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裁判彙編-贈與之任意撤銷及其例外002556

民法第408條規定: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說明:

要旨:贈與已成為和解履行條件者,不得撤銷。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按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第1項)。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第2項)。」故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給受贈人之前,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惟該贈與倘係經公證之贈與或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則贈與人即不得任意撤銷贈與。又贈與之目的,在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贈與人不得撤銷,係因贈與人既有道德上義務,受贈人宜有厚重保護,自不應任由贈與人於交付前為贈與之撤銷。其例如,對於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因扶養而為之贈與;生父對於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生活費之贈與;本人對於無因管理人之贈與;家庭教師不索報酬,向其致送謝禮之「報酬贈與」;禮俗往來之相互贈與等是。故倘贈與人對於受贈人間無關乎道德上之義務者,贈與人自得任意撤銷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是雙方為避免提起繼承權存在與否之訴訟,互相讓步和解而訂立協議書,以解決紛爭。查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08條、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債務人交付支票予債權人,以代原定給付者,當事人若約定舊債務從此消滅,固屬代物清償契約;若舊債務並未消滅,須待支票經付款人付款,始歸消滅者,則屬新債清償。依民法第320條規定,當事人如未另為意思表示,則認為當事人間所定者為新債清償(民法債編總論下冊,孫森焱著,103年9月訂正版)。.上訴人再抗辯稱:本件贈與乃被上訴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不得撤銷;且被上訴人於其請求給付票款後,始行使撤銷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有配偶之人而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乙節,業如前陳,可知兩造間之交往本即違反公序良俗,被上訴人因該違反公序良俗行為所獲贈與之給付,不僅與道德規範有違,更助長該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氾濫,顯與民法第408條第2項在於促進社會善良風氣及維護倫理秩序之立法目的有違,自難謂被上訴人之贈與乃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另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張○○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協議書未經公證,上訴人張○○對於被上訴人亦未負有何道德上之義務 , 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其就協議書第2條未履行給付部分,應為可取。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與贈與有間,且上訴人張○○係為履行對被上訴人道德上之義務,不得撤銷云云, 惟系爭協議書第1條違反公序良俗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張○○無條件同意負擔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各項生活所需,核係以其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被上訴人,自屬贈與,而上訴人張○○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身分法上之關係, 自難謂上訴人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為贈與係為履行對於被上訴人之道德上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張○○不可撤銷,為無可取。」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有關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其立法意旨乃是認為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是該約定立法者特別賦予贈與人之保障,而非在要求贈與人、受贈人應為或應不為一定之行為,自難認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屬強制或禁止規定。如當事人間於贈與契約簽訂時,另為拋棄此項任意撤銷之約定,或就撤銷贈與後另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又道德上之義務,應依社會觀念加以認定,例如:對無扶養義務的親屬誤認為有扶養義務而為扶養,對於親友婚喪的慶吊,對於救助其生命的無因管理人給與報酬,按民法第408條第2項關於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是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容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上規則,換言之「道德規則」之維持,實為本條法律適用之圭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具體判斷,例如對於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所為扶養之給付;生父對於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所為生活費之給付;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為公益目的而施捨等行為。職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必有道德上之義務存在,為履行該義務而為之贈與行為,始足當之,而非以贈與人主觀意思而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窮困抗辯得拒絕贈與之履行,係以贈與約定後,經濟狀況發生顯著變化,因其贈與致對生計發生重大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民事判決:「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因此,贈與係贈與人與受贈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遺囑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不須向相對人表示之,亦毋庸得任何人之承諾,性質上自與契約有別。再者,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理論認識及邏輯分析推論之方法判斷事物之法則。本件系爭預告登記係本於郭○○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成立之贈與,乃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該贈與契約依預告登記同意書所載,似未經公證,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張○○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協議書未經公證,上訴人張○○對於被上訴人亦未負有何道德上之義務 , 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其就協議書第2條未履行給付部分,應為可取。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與贈與有間,且上訴人張○○係為履行對被上訴人道德上之義務,不得撤銷云云, 惟系爭協議書第1條違反公序良俗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張○○無條件同意負擔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各項生活所需,核係以其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被上訴人,自屬贈與,而上訴人張○○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身分法上之關係, 自難謂上訴人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為贈與係為履行對於被上訴人之道德上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張○○不可撤銷,為無可取。」則謂「當事人間並無任何身分法上之關係, 自難謂贈與人所為贈與係為履行對於被上訴人之道德上之義務」,從其反面思考,似乎認為「當事人間有身分法上之關係」較可能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然「當事人間是否有任何身分法上之關係」,與是否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應不能直接劃上等號。


查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原審係認施雪吟於生前依系爭同意書將二百萬元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施雪吟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於施雪吟死亡後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撤銷該贈與。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已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施雪吟前開贈與,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惟查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因贈與上訴人金錢乃簽發系爭九紙支票交付上訴人,自已生贈與金錢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其贈與。乃原審遽謂支票僅為支付工具,在上訴人提示兌現前,其仍未取得金錢之權利,被上訴人得撤銷其贈與,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適用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錯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具體判斷,例如對於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所為扶養之給付;生父對於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所為生活費之給付;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為公益目的而施捨等行為。職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必有道德上之義務存在,為履行該義務而為之贈與行為,始足當之,而非以贈與人主觀意思而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4條、第6條之約定,均應適用贈與之規定,被告辯稱其在未為贈與給付前,得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此應進一步審究者為該等約定是否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經查,兩造於90年離婚時雖未有贍養費之約定,然依被告於97年1月21日所發之MAIL內容可查,被告係考量其將再婚,也期待原告可妥善照顧兒子,是在夫妻舊有情分下,允諾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內容履行,堪認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4條、第6條之約定,寓有補償原告離婚後再無其他感情狀態,且有盡心照顧子女之意,核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如允被告撤銷贈與,依一般道德觀念,恐有違善良風俗之基本精神。綜上,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非屬有據,不應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民事判決:「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因此,贈與係贈與人與受贈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遺囑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不須向相對人表示之,亦毋庸得任何人之承諾,性質上自與契約有別。再者,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理論認識及邏輯分析推論之方法判斷事物之法則。本件系爭預告登記係本於郭○○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成立之贈與,乃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該贈與契約依預告登記同意書所載,似未經公證,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張○○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協議書未經公證,上訴人張○○對於被上訴人亦未負有何道德上之義務 , 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其就協議書第2條未履行給付部分,應為可取。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與贈與有間,且上訴人張○○係為履行對被上訴人道德上之義務,不得撤銷云云, 惟系爭協議書第1條違反公序良俗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張○○無條件同意負擔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各項生活所需,核係以其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被上訴人,自屬贈與,而上訴人張○○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身分法上之關係, 自難謂上訴人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為贈與係為履行對於被上訴人之道德上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張○○不可撤銷,為無可取。」則謂「當事人間並無任何身分法上之關係, 自難謂贈與人所為贈與係為履行對於被上訴人之道德上之義務」,從其反面思考,似乎認為「當事人間有身分法上之關係」較可能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然「當事人間是否有任何身分法上之關係」,與是否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應不能直接劃上等號。


查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原審係認施雪吟於生前依系爭同意書將二百萬元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施雪吟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於施雪吟死亡後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撤銷該贈與。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已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施雪吟前開贈與,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查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原審係認施雪吟於生前依系爭同意書將二百萬元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施雪吟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於施雪吟死亡後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撤銷該贈與。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已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施雪吟前開贈與,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惟查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因贈與上訴人金錢乃簽發系爭九紙支票交付上訴人,自已生贈與金錢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其贈與。乃原審遽謂支票僅為支付工具,在上訴人提示兌現前,其仍未取得金錢之權利,被上訴人得撤銷其贈與,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適用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錯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具體判斷,例如對於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所為扶養之給付;生父對於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所為生活費之給付;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為公益目的而施捨等行為。職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必有道德上之義務存在,為履行該義務而為之贈與行為,始足當之,而非以贈與人主觀意思而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4條、第6條之約定,均應適用贈與之規定,被告辯稱其在未為贈與給付前,得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此應進一步審究者為該等約定是否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經查,兩造於90年離婚時雖未有贍養費之約定,然依被告於97年1月21日所發之MAIL內容可查,被告係考量其將再婚,也期待原告可妥善照顧兒子,是在夫妻舊有情分下,允諾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內容履行,堪認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4條、第6條之約定,寓有補償原告離婚後再無其他感情狀態,且有盡心照顧子女之意,核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如允被告撤銷贈與,依一般道德觀念,恐有違善良風俗之基本精神。綜上,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非屬有據,不應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此一條文揭示我國對無償契約之基本態度:贈與不同於買賣等有償契約,法律容許贈與人在交付前反悔,且無須具備任何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即明言,未經公證且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在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僅須向受贈人為意思表示即可生效。此種制度設計,係基於無償行為風險應主要由受贈人承擔之理念,使贈與人在尚未完成給付前,得保留最大彈性。

然而,第408條並非一味偏袒贈與人。條文同時設置兩道重要閘門:其一,經公證之贈與;其二,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於此兩種情形,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其立法意旨在於,一旦贈與已提升至高度可置信賴的層次,或承載社會倫理之要求,法律即轉而強化受贈人之保護,以維繫交易安定與善良風俗。實務反覆指出,「道德上義務」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判斷,而非僅憑贈與人主觀感受,例如對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所為之扶養給付、生父對未認領非婚生子女之生活費、對救助其生命之無因管理人給與報酬、婚喪慶吊與禮俗往來等,均屬典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即指出,本條之圭臬在於「道德規則」之維持,凡屬履行此等義務者,不容任意撤銷而破壞倫理秩序。

在界線劃定上,法院亦排除以違反公序良俗之關係作為「道德義務」之基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判決認為,若贈與係建立在違反公序良俗之交往上,該給付不僅不具道德正當性,反而助長不良風氣,自不得援引第408條第2項阻卻撤銷。此一立場,將「道德上義務」與「社會善良風氣」緊密連結,避免例外規定被濫用為不當關係的保護罩。

第408條的運作,亦常與和解制度交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揭示重要原則:贈與一旦成為和解之履行條件,即不得再以第408條任意撤銷。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進一步指出,和解若以新法律關係替代舊關係,當事人應依新關係履行,不得回溯原有基礎請求。是以,當贈與被納入和解結構,成為解決紛爭的對價或條件,其性質即由單純無償行為轉化為和解債務的一環,受契約拘束力所規範,任意撤銷之制度基礎即不復存在。此種轉化,體現私法對「爭議終局解決」價值的尊重。

撤銷的法律效果,依第419條,須向受贈人為意思表示,撤銷後,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惟「權利是否已移轉」成為實務核心。關於金錢贈與以支票交付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指出,支票係支付證券,交付時即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贈與人不得主張在提示兌現前仍未移轉權利而撤銷。此一見解,實質上以「交付支付工具」等同「完成給付」,避免撤銷權侵蝕票據流通安全。

此外,第408條之撤銷權,屬贈與人專屬權利,不得繼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即認,贈與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不得代位行使任意撤銷權。此一設計,彰顯該權利之人格性與例外性,避免繼承關係擴張撤銷制度之射程,破壞既有財產安排。

與第408條相互映照者,尚有第418條之「窮困抗辯」。即便屬不得任意撤銷之贈與,若贈與後贈與人經濟狀況顯著變更,致生計受重大影響或妨礙扶養義務,仍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9號裁判指出,該抗辯以「顯著變化」為要件,顯示法律在倫理保護之外,仍保留最低生存保障之安全閥。兩者共同構成無償契約中「自由、信賴、倫理、生存」四項價值的動態平衡。

第408條第1項亦非強制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61號判決認為,當事人得於契約中拋棄任意撤銷權,或就撤銷後約定違約金,基於私法自治,法律不予禁止。此一見解,使任意撤銷權由「法定保護」轉化為「可處分之利益」,進一步彰顯契約自由的核心地位。

綜合實務可見,第408條所構築者,並非單向偏袒贈與人之工具,而是一套細緻的制度:在一般無償交易中,賦予贈與人高度自由;在公證與道德義務情境下,轉而保護受贈人信賴;在和解結構中,服從爭議終局解決的契約拘束力;在票據與金錢流通領域,尊重支付安全;在生存危機時,保留拒絕履行的最後防線;在繼承場域,限制權利射程以維繫既成秩序。其背後反映者,是私法對「無償給付」這一高風險行為的立體回應,使贈與不僅是情感或善意的表現,更是一個在法秩序中被精密調校的制度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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