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三條裁判彙編-密封遺囑之開視003534

民法第1213條規定:

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

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說明:

「密封遺囑」為現行法所定遺囑方式之一種,事實上有封緘之遺囑不限於密封遺囑,其他如自書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等亦均得以封緘,故其開視,可視為公證法第四條第六款之「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爰增列在「法院公證處」開視之規定,並能符合此次民法修正案加強公權力監督之立法意旨。前項有封緘之遺囑,於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有無毀損及其他特別情事,以資證明,爰增設本條第二項。


民法第1212條前段、第1213條雖分別規定:「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然按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依法固應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但遺囑保管人不於其時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於遺囑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例參照)。即知遺囑之開視與遺囑之提示僅為遺囑執行之準備程序之一,而非有效要件,縱未遵守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之提示及開視程序,遺囑亦不因而無效。查,系爭遺囑作成後有經封緘,並交由謝蓉真保管,謝蓉真於許文雄死亡後,並未依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之規定,提示及開視系爭遺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議,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遺囑之提示與開視僅為遺囑執行之準備程序之一,並非有效要件,因此,系爭遺囑之提示及開視雖未依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之規定,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上訴人辯稱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強制規定為無效云云,容有誤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三條規定:「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本條係繼承法體系中關於遺囑執行程序的重要規範,其核心目的不在於形塑遺囑成立之要件,而在於確保遺囑自保管、開視到交付執行的過程,具備可受公權力監督與事後可稽核的證據基礎,以防止遺囑內容遭竄改、抽換或事後爭執真偽,進而維護遺囑人最終意思之真實性與安定性。


密封遺囑係我國現行遺囑方式之一,惟「有封緘之遺囑」並不限於密封遺囑,自書、代筆或口授遺囑亦得經封緘而交付保管。立法者因此以「有封緘之遺囑」為規範對象,而非僅限於特定形式之遺囑。其所以要求不得任意開視,並限定於親屬會議或法院公證處進行,係基於兩層考量:其一,透過公開或半公開程序,確保開封過程受第三人見證;其二,透過製作紀錄並由在場人簽名,使遺囑封緘狀態、是否毀損、是否有異常痕跡,均得以客觀留存,避免事後就「是否被拆閱」「是否遭竄改」產生難以釐清的爭議。


然而,民法第1213條所建構者,係一套「遺囑執行前之程序規範」,而非「遺囑效力之成立要件」。此一定位,從最高法院早期判例即已確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55號判例即指出,遺囑保管人未於親屬會議提示遺囑,並不影響遺囑效力。嗣後於修法後之體系下,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改以「交付遺囑執行人並通知已知繼承人」及「於親屬會議或法院公證處開視並製作紀錄」為核心程序,但其性質仍屬遺囑執行之前置準備行為,而非遺囑成立之構成要件。實務亦一貫採此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2號判決即明確指出,縱未依第1212條、第1213條之規定進行提示與開視,遺囑仍不因此無效,因遺囑之提示與開視僅為執行之準備程序,非效力要件。


此一見解,具有重要體系意義。遺囑屬於單獨行為,其成立與效力,取決於是否符合各類遺囑形式要件,例如自書遺囑是否全文親筆書寫並簽名、代筆遺囑是否具備見證人與宣讀程序等。第1213條所規範者,發生於「遺囑已成立且繼承開始後」的階段,其功能在於確保遺囑進入執行流程時,仍維持其原始狀態之可證性。若將開視程序誤認為效力要件,將導致遺囑效力受制於第三人行為,例如保管人怠於提示或未依法開封,即可能使原本合法成立之遺囑失效,顯然違背遺囑自由與意思自治之基本原則。


從制度目的觀察,第1213條與第1212條形成一體運作之機制:保管人於知悉繼承開始時,負有交付遺囑並通知利害關係人之義務;而對於封緘遺囑,則須於受公信力支撐之場域中開視並製作紀錄。其所追求者,乃資訊揭露與證據保全,而非以程序瑕疵否定遺囑之實質效力。實務上,縱保管人違反義務,仍僅可能產生損害賠償或責任問題,而不影響遺囑本身之效力。


此一定位,亦反映立法者對現代社會結構之回應。親屬會議制度在現代家庭型態下日益式微,召集不易、功能弱化,若仍將遺囑效力繫於提示或開視程序,將使遺囑制度過度依賴實務上難以運作的機制。修法改以「法院公證處」作為替代場域,並將提示制度轉化為通知與交付制度,即在於確保遺囑資訊得以進入公權力可監督之流程,而不以程序瑕疵否定遺囑人之最終意思。


因此,民法第1213條之法律性質,應定位為遺囑執行程序之秩序規範,而非遺囑效力之構成要件。其違反之效果,原則上不影響遺囑之有效性,而僅在於責任歸屬與證據風險的分配。此一解釋,既維護遺囑自由與私法自治,又兼顧程序透明與爭議預防之公共利益,亦與我國實務一貫見解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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