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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裁判彙編-共有物分割之請求及其限制003379

民法第823條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說明: 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最高法院判例80年台上字第1955號)。 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根據「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應就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亦有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後辦理分割者,亦有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裁判彙編-共有物費用之分擔003378

民法第822條規定: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說明: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管理,係指共有物保存、改良、利用等行為,以保全或增加共有物價值、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此與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不同。又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亦為民法第822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遭系爭占用戶占用多年,杜祖誠收取之租金,甚至不敷支付稅金,共有人對該土地無法充分使用收益,為促進土地利用,出賣該土地以消滅共有關係,上訴人並可分得對價,非屬不利,然勢須處理系爭占用戶之拆遷問題,否則難以覓得買主,杜淑純4人乃委任陳景聰2人統包處理仲介出賣該土地及系爭占用戶拆遷問題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陳景聰2人因處理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問題,與系爭占用戶全體達成拆遷補償之協議,排除系爭土地被占用之情形,而保全、增加該土地之價值,並順利覓得買主林元輝,以促使該土地之有效利用,自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原審據此認定陳景聰2人非僅一般土地買賣之仲介,上開仲介費及系爭占用戶補償金之支出,均屬共有物之管理費用,非出賣土地之之必要費用,既經杜淑純4人以應有部分合計逾2/3同意行之,上訴人自應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上開管理費用,而未論述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問題,並無不當。其次,關於支付系爭占用戶之補償金,是否屬於民法第822條第1項之管理費用一事,業據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同意列為爭點,並經兩造援引歷次陳述為充分辯論,原審乃依法判斷,並無何任作主張之違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關於「共有物費用之分擔」的規範,處於共有制度中極為關鍵的位置,其功能在於調整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存在與運作所必然產生的經濟負擔,使共有關係不致因費用承擔失衡而迅速瓦解。條文以「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為基本原則,並進一步規定「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共有人請求權之行使003377

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說明: 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明。是部分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以自己名義,本於所有權向第三人(即被告)為請求,除係基於自己對於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外,亦包括其他未起訴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故應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起訴,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其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其他公同共有人,避免該第三人有再次應訴之累,以達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基本要求。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兩造對於華南商業銀行赤嵌分行之存款債權,如為可分之債,兩造之權利,依法推定為均等,各得單獨行使其權利,固無請求分割之必要。然依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以觀,必須兩造全體蓋章,始得向銀行領取存款,核其性質,似為當事人間約定之不可分之債,果係如此,上訴人自非不得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就系爭存款為分割之請求。」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上訴人依協議書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共有,核其性質係屬債權之準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及王月秀、王阿梅,依上說明,原無不合。」 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例:「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 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 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 單獨受領之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於該公同共有之債權分割前,自不得...

民法第八百二十條裁判彙編-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003376

民法第820條規定: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說明: 僅於共有人間依同條第1項以多數決之方式作成共有物管理之決議為前提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98年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第4項參見)。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至於修正之同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並肯認共有人就該分配得依契約另為約定,即共有人依契約之約定,其使用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或利益分配不依應有部分定之,均無不可;此與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方法,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上可知,共有人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共有物利用,亦得以多數決之方式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惟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者,僅於共有人間依同條第1項以多數決之方式作成共有物管理之決議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