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零一條之一裁判彙編-第三人主張權利時之返還及危險通知義務002872
民法第601-1條規定:
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寄人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
第三人提起訴訟或扣押時,受寄人應即通知寄託人。
說明:
謹按寄託人有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權利,即受寄人負隨時返還寄託物之義務,縱有第三人就寄託物上主張權利,除係第三人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以主張寄託物上之權利,寄託物已受訴訟拘束,無從返還外,受寄人仍須將寄託物返還於寄託人,不得設辭拒絕。若第三人已就寄託物上主張權利,提起訴訟或扣押時,受寄人僅負通知之義務,蓋該物已受訴訟拘束,無從返還,而其不能返還之原因,並非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本條僅適用於通常寄託之情形,惟因原條次排列於第六百零四條,易使人誤解亦適用於消費寄託,為避免疑義,爰予移列。
復以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寄人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六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辯稱被上訴人穩達公司前曾向其借款八百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尚欠七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利息僅繳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止,其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及與被上訴人穩達公司約定書之約定,就該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穩達公司之存款債權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主張抵銷等情,亦據其提出存戶資料查詢單、約定書各一紙為證,足認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即非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以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匯款錯誤,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被上訴人穩達公司返還,主張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主張抵銷並非適法,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則縱認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即知悉該筆匯款錯誤,依前揭民法第六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影響其抵銷權之行使,且上訴人縱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穩達公司請求返還前述錯誤匯款,然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即行使抵銷權,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所為抵銷之效力,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不當得利,亦屬無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零一條之一規定:「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寄人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第三人提起訴訟或扣押時,受寄人應即通知寄託人。」本條係寄託法制中一項極為關鍵、且具有高度實務意義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釐清寄託關係中,當第三人對寄託物主張權利時,受寄人應如何履行返還義務,以及在寄託物遭受訴訟或強制程序拘束時,受寄人所應負擔之通知義務與風險分配。
寄託契約之基本結構,係以寄託人為物之權利主體,受寄人僅基於信任關係而占有、保管該物。寄託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原則上仍屬於寄託人,受寄人僅負有保管與返還之債務義務,而非物權上之權利人。正因如此,民法在寄託章中反覆強調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受寄人亦負有隨時返還之義務,此一原則不因寄託期間是否約定而受影響。民法第六百零一條之一,正是在此一基礎上,進一步處理第三人介入時所衍生之法律關係。
依本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原則上並不影響受寄人對寄託人之返還義務。亦即,僅因有第三人對寄託物表示權利主張,例如主張該物為其所有、或主張對該物享有其他物權,受寄人並不得據此拒絕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此一規定,明確排除受寄人以「權利爭議尚未解決」為由,消極不返還寄託物之可能,避免寄託人因第三人之單方主張,而陷入無法取回寄託物之不利處境。
然而,本條亦設有重要例外,即當第三人係「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時,受寄人始得免除立即返還寄託物之義務。此一例外之核心理由,在於寄託物一旦成為訴訟標的或遭受扣押,即已進入公權力介入之狀態,受寄人於法律上已喪失對該物之自由處分與返還可能性。此時,寄託物之不能返還,並非受寄人之可歸責事由,而係源於法律程序所生之客觀拘束,自不宜再苛責受寄人仍須履行返還義務。
從制度設計觀察,民法第六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實質上是在「寄託人保護」與「程序安定」之間取得平衡。一方面,避免受寄人因第三人單方主張,即停止返還,侵害寄託人權益;另一方面,亦承認當第三人已透過訴訟或扣押等正式法律程序,使寄託物進入訴訟或強制執行體系時,受寄人客觀上已無返還可能,法律自應予以合理免責。
本條第二項則進一步規定,第三人提起訴訟或扣押時,受寄人應即通知寄託人。此一通知義務,係寄託關係中極為重要之附隨義務,其功能不在於影響返還義務之有無,而在於風險揭示與權利救濟之即時啟動。寄託物既然仍屬寄託人之財產,當該物遭受第三人透過訴訟或扣押方式主張權利時,寄託人自有必要即時知悉相關風險,俾得評估是否參與訴訟、提出異議、聲請保全或採取其他法律行動。
若受寄人怠於履行通知義務,致寄託人因不知寄託物已遭訴訟或扣押,而錯失及時救濟之機會,受寄人即可能因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條所規定之通知義務,實質上係受寄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對寄託人所負之高度注意義務之一環。
值得注意者,立法說明中特別指出,本條僅適用於「通常寄託」,而不適用於消費寄託。其原因在於消費寄託之本質,係寄託物之所有權於交付時即移轉於受寄人,寄託人僅享有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請求權。於此情形下,所謂「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在結構上即已不同,若仍適用本條,將可能產生體系上之混淆。故立法者特別將本條獨立列示,以避免誤解其適用範圍。
在實務運作上,民法第六百零一條之一亦常與其他債權規定交錯適用,尤其是在金融交易或錯誤匯款案件中,更顯其重要性。例如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民事判決中,即涉及銀行受寄存款、第三人主張權利及抵銷權行使等複合問題。該案中,法院即指出,即便寄託人主張匯款錯誤並請求返還,若受寄人依法已行使抵銷權,且該抵銷行為具備法律上原因,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此一判決亦間接說明,在第三人權利主張介入時,仍須綜合判斷寄託關係、第三人權利基礎以及受寄人是否依法行使其權利,並非一概以寄託人請求返還為絕對優先。
整體而言,民法第六百零一條之一在寄託法制中,具有高度的風險分配與程序協調功能。其一方面透過明確規定返還義務之原則與例外,避免受寄人不當拒絕返還寄託物;另一方面,亦透過通知義務之設計,確保寄託人在第三人權利介入時,能即時掌握風險並行使其權利。對於實務工作者而言,本條不僅是判斷受寄人是否得拒絕返還的重要依據,更是檢驗受寄人是否已善盡附隨義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關鍵條文。
因此,在寄託關係中,一旦出現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之情形,受寄人即應高度警覺,區分僅為權利主張,抑或已進入訴訟或扣押程序,並依民法第六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適切履行返還或通知義務。寄託人亦應理解,並非所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均足以阻卻返還請求權,唯有當寄託物已受法律程序拘束時,返還義務方暫時停止。透過此一規範結構,民法在寄託制度中,得以在權利保護與程序安定之間,建立一套兼顧公平與效率之運作機制。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