為始得落實。尤其在遺產標的涉及不動產、公司股份、金融資產、債權債務關係、稅務申報與清算程序時,單憑繼承人自行協力,往往難以兼顧效率、專業與中立性,亦容易因利害衝突而生爭執。是以,民法於繼承編中特設「遺囑執行人」制度,使被繼承人得於生前預為安排一具備執行能力與信賴基礎之第三人,於其死亡後依遺囑內容統籌處理遺產事務,藉此確保遺囑自由不流於形式,並避免遺囑成為僅具宣示意義而無實效之文件。
從體系上觀察,遺囑執行人所負擔之職務,涵蓋遺產之管理、清冊編製、債務清償、遺贈交付、分配執行、必要之登記行為及相關訴訟處理,其性質兼具物權、債權、程序法與稅捐法層面的綜合性。民法第1215條明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此一規定顯示,遺囑執行人並非單純受託辦事者,而係立於繼承法秩序核心位置,直接承擔遺產運作之中樞角色。正因如此,其所為行為,不僅影響繼承人之權益,亦涉及債權人、受遺贈人、稅捐機關乃至登記機關之法律關係,其行為所生效果,具有高度公共性與共益性。
然而,長期以來,我國民法對於遺囑執行人是否得請求報酬,卻未設明文規定。相較之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早於民法第1183條即已明定得請求相當報酬,並由法院酌定。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雖於產生原因與適用情境上有所不同,然二者同屬處理遺產事務之制度性角色,均須投入勞力、時間與專業,並承擔法律風險。若僅因遺囑執行人係由被繼承人預先指定,即否認其請求報酬之可能,將導致制度運作上之不公平,亦易使具備專業能力者卻步,使遺囑自由淪為形式保障,而缺乏實際可行性。
正因如此,立法者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增訂民法第1211條之一,明定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並於立法理由中明確指出,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因具有共益性質,應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此一修正,不僅補足過往法律漏洞,更在制度上確立遺囑執行人並非「義務性無償角色」,而係一種具有制度功能與社會價值之專業職務。
從規範結構觀之,第1211條之一同時處理三個層次的問題:其一,確認遺囑執行人原則上得請求報酬,否定無償推定;其二,尊重遺囑人意思自治,允許遺囑人於遺囑中自行指定是否給付及其數額;其三,建立協議優先、法院補充的決定機制,以平衡繼承人負擔與遺囑執行人勞務對價之公平。此種設計,既維持遺囑自由之核心價值,又避免因報酬爭議而癱瘓制度運作,體現現代繼承法兼顧私法自治與程序正義之立法思維。
然而,第1211條之一雖於文義上確立報酬請求權,實務上仍衍生若干關鍵問題,包括其是否溯及適用於修法前已開始繼承之案件、遺囑執行人報酬之性質是否當然屬於遺產負擔、報酬請求權之行使時點、以及報酬數額之酌定標準等。上述爭點,均非僅由條文表面即可解決,而須結合委任法理、遺產共益原則與繼承體系之整體結構加以理解。
實務見解即指出,第1211條之一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對於修法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遺囑執行人固不得直接依該條文請求報酬,惟此並不意味其必然不得請求。法院多以立法理由所揭示之制度目的為基礎,認為修法前之法律狀態,係屬「法律未備」之漏洞,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183條或委任契約之規定,肯認遺囑執行人於符合條件時,仍得請求相當報酬。此一見解,實質上承認遺囑執行人職務之共益性質,並避免因時點差異而造成制度斷裂。
又就報酬之性質而言,立法理由已明示其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故原則上應由遺產中支付,而非由特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以其固有財產負擔。此一定位,具有重要體系意義。遺囑執行人所從事之管理、清算與執行行為,乃為整體遺產秩序之維持與實現,其利益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債權人,若將其報酬轉嫁於特定個人,將破壞繼承體系中之公平原則,亦可能誘發不當抗拒與紛爭。是以,實務多明確指出,即使遺囑執行人得請求報酬,其請求對象亦應為遺產本身,而非直接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主張給付。
再者,遺囑執行人報酬之請求,尚須符合委任法理之基本結構。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性質上屬於以被繼承人死亡為始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8條及第550條規定,受任人原則上須於委任關係終止並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報酬。故遺囑執行人於遺囑執行尚未完成、遺產事務尚未結束之前,即請求報酬,原則上難認有據。此一後付原則,既符合委任契約之一般結構,亦可避免遺囑執行人於僅完成部分事務時即抽離制度責任,確保其善盡職務至最後一刻。
至於報酬數額之酌定,無論依第1211條之一由當事人協議,或於協議不成時由法院酌定,其核心評價標準,均不在於遺產金額之多寡本身,而在於遺囑執行人實際投入之勞力、時間、專業程度,以及事務之繁簡與風險。遺產標的雖可能價值鉅大,然若其內容單純,僅涉及少數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與一次性稅務申報,其執行難度與負擔顯然不同於涉及多數繼承人、跨國資產、企業經營權移轉或長期信託安排之案件。法院於酌定報酬時,應就遺囑執行人所處理事務之種類、期間、專業需求與實際成果,為整體評價,而非僅以遺產總額為比例基準,否則將導致報酬與勞務間之失衡,亦可能誘發制度濫用。
實務判決即多採此一立場,指出遺囑執行人報酬之酌定,應考量其是否僅為形式性處理,抑或實際承擔複雜管理工作;其是否需處理債務清償、糾紛協調、訴訟應對;是否涉及高度專業領域,如會計、稅務、公司法或跨境法務。若遺囑執行人僅依被繼承人交付之明確指示,完成單純分配與申報,其報酬自然不宜過高;反之,若其長期投入,協調多方利害關係,並成功避免爭訟或維持遺產價值,則應予以相當評價。此種彈性化的個案衡量,正是第1211條之一將「相當報酬」而非「固定標準」作為立法用語之意義所在。
遺囑執行人報酬制度之建構,亦與現代社會對專業信任機制之需求密切相關。隨著家庭結構多元化、財產型態複雜化,單靠繼承人間之協商,往往難以有效處理遺產事務。被繼承人若能於生前指定具備法律、會計或管理能力之第三人擔任遺囑執行人,將有助於降低繼承衝突、縮短清算時間並確保遺囑意思之實現。然而,若法律體系未提供合理之報酬保障,勢將使此一制度僅能仰賴親情或道義支撐,難以吸引具備專業能力之人承擔責任,終致制度名存實亡。第1211條之一之增訂,正是回應此一現實需求,使遺囑執行人角色得以制度化、專業化,並與現代財產管理實務接軌。
從繼承法整體結構觀察,遺囑執行人報酬制度亦與特留分、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等制度相互連動。遺囑執行人所支出之管理成本,既屬遺產負擔,自應於計算遺產淨值後,再行分配或扣減特留分。此一設計,確保遺囑執行行為不因費用來源不明而影響繼承秩序,亦避免繼承人因誤解報酬性質而阻礙執行。實務上,常見繼承人誤以為遺囑執行人係「代某一方辦事」,進而抗拒其報酬請求,然依法律定位,遺囑執行人係為整體遺產秩序服務,其報酬本即屬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之成本,並非對特定人之偏袒。
綜合而論,民法第1211條之一所建立之遺囑執行人報酬制度,並非單純增加一項請求權,而係在繼承法體系中引入「專業勞務有價」之觀念,使遺囑自由得以實質落實。其制度核心,在於確認遺囑執行人所承擔之管理與執行職務,具有超越個別繼承人利益之共益性質,故其勞務應獲合理對價,並由遺產整體負擔。透過協議優先、法院補充之機制,兼顧私法自治與實質公平;透過與委任法理之結合,確保報酬請求與職務完成間之對價平衡;透過實務彈性酌定標準,避免制度僵化。此一規範設計,使遺囑執行人制度由「道德性安排」轉化為「法律上可行之專業制度」,亦使繼承法在面對現代財產結構時,得以維持效率、公平與秩序,實為我國繼承法體系中一項關鍵而深具制度意義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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