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一裁判彙編-混藏寄託002876
民法第603-1條規定:
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
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
說明:
寄託除一般寄託及消費寄託外,尚有一種特殊型態之寄託,其特徵在於:寄託物須為代替物,其所有權未移轉於受寄人,但受寄人因寄託人之同意,得將寄託物與其自己或其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人則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此種型態之寄託學者通稱為「混藏寄託」,其在目前社會上使用機會頻繁,惟現行法尚無明文,易滋疑義,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前項混藏寄託之受寄人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爰增設第二項。
按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受寄人既自受領該物時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因而自受領以後,其寄託物之危險,應歸受寄人負擔,寄託物如被第三人冒領,寄託人對於受寄人仍非不得行使寄託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三五號判例:「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儲蓄存款,兩造間係屬金錢寄託關係。而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系爭存款,縱如被上訴人主張已為第三人冒領,且上訴人之職員,非無過失。然如前述,其所受損害者,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不能謂被上訴人之權利,已受損害。從而即無從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成立侵權行為。」陳菁蓮以原告名義向國寶公司申領原告所有寄存之系爭股票,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其損害者係被告,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自仍負有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按同種類之物相混而未成為一合成物者,如羊與羊間相為摻混,而無法分辨何者屬於何人所有,其縱仍為個別獨立之物,但該羊隻之個別性質已與其它羊隻無甚差異,其個體並為具有與其它羊隻有顯著區別之特性,在法律上實已無就此為區別之實益與必要,故將其視為同種類之物,當非過度。然由於羊群在交易上並非為一物,自無法適用動產混合之規定,故各動產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而得請求返還其所有物,僅於所有權人行使返還請求權時,應許返還義務人選擇就相同種類之物為返還,以取代原定之物。此一結果,並未影響原所有權人之權益,亦足以解決此一情形所造成之法律上困境,雖然現行法並未有所規定,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之1關於混藏寄託之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而主張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得類推適用種類之債的規定,請求返還義務人返還同種類之物(見鄭冠宇所著民法物權第153頁)。準此,原告所有系爭大石雖因原來大石上之編號已模糊不清,致難以辨識何一大石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大石,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有系爭大石與他人堆置現場之大石係屬同種類,原告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同種類、同重量之直徑1公尺以上之大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一係於寄託制度中所增訂之重要規範,其所處理者,並非一般寄託或消費寄託,而是一種介於二者之間、兼具物權與債權色彩的特殊寄託型態,學說與實務通稱為「混藏寄託」。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回應實務上長期存在、但欠缺明文規範的法律需求,特別是寄託物為代替物,且所有權並未移轉於受寄人,但在寄託人同意下,受寄人基於保管便利、經濟效率或實務慣行,將寄託物與其自己或其他寄託人同種類、同品質之物加以混合保管之情形。此類型態若僅依傳統寄託或消費寄託之規定處理,往往難以妥善解決返還、風險分配與權利歸屬問題,因而成為本條立法的重要背景。
從條文結構觀察,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明定,寄託物須為代替物,且未約定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始有混藏寄託之適用空間。此一要件,正是混藏寄託與消費寄託最核心之區別所在。於消費寄託中,寄託物所有權於交付時即移轉於受寄人,寄託人僅保有請求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債權;反之,混藏寄託中,寄託物所有權並未移轉,寄託人仍保有物權地位,只是該物權之行使方式,因混合保管之事實而產生特殊變化。立法者即以「各寄託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之方式,重構寄託人之物權狀態,使其轉化為按比例共有,而非原本個別、特定之單獨所有。
此一共有構造,並非傳統民法上基於合意或法律原因所成立之共有,而係基於混藏事實所生之特殊共有,其目的在於解決混合後無法再辨識個別物之歸屬問題。由於代替物本即具有高度同質性,混合後在實質上已失去個別性,若仍要求逐一辨識返還原物,勢將造成實務上之困難,甚至不可能。透過共有概念之導入,使各寄託人之權利轉化為比例性權利,既維持其所有權之實質價值,亦兼顧交易與保管實務之可行性。
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一第二項,則進一步規定受寄人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此一規範,實際上賦予混藏寄託在返還階段上「種類之債」的效果,使返還義務不再拘泥於原特定物,而得以同質替代物履行。值得注意的是,此一返還方式之正當性,係建立於寄託人事前同意混合保管之前提之上,若未經同意而擅自混合,則受寄人仍可能構成違反保管義務,須另負相應之責任。
從制度定位而言,混藏寄託正是為了填補一般寄託與消費寄託之間的規範縫隙。一般寄託以返還原物為原則,強調特定性與原物返還;消費寄託則完全放棄原物返還,改以同量返還為核心,並伴隨所有權移轉與風險移轉。混藏寄託則在保留所有權不移轉之前提下,容許事實上之混合與返還彈性,反映出立法者對於實務彈性與權利保障之平衡考量。
在裁判實務上,混藏寄託之概念,早於民法明文增訂之前,即已透過判例與學說類推適用而逐步成形。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三五號判例,雖係處理金錢寄託與消費寄託問題,但其關於「寄託物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利益與危險於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之論理,反襯出在所有權未移轉之情形下,應有不同處理方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即在股票寄託遭第三人冒領之情形下,援引上述最高法院見解,認定冒領不生清償效力,受寄人仍負返還義務,從而肯認寄託人之權利仍受保護。
更具代表性的,則是關於非金錢、非證券之代替物混合保管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民事判決,即處理大石堆置混合而難以辨識原所有人之案例。法院明確指出,同種類之物相混,縱未成為一合成物,但其個別性已在法律上失去實益,若仍強求返還特定物,將徒增紛爭。於是法院類推適用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一之規定,允許原告請求返還同種類、同重量之大石,以取代原定物,既維持原告所有權之實質價值,亦避免因辨識不能而陷入權利無法實現之困境。
從學理角度觀察,混藏寄託實質上是一種「物權彈性化」的制度設計。傳統物權法高度重視特定性與公示性,惟在高度流通、標準化之代替物領域,若仍僵化要求特定性,反而可能導致權利行使困難。透過混藏寄託,立法者容許物權在一定範圍內轉化為比例性權利,並於返還階段採取種類給付之方式,形同在物權與債權之間搭建一座過渡橋樑,使法律得以更貼近實務需求。
然而,混藏寄託並非毫無界限。其成立之前提,必須是寄託人之同意,且寄託物須為同種類、同品質之代替物,否則即失去適用基礎。若受寄人未經同意而擅自混合,仍可能構成違反保管義務,須依一般寄託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在混藏保管過程中,如因受寄人之故意或過失致混合物滅失或減損,其責任判斷,仍須回歸寄託一般責任規範,並不因混藏而當然免責。
總結而言,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一所建立之混藏寄託制度,係我國寄託法制中一項極具實務價值之創新規範。它正視代替物在現代經濟活動中的高度流通性,並在不動搖所有權基本結構的前提下,賦予保管與返還行為更大的彈性。透過比例共有與種類返還之設計,混藏寄託成功化解了混合保管所帶來的權利歸屬與返還困境,也使寄託制度得以在金融、物流、倉儲及各類大量物資管理領域中,發揮更完整而穩定的功能,成為連結物權理論與實務需求的重要橋梁。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