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遺囑執行人之報酬003531

民法第1211-1條規定:


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


說明: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卻未有相關規定,宜使其得請求報酬;惟報酬之數額應先由當事人協議,當事人如不能協議時,則由法院酌定,爰增訂本條規定。又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因具有共益性質,應認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此觀民法第121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我國民法就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原未設規定,嗣於104年1月14日增訂第1211條之1規定:「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惟因被繼承人盧夢珠於該規定增訂前之92年6月12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該增訂條文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上訴人等固不得依前開增訂規定請求給付報酬。惟該增訂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民法第1183條定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卻未有相關規定,宜使其得請求報酬…。又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因具有共益性質,應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可知遺囑執行人執行管理遺產等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具有共益性質,故應允許其得請求報酬,較為公允,民法於104年1月14日增訂第1211條之1規定前,就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未設規定,應係法律未備出現漏洞,是上訴人等抗辯其等得類推適用104年1月14日修正前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報酬,固非無據。惟遺囑執行人執行管理遺產等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是遺囑執行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全數處理完畢並為明確報告顛末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查被繼承人盧夢珠於92年6月12日去世後,上訴人等僅將遺產中之廈門街房地、環山路房地移轉登記與受遺贈人,就存款、黃金部分則迄未分配完畢等情,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等就系爭遺囑之執行事務既未全數處理完畢並為明確報告顛末,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就已執行之事務即移轉廈門街房地、環山路房地與受遺贈人部分請求報酬。再者,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既具有共益性質,屬該規定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與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固有財產無涉,是上訴人等縱得請求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上訴人等抗辯其等對被上訴人有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之債權存在云云,尚非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是以,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人之遺囑內容,為遺囑人處理事務,屬於以遺囑人死亡為附始期之委任契約,本件被上訴人執行遺囑時,民法繼承編關於遺囑執行人得否請求報酬一事固未規定,惟遺產管理人與遺囑執行人均處理遺產事務,遺產管理人既得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報酬,則遺囑執行人應亦得本於委任事務之性質,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報酬。嗣民法繼承編亦於104年1月14日增訂第1211條之1規定:「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而法院酌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數額時,應按遺囑執行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定之。又按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就張金壽之遺囑已執行完畢,且已申報完遺產稅等情,均不爭執。本院斟酌張金壽係因與被上訴人間信任、友好關係,乃指定其辦理後事,以求入土為安,並非為仰賴被上訴人記帳士之專業,且張金壽之遺產僅有3筆,亦非龐雜,執行之事務尚屬單純,認被上訴人請求執行遺囑及申報遺產稅之報酬應以15,000元為適當。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209條、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11之1條立法意旨: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因具有共益性質,應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遺囑執行人之報酬,仍應由遺產支付之。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3、4、6至12所示費用為辦理張金壽後事所必要費用為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所支出附表編號5所示墓園及墓地費用600,000元,係辦理張金壽後事所必要之費用,且被上訴人得請求執行遺囑及申報遺產稅之報酬應為1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費用及報酬15,000元,共計919,558元,為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所規範之「遺囑執行人之報酬」,係我國繼承法制在現代化過程中極具關鍵意義的一項修正。此一條文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增訂,其立法背景,正反映出傳統繼承制度中,對於遺囑執行人角色定位與勞務價值評價之不足。長期以來,民法雖已設有遺囑執行人制度,使被繼承人得以透過遺囑指定專人負責執行其身後財產分配與管理事務,然對於遺囑執行人是否得請求報酬、其報酬性質為何、由誰負擔、於何時請求,卻始終欠缺明文規範,導致實務上衍生諸多爭議。第1211條之一之增訂,正是在此制度缺口下,補齊遺囑執行人權利義務體系之最後一塊拼圖,使遺囑自由不再僅止於形式,而得以透過可行、可持續之專業機制真正落實。


依該條規定,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此一設計,明確揭示三層制度意旨。其一,尊重遺囑自治原則,若遺囑人於生前已就報酬為明確安排,應優先從其意思。其二,若遺囑未及指定,則回歸私法自治,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報酬數額。其三,當協議破裂時,始引入法院作為最後調節者,依具體個案情形酌定相當報酬。此一架構,兼顧遺囑自由、當事人自治與司法公平,避免制度僵化,亦防止遺囑執行人陷於無償勞動或被繼承人意思遭架空之困境。


立法理由明確指出,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已設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規定,然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卻付之闕如,顯屬體系上之不平衡。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同樣肩負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分配財產、協調利害關係之重任,甚至在實務運作中,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往往更為複雜,卻反而缺乏報酬請求基礎,顯失公平。立法者因此明確宣示,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因具有共益性質,應認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整體負擔,而非由特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負責。此一定位,使遺囑執行人不再被誤解為「為某一繼承人服務之人」,而是被正確認知為「為整體遺產秩序服務之制度角色」。


在條文增訂前,實務曾透過類推適用或委任法理補充制度漏洞。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家上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即指出,遺囑執行人執行管理遺產等職務,具有共益性質,雖當時尚無第1211條之一之明文,仍得認屬法律未備之漏洞,得類推適用遺產管理人報酬規定。然而,該判決同時強調,遺囑執行人與遺囑人間,性質上屬於以死亡為始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8條關於受任人報酬後付之原則,須於事務處理完畢並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報酬。倘遺囑執行尚未完成,僅就部分事務請求報酬,仍屬不當。此一見解,奠定了遺囑執行人報酬請求權之成熟要件,亦為後續第1211條之一制度運作提供重要解釋基礎。


同一判決並進一步指出,縱使遺囑執行人得請求報酬,其請求對象亦非個別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而應由遺產負擔。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依法由遺產中支付,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既屬遺產管理費用之一環,自不得轉嫁於任何單一人之固有財產。此一見解,澄清實務常見之誤解,即部分繼承人誤認遺囑執行人係「站在對方陣營」,因而拒絕其報酬請求,甚至主張其不得向自己請求。事實上,遺囑執行人並非任何一方之代理人,而係代表整體遺產秩序,其勞務成果為全體利害關係人所共享,故其報酬亦應由全體共同負擔。


第1211條之一增訂後,制度邏輯更為明確。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原則上由當事人協議,體現私法自治精神;協議不成時,由法院酌定,確保制度得以運作而不致癱瘓。法院於酌定報酬時,並非僅以遺產價值為唯一指標,而應綜合考量遺囑執行人實際投入之勞力、時間、專業程度、事務繁簡、處理風險及成果。實務判決一再強調,遺產金額龐大並不必然導致報酬應高,若執行事務單純,僅涉及少數財產之移轉登記與稅務申報,其勞務負擔有限,報酬自不宜過高;反之,若涉及多數繼承人間之協調、債務清償、訴訟應對、跨境資產處理或長期管理安排,即使遺產價值不高,其勞務密度與風險亦可能極高,應予以相當評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百零六年度家上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即具體展現此一衡量模式。該案中,法院斟酌遺產僅有三筆,事務單純,且遺囑執行人係基於被繼承人信任而受指定,並非因專業服務關係,遂認其執行遺囑及申報遺產稅之報酬以一萬五千元為適當。此一判斷,並非貶低遺囑執行人之價值,而是依其實際投入與案件性質,為比例上合理之評價,正體現第1211條之一「相當報酬」之意旨。


遺囑執行人報酬制度之建立,不僅是對個別勞務之補償,更是繼承法制邁向專業化、制度化的重要象徵。在現代社會,家庭結構日益複雜,財產型態高度多元,僅憑繼承人間之協商,往往難以有效完成遺產清算與分配。被繼承人若能於生前指定具備法律、會計或管理能力之第三人擔任遺囑執行人,將有助於降低衝突、縮短程序、確保遺囑意思實現。然而,若法律體系未提供合理之報酬保障,勢將使此制度僅能依賴親情或道義支撐,難以吸引專業人士承擔責任。第1211條之一正是在此背景下,使遺囑執行人角色由「道德期待」轉化為「可行之專業制度」,使遺囑自由得以真正落地。


在此脈絡下,遺囑執行人報酬制度所彰顯者,並非單純的金錢補償,而是整個繼承秩序運作邏輯的轉變。傳統觀念中,遺產處理被視為家務事,理應由家族自行解決,外人介入反被認為多此一舉,遺囑執行人若存在,也多半由親屬兼任,基於親情而不計較勞務代價。然而,隨著家庭型態小型化、關係疏離化、財產結構複雜化,此種以情感維繫制度運作的前提已不復存在。當繼承人彼此間欠缺信任,甚至互為對立時,若仍期待其中一人「義務」處理全部遺產事務,實際上無異於要求其承擔高度衝突與風險而無任何制度保障,勢必導致遺產久懸未決,紛爭不斷。第1211條之一的設計,正是將遺產處理自「家務倫理」中抽離,納入可預期、可評價、可救濟的法律制度之中。


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既被定位為遺產管理費用之一環,即具有優先性與共益性。所謂共益性,並非抽象概念,而是指該勞務對全體利害關係人均生利益,包括繼承人得以迅速確定其權利範圍,債權人得以透過集中窗口主張權利,受遺贈人得以依遺囑順利取得標的,甚至國家亦得以藉由統一窗口完成遺產稅申報與核課。正因其利益非專屬於任何一人,報酬亦不應由任何單一人承擔,而應由遺產整體吸收。此一制度安排,在法理上亦與民法第1150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規定完全一致。


此外,第1211條之一所建構者,並非一個強制給付報酬的制度,而是一個以「得請求」為核心的權利設計。遺囑人仍得於遺囑中明確表示遺囑執行人不支領報酬,或限定報酬上限,或指定特定給付方式。此一彈性設計,確保遺囑自由不因制度完善而遭壓縮。被繼承人若基於親情,指定子女或配偶為遺囑執行人,並期其無償處理遺產,法律並未加以否定;但若遺囑未明確表達此種期待,法律即推定遺囑執行人得請求相當報酬,以避免其陷於「既被指定,又被否認勞務價值」之困境。


實務運作上,協議優先原則尤具關鍵意義。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得於執行開始前,或執行過程中,就報酬數額、給付方式、給付時點達成合意。此種合意,既可避免日後爭訟,亦可使遺囑執行人清楚評估其投入程度與風險承擔。當協議無法成立時,法院始介入酌定,其角色並非替代當事人意思,而是填補意思無法形成之空缺。法院在此所行使者,並非裁量任意,而是基於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結合個案事實,作出合理評價。


法院酌定時,通常會檢視遺囑執行人所實際完成之事項,包括是否完成遺產盤點、是否處理債務清償、是否協助辦理繼承登記與遺贈移轉、是否申報並繳納遺產稅、是否處理爭議或訴訟、是否長期管理特定財產等,並評估其投入時間、專業性、難度與風險。此一評價模式,與委任報酬或專業服務報酬之衡量方式相通,使遺囑執行人之角色,逐漸朝向準專業化定位發展。


值得注意者,遺囑執行人報酬請求權之成熟,仍受委任法理所節制。依民法第548條,受任人原則上須於委任關係終止並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報酬。遺囑執行人亦然,其任務未完成前,原則上不得僅就部分事務請求報酬。此一設計,避免遺囑執行人以片段成果為由反覆請款,破壞遺產處理之整體性與效率。惟若遺囑執行事務本身具長期性,或分階段完成具有實質意義,實務亦可依公平原則,允許於合理階段請求部分報酬,仍須視具體情形判斷。


綜合而言,民法第1211條之一不僅補齊制度漏洞,更重塑遺囑執行人於繼承法體系中的定位。其使遺囑執行人自「道德角色」轉化為「法律角色」,自「無償期待」轉化為「可計價勞務」,自「附屬存在」轉化為「制度核心」。在此基礎上,遺囑自由不再僅是紙上之宣示,而得透過可運作之機制真正實現;遺產處理亦不再僅依賴親情與忍讓,而得藉由制度化安排,降低衝突、提升效率、確保公平。此一條文所開啟者,正是我國繼承法由傳統家族倫理模式,邁向現代法治秩序的重要轉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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