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裁判彙編-贈與之意義及成立002555
民法第406條規定: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說明: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贈與行為一經成立,苟非附有限制,受贈人有自由處分之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0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民法上所謂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參照),依上開條文文義,必贈與者與受贈者二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贈與他方,而他方允受時,始得成立贈與,是依此規定文義申論,可知:⑴贈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必須具備人格;⑵契約雙方當事人必須意思表示一致,換言之,任何一方均無強以己意加諸他方之權利;⑶受贈方必須具有受領能力。茲所謂人格,非指抽象概念之人品價值,而係指權利義務之主體性,在自然人,即指始於出生、卒於死亡其間之有形實體,在法人,則指始於設立,終於清算之間之擬制期間。若該當事人從未存在,或在法律上無法擬制存在,即無從成為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又契約之當事人對於贈與契約之成立,於主觀上須有其認識,且雙方均同意此一法律行為之進行,並認知該法律行為之效果,進而一方為「施」之行為,他方為「受」之舉措,始克完成,若一方執意欲「給」,而他方執意拒絕「允受」,則贈與契約將無從成立。再者,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必須具備受領能力,此一能力之有無,與當事人是否具有上揭⑴要件息息相關,蓋若此所謂之他方當事人並無法律上所認可之人格,即非「自然人」、亦非「法人」,更非「非法人團體」,則此所謂他方當事人既不存在,即無從受領一方之贈與。上述要件缺一不可,倘有欠缺,即無從遂行贈與契約,此不可不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必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好意施惠與契約的區別在於當事人間就其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無受其拘束之意,且好意施惠係基於人際交往情誼或善意所為,契約與好意施惠之判斷標準,除就有償、無償判斷,尚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王澤鑑著債法原理第一冊92年10月版第222至228頁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按父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係屬贈與性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九五號判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零六條所謂自己之財產,不以現在屬於自己之財產為限,將來可屬自己之財產,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判例26年渝上字第1241號)。惟無償,乃指未支付對價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67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參所照)
贈與契約為債權契約,僅生負擔行為之效果,不以具處分權為必要,則民法第406條規定中所謂「自己之財產」,係指給與行為「履行時」之狀態,非謂贈與契約成立時,贈與物已屬贈與人所有為必要,即將來可取得之財產,亦得為贈與契約之標的物,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惟以動產為贈與標的者,其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以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並須登記始生效力。此就民法第406條,與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第407條之各規定對照觀之甚明。故修正前民法第407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其贈與契約,苟具備上開成立要件時,除其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缺外,贈與人應即受其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受贈人自有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按贈與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李沈欽偕同6子即被上訴人、李政雄等5人至開晟公司,指示開晟公司將其所分得65戶房地及車位,除8名子女各贈與1戶外,其餘房地由6子抽籤分配,開晟公司依抽籤結果製成系爭分配協議,李沈欽、李政雄等5人及開晟公司董事長鄭阿明等人於該分配協議簽名,被上訴人未簽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李玉蓮等3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於分配會議時,因不滿其分配之房屋數量及位置,憤而離去,且未簽署系爭分配協議,其與李沈欽間就系爭房地未成立贈與契約等語,似非毫無足採。原審未詳查審認李沈欽與被上訴人如何達成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合意,遽謂李沈欽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贈與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按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可知贈與之合意,並不以書面記載為必要。且依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例意旨所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默示之承諾亦為承諾之方式,則被上訴人二人既於張李綢簽訂備忘錄(即贈與契約)時,隨侍在側,且未加勸阻,顯有允受之合意等情,此與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成立攸關,自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另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施雪吟出售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之○房屋及土地價金共計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壹萬元整。出售款項扣除銀行抵押借款及本件標的物出售的相關費用後,餘款先存入張太平先生的銀行帳戶,並指定張太平先生將該款分配下列各人,明細如下:1.施雪娟: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整及利息。2.張志偉(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3.張太平: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整及利息。分配後的剩餘款項仍存入張太平先生帳戶,並授權張太平先生代為清償施雪吟個人其他債務及費用」,載明分配予被上訴人200萬元整,而施雪吟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可認施雪吟有無償贈與被上訴人200萬元之意思,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民事準備狀表明追加依贈與關係請求,並於民事上訴狀表示其提起給付贈與物之訴,顯見其已於事後同意接受施雪吟之贈與,施雪吟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既經被上訴人為允受之意思表示,該贈與契約自成立生效。故被上訴人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施雪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在其繼承施雪吟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某既已於生前將訟爭土地出具字據贈與被上訴人,因該地實際上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交付贈與物,並不因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早據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665號判例及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在案可參。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土地為伊於91年間繼承自其父黃章美,而於繼承取得該土地之前,即經上訴人於其上建有該圖現況附表所列之寺廟主體建物、神像、廣場停車場及道路等設施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主張其所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寺廟等設施,乃早於五十年間即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章美所同意捐贈且係經黃章美交付土地供其使用,黃章美甚至親自共同捐贈該廟之正殿、廂房及廣場等設施予上訴人等情,…台灣省苗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上關於寺廟正殿、廂房及廣場等建物設施之備考,亦記載係「黃章美、黃章紹捐贈」(見同卷第56頁),且上訴人所建土地樂捐芳名石碑上,碑文亦記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章美為土地之捐贈人…足認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章美早於56年間即捐贈並交付上訴人建廟,僅因不能細分,而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無訛,依首揭最高法院各該判例所揭法則之說明,於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後,上訴人雖無所有權,亦不因之成為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無論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無權占有法律關係),或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均不能請求上訴人拆除其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不察,徒以上訴人備位使用借貸關係之抗辯,認被上訴人終止其使用借貸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殊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零六條所謂自己之財產,不以現在屬於自己之財產為限,將來可屬自己之財產,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判例26年渝上字第1241號)。惟無償,乃指未支付對價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67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參所照)
按贈與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李沈欽偕同6子即被上訴人、李政雄等5人至開晟公司,指示開晟公司將其所分得65戶房地及車位,除8名子女各贈與1戶外,其餘房地由6子抽籤分配,開晟公司依抽籤結果製成系爭分配協議,李沈欽、李政雄等5人及開晟公司董事長鄭阿明等人於該分配協議簽名,被上訴人未簽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李玉蓮等3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於分配會議時,因不滿其分配之房屋數量及位置,憤而離去,且未簽署系爭分配協議,其與李沈欽間就系爭房地未成立贈與契約等語,似非毫無足採。原審未詳查審認李沈欽與被上訴人如何達成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合意,遽謂李沈欽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贈與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一條文揭示贈與於我國民法體系中之基本定位:贈與並非單純的施惠行為,而是一種契約,其成立須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亦即,必須存在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並經他方允受,雙方就贈與內容達成合意,贈與契約始得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即明確指出,贈與之成立,以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必要,僅有一方主觀上欲給與,而未經他方承諾者,尚不足以成立贈與契約。是以,贈與之核心,不在於「給」本身,而在於「給」與「受」之合意結構,此亦使贈與與單方施惠或道德上之好意行為明確區隔。
贈與之本質,為無償之財產移轉契約。「無償」係指受贈人不負支付對價之義務,並非指贈與人毫無任何動機或期待。實務與學說一再強調,無償係法律概念,僅指契約上未約定對價關係,而非否認贈與背後可能存在親情、友情、倫理或其他心理動機。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例即指出,所謂無償,乃指未支付對價而言。此一理解,使贈與得以容納父母分產予子女、長輩資助晚輩、親友間財產移轉等常見社會現象,而不致因背後存在情感因素,即否定其法律性質。
條文所稱「自己之財產」,亦不以現時已屬於贈與人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判例即明示,將來可屬自己之財產,亦得為贈與契約之標的。此乃基於贈與為債權契約之性質,其成立僅生負擔行為之效果,不以贈與人於契約成立時即具處分權為必要。真正影響物權變動者,仍在於履行階段。故縱贈與人於締約時尚未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只要將來得以取得並履行,契約仍屬有效。此一設計,與買賣契約相同,顯示贈與雖為無償,然在結構上仍屬完整之債權契約。
然而,贈與之成立,仍須符合一般契約之基本要件。首先,當事人雙方必須具備人格與權利能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即指出,贈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必須為法律上可成為權利義務主體之自然人或法人,若受贈對象在法律上並不存在,則無從成立贈與。其次,雙方須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任何一方均不得強以己意加諸他方。贈與人縱有強烈「給」之意圖,若受贈人拒絕允受,契約即無從成立。再次,受贈人須具有受領能力,亦即在法律上得為權利之歸屬主體。上述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即使表面上存在財產移轉之事實,仍難認成立贈與契約。
在實務上,贈與與「好意施惠」之界線,經常成為爭點。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台上字第八四八號判決指出,好意施惠與契約之區別,在於當事人間是否具有受法律拘束之意思。好意施惠係基於人際情誼或善意所為,欠缺法律行為上欲發生拘束力之意思;契約則在於雙方明知其行為將產生法律效果,並願受其拘束。判斷標準除有償、無償之形式外,尚應斟酌交易習慣、當事人利益及誠信原則,並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判斷。此一區別在於避免將日常生活中單純的幫助行為過度法律化,同時亦防止一方事後以「只是好意」為由,逃避原本具有契約性質之承諾。
贈與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亦得以默示方式為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例亦指出,默示之承諾,須依受要約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〇號判決即指出,若受贈人於贈與表示作成時在場未加勸阻,是否可由其行為推認允受,屬贈與是否成立之重要事實,法院不得恝置。此顯示,贈與之成立並不侷限於書面契約,關鍵仍在於是否存在可資認定之合意。
不動產贈與則涉及成立與生效之區別。以動產為標的者,於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以不動產為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尚須完成登記始生物權變動效力。惟登記屬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即指出,不動產贈與契約於合意成立時,即對贈與人發生拘束力,贈與人負有補正移轉登記之義務,受贈人得請求履行。此一體系設計,使贈與在債權層面與物權層面得以區分,避免因尚未登記即否認契約之存在。
實務亦多次強調,贈與之成立須具體審認合意之存在。最高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即就家族分配房地之案件指出,若受贈人於分配會議時離席且未簽署協議,是否存在允受合意,非可率斷,法院應詳查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如何達成合意。此類案件凸顯,家族內部分配常混合道德期待與法律效果,法院必須細緻區分「期待」與「合意」,以免將單方之意願誤認為契約成立。
此外,贈與契約成立後,受贈人原則上享有自由處分權。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〇四六號判例即指出,贈與行為一經成立,苟非附有限制,受贈人得自由處分贈與物。此反映贈與完成後,財產即完全脫離贈與人之支配,除法律另有撤銷權或契約附有負擔外,贈與人不得再以道德或情感為由干預。
綜上所述,民法第四百零六條所建構之贈與制度,並非僅為倫理行為之法律外衣,而是一套完整之契約機制。其成立以雙方合意為核心,以無償移轉為特徵,以債權契約為結構,並透過成立與生效之區分,調和動產與不動產之不同需求。實務透過區分好意施惠與契約、明示與默示、成立與登記,逐步形塑出一條清晰界線:凡屬具有法律拘束意思之無償給付,且經受贈人允受者,即應認為贈與契約成立,並受民法規範。此一界線,不僅保障受贈人之信賴,也促進交易安全,使無償行為在現代法秩序中,得以兼顧人情與法理之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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