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十三條裁判彙編-倉庫營業人之意義002884
民法第613條規定:
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說明:
倉庫契約的成立
倉庫契約的成立基於倉庫業者與寄託人之間的合意。雙方應就以下內容達成協議:
保管貨物的種類與數量:倉庫業者應清楚記錄寄託貨物的種類、規格、數量及包裝狀況,以便在返還時進行核對。
保管期限與費用:倉庫契約通常約定保管期限及費用標準,寄託人應依此支付相應的保管費用。
按民法上之租賃,係指當事人一方以物「供」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出租人通常必須將租賃物交付予承租人,亦即將租賃物直接占有移轉予承租人,因此,租賃物必須予以特定,且必須交由承租人管領支配以取得直接占有。此外,依民法第613條規定,倉庫營業人係指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其性質與寄託相類似,亦即屬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參照)。兩者契約性質之認定,應係以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收益係為何人所利用加以判定。又最高法院就類似之冷凍庫契約,究屬租賃或倉庫契約之性質,闡述稱:「被上訴人租與上訴人之冷凍庫,既有固定之空間,設有門鎖,由上訴人自行開關,依面積坪數計收費用,物品之放入、取出,均由上訴人自為,不經被上訴人手。此與一般倉庫營業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有間」之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要旨)。
按民法第六百十三條規定「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上開條文所稱「物品」自應已動產為限。被告雖舉出學者之主張謂:寄託物之滅失,為倉庫關係消滅(按應係終止之意)之原因。然其所謂之「滅失」,應係指倉庫營業人為他人堆藏及保管之動產在物理上失其存在而消滅,例如如動產因火災而完全焚毀。蓋動產既然在物理上失其存在而消滅,一則動產所有權人喪失對該動產之所有權,另一方面基倉庫業者於倉庫契約關係所保管之動產即債之標的亦當然消滅,債之標的既已消滅,則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應當然終止,而視其個別情況轉換成其他型態之債之關係,如損害賠償之債。倘動產僅係喪失其原有之經濟效用,在物理上並未完全失其存在,即尚難認為係所謂之「滅失」,僅得認係毀損,則倉庫契約關係應仍繼續存在,並無當然終止可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再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營業之人,為民法第六百十三條明定。又倉庫營業人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為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民法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成立棧埠處,其主要目的雖為便利及協助進出口貨物之廠商或人士,於貨物報關驗放期間為暫時之放置,惟被上訴人既受有倉儲費,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足認係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認定。依此,倉庫營業人受有報酬者,不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事前預防受寄物滅失或毀損之發生,亦應於事後除去或縮減損害範圍。則倉庫營業人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是本件引發火災之原因雖無從認明,但其為意外失火則屬實情。…上訴人確未配置管理人員,亦未於火災發生後派人協助滅火或為其他減少災害範圍之行為至明,徵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雖辯稱本案機器起火燃燒縱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可避免,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十三條係倉庫契約章節之基礎性規定,其功能在於界定何謂「倉庫營業人」,並據以劃定後續一連串法律效果適用之主體範圍。依該條文規定:「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此一簡短定義,實際上承載了倉庫契約制度的核心判斷標準,不僅涉及契約性質的定性問題,更直接影響責任歸屬、注意義務強度、舉證責任分配以及風險負擔之結構,因此在實務與學理上,長期為爭議與討論之焦點。
首先,就立法體系觀察,民法第六百十三條係承接寄託契約之一般規範而來。依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寄託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而倉庫契約正是寄託契約在商業活動中之特化類型。立法者基於倉庫業者具有營業性、反覆性與專業性之特徵,遂將其自一般寄託中獨立出來,賦予更為嚴格之注意義務與責任規範,而民法第六百十三條即為此一制度之起點。是以,倉庫營業人之認定,並非僅具名詞解釋之意義,而是整個倉庫契約責任體系能否啟動的關鍵門檻。
從構成要件觀之,民法第六百十三條至少包含三項核心要素,即「受報酬」、「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以及「以此為營業」。所謂受報酬,並不限於以明示倉儲費名義收取之對價,只要倉庫業者基於保管、堆藏行為而取得經濟上之利益,即足當之。實務上即有見解指出,即便倉儲費係以其他名目併同收取,或作為整體物流、進出口服務之一部分,只要實質上存在對價關係,即不影響受報酬要件之成立。此一解釋,係為避免業者以形式操作規避倉庫營業人責任,符合誠信原則與交易安全之要求。
其次,所謂「為他人」,係指倉庫營業人所堆藏及保管之物品,其所有權或支配利益原則上屬於寄託人或第三人,而非倉庫業者自身。此一要件,將倉庫契約與單純自用倉儲、企業內部存放行為加以區隔。再者,條文所稱「物品」,依通說及實務見解,應以動產為限,不包括不動產。此亦為寄託契約之本質所決定,因寄託及倉庫契約均以可交付、可返還之動產作為標的,不動產並不適合作為堆藏及保管之對象。
尤須注意者,在「堆藏及保管」之要件中,保管義務之存在,乃倉庫契約與其他契約類型區分之核心。保管,並非僅指物理上提供空間,而係包含對物品安全、完整之維持義務。此即為何實務在判斷某一契約究竟屬於租賃或倉庫契約時,往往著重於標的物之占有、管理與控制權究竟歸屬何人。倘標的物係由寄託人自行管理、自由進出,倉庫業者僅提供固定空間而不實際介入保管,則較傾向於租賃契約;反之,若物品之進出、保全、管理均由業者負責,則倉庫契約之性質即為明顯。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對此即有經典說明。該案涉及冷凍庫使用契約,法院指出,若冷凍庫具有固定空間,設有門鎖,由使用人自行開關,物品之放入、取出均不經業者之手,並依面積計收費用,則此種關係與一般倉庫營業準用寄託規定者有間,較接近租賃性質。此一見解,實質上即是以「占有使用收益究竟由誰行使」作為契約性質判斷之關鍵標準,亦為後續實務所反覆援引。
再就「以此為營業」之要件而言,係指倉庫業者係以反覆、持續之方式,將堆藏及保管他人之物品作為其營業活動之一部分,而非偶一為之之臨時行為。此一要件,使倉庫營業人與單次、非營業性之寄託行為有所區隔,亦合理化對其課以較高注意義務之正當性。畢竟,營業性質意味著專業分工、風險分散與成本內部化之可能性,倉庫業者較有能力透過設備、管理制度或保險機制,承擔因保管所生之風險。
在責任體系上,一旦被認定為倉庫營業人,即須適用民法第六百十四條之規定,準用民法第五百九十條,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倉庫營業人受有報酬者,對於寄託物之保管,不僅須事前採取合理之預防措施,避免物品滅失或毀損,並且於事故發生後,尚負有事後防免或縮減損害之義務。此種高度注意義務,與一般無償寄託僅負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標準,存在顯著差異。
實務亦一再強調,倉庫營業人如欲免責,須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即明確指出,受有報酬之受寄人,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此一舉證責任分配,實質上反映了倉庫營業人於資訊、控制能力與風險管理上之優勢地位,亦與消費者保護與交易安全之政策考量相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十號民事判決,則進一步釐清了倉庫契約關係消滅之時點問題。該判決指出,所謂寄託物之「滅失」,應指動產在物理上完全失其存在,例如因火災而完全焚毀,方足認定倉庫契約之標的已消滅,債之關係因而終止;若僅係經濟效用喪失而物理存在仍在,則僅屬毀損,倉庫契約關係仍然存續。此一區分,對於判斷契約是否終止、責任是否轉化為損害賠償之債,具有實質影響。
再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即認定棧埠處雖以便利進出口貨物暫時放置為主要功能,但既實際收取倉儲費,並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即屬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該案中,業者未配置管理人員,亦未於火災發生後派員協助滅火或減少災害範圍,法院遂認其未盡注意義務而須負責。此一實務見解,顯示法院並不以業者自我定位或營業名稱作為判斷基準,而是回歸交易實質,檢視其是否符合民法第六百十三條所揭示之構成要件。
綜合而言,民法第六百十三條雖僅以一條簡短定義揭示倉庫營業人之意義,然其背後所涉及之契約定性、責任歸屬與風險分配問題,卻極為深遠。透過「受報酬」、「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與「營業性」等要件之綜合判斷,實務得以在租賃、一般寄託與倉庫契約之間作出精細區分,避免僅憑形式或名稱即輕率定性。此一規範設計,不僅確保寄託人之財產安全,亦促使倉庫業者提升管理水準與風險意識,最終有助於物流、倉儲產業之健全發展,並維繫整體交易秩序與法律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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