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裁判彙編-受領遲延費用賠償之請求002439

民法第240條規定: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說明:

一、條文說明與制度定位


民法第240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此條文為民法債編履行章「提出與受領遲延」制度之終局性條款,繼第234條至第239條所確立之遲延效果後,進一步賦予債務人請求費用補償之權利,以平衡雙方在履行階段的經濟負擔與法律責任。受領遲延的本質在於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或怠於配合履行,使債務人陷入不得不自行保管或提出標的物的困境。法律因而設計一系列保障機制,自責任減輕、利息停止、孳息返還限縮,至費用賠償,形成一個由「防止債權人濫權」到「補償債務人損失」的完整體系。其中第240條的功能在於使債務人得以請求債權人負擔其因保管或提出給付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防止債權人拒收後仍讓債務人承擔費用負擔的違公平結果。


二、立法意旨與比較法淵源


本條立法原意在於落實誠信原則與公平分擔原則,承襲自德國民法典(BGB)第304條之規定,其內容亦明定「受領遲延之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提出與保管給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立法者藉此表達三層意義:第一,債務人既已盡履行誠意,不應再受債權人怠惰或拒收的經濟損失;第二,債權人不應因自己拒收行為而免於負擔保管及保存費用;第三,制度上以責任轉移的方式促進履行秩序,使法律效果符合誠信與經濟效率。換言之,當債權人遲延成立後,標的物仍由債務人持有,但其性質已非自用,而係為他人保管,故相關費用應由受領遲延者承擔,以體現「誰造成遲延,誰負擔費用」的基本理念。


按民法第240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查原告於受領遲延期間,被告為保管給付物即系爭房地之必要費用,當得依此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之。而查,就被告主張所支付之費用,包括貸款本金、貸款利息、管理費含機車車位費、房屋稅、地價稅、房屋火險、基本電費、基本水費、基本天然瓦斯費等;其中貸款本金及貸款利息部分,因系爭房地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貸予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若不依約清償,系爭房地即有遭受貸予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強制執行之風險,故貸款本金及貸款利息堪認屬保管系爭房地所必要之費用;管理費含機車車位費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及第22條(〈第1項〉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第2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第3項〉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等規定,若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不按期繳納,系爭房地即有遭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甚至遭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聲請法院拍賣之,故管理費含機車車位費亦應屬保管系爭房地所必要之費用;房屋稅、地價稅為區分所有權人公法上應盡之納稅義務,若不遵期完納,被告之財產包括系爭房地,將有遭受行政執行之可能,故房屋稅、地價稅當屬保管系爭房地所必要之費用;房屋火險應係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貸前述貸款時,依約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原告並不爭執此部分費用亦屬保管系爭房地之必要費用。至於基本電費…,每期均以底度40度計算該期電費金額,此應屬用電戶每期應自行負擔之個別電號用電電費〈未逾40度底度者以40度計〉,而非屬分擔全體社區之公共用電費用,若為公共用電費用之分擔,每期應分擔之用電度數當依各期公共用電之多寡而浮動計算,而非均依底度40度計算,故本院認為此電費之性質並非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2條所稱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併此記明)、基本水費、基本天然瓦斯費等費用,縱使未為繳納,亦僅生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或天然氣公司停止供應電力、自來水及天然氣之結果,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亦不影響系爭房地物理上及法律上之存在及權利歸屬,故尚難認核屬保管系爭房地之必要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三、請求權成立之要件


依條文及實務見解,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賠償提出及保管費用,須具備下列要件:


債權人已陷於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出之給付拒絕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為第240條適用之前提條件。


債務人已為提出或準備給付:債務人必須已依法提出給付,或依第235條但書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而視為提出。若債務人未有此行為,即不生受領遲延。


支出之費用與提出或保管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費用須直接因債權人遲延所致,並為保管或維持給付物原狀所不可或缺。


費用須為必要費用:僅限於維持標的物狀態、避免滅失或保全其價值所必需之費用,而非可選性、便利性或額外收益性支出。


債務人具誠信履行之意思:債務人必須出於履行義務之誠意而非另圖他利,否則費用請求將不被認可。


四、費用範圍與判斷標準


「提出費用」係指債務人為運送、通知或辦理提存所支出之成本;「保管費用」則指債務人為保存標的物、防止其滅失或毀損所支出之成本。實務上認為,該範圍包括租倉費、保險費、維修費、人工費、稅捐及必要之管理費等。惟各項費用是否屬必要,應視具體情形判斷,並考量其與標的物保存、法律義務或公共負擔之直接性。


五、實務案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一)案情概要


本案中,被告持有系爭房地,因債權人拒絕受領交屋,導致被告持續負擔房地相關費用。被告遂主張其於受領遲延期間,仍須為保管該房地支出貸款本金、貸款利息、管理費(含機車車位費)、房屋稅、地價稅、火險及基本公用費用等,均屬「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依法可依民法第240條請求債權人賠償。


(二)法院見解


法院首先確認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前提為債權人受領遲延,並認被告在該期間確實負擔一系列房地持有成本,應依性質逐一審認其是否屬「必要費用」。


貸款本金及利息部分:法院認為,系爭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第一商業銀行,如不依約清償,該房地即有遭查封拍賣之風險。為避免債權人拒收後標的物遭強制執行滅失,債務人持續繳納貸款本金與利息,屬維持標的物存在與價值之必要行為,故認該支出屬「保管必要費用」。


管理費及車位費:法院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2條,指出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可能遭法院命出讓所有權或拍賣房屋之結果,若不繳納,房地即面臨滅失或限制權能之風險,故管理費及車位費應屬保管房地之必要費用。


房屋稅與地價稅:法院認為稅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應負之公法上義務,若不繳納,房地將遭行政執行拍賣,直接影響標的物之存續與法律狀態,故亦屬保管必要費用。


房屋火險費用:該費用係債務人向銀行申貸時依約投保之基本火災及地震險,用以確保抵押物之安全。法院認定此支出具有保全房地價值與防止滅失之目的,屬必要費用。


基本電費、水費、瓦斯費:法院進一步區分公共費用與個別使用費。判決指出,若係公共設施用電、用水之分攤費用,可能屬管理費之範疇;但本案基本電費以「底度40度」為計算基準,屬個別電號的最低用電費,並非全體社區之共同負擔,且未繳納僅導致電力公司停止供應,不影響房屋存在或所有權能。故此類基本公用費用非屬保管房地之必要費用。


(三)判決重點


法院最終認定:

(1)貸款本金、利息、管理費、車位費、房屋稅、地價稅及火險費用均屬保管房地必要費用;

(2)基本電費、水費、瓦斯費等屬個別使用費,非屬必要費用,不得請求賠償;

(3)債務人有權依民法第240條向債權人請求上述必要費用賠償。


六、實務見解之分析與評價


此判決具體界定了「必要費用」之範圍與判斷原則,兼顧法律解釋與實務操作,具有指標性意義。首先,法院採取「功能性判斷標準」,即觀察該費用是否直接為維持標的物物理與法律存在所必要;其次,法院採「風險防止說」,認為只要費用之不支出可能導致給付物滅失、權能受限或價值減損,即屬必要費用。


本案對房地產交易、工程履約、租賃及信託管理等領域均具啟發意義。尤其在實務上,債權人拒收房地後,債務人仍須持續繳納房貸與稅捐,此類支出是否得請求賠償,長期爭議不斷。本判決明確承認其屬必要費用,有助於保障履行誠信者之權益。


七、學理分析:誠信原則與風險轉移之運作


第240條的核心精神乃誠信原則之具體化。債權人受領遲延後,債務人雖仍持有標的物,但其持有已轉為「代保管」性質。基於誠信與公平,債權人應負保管期間之必要費用。此亦符合風險轉移原則,即自債權人遲延起,標的物之毀損滅失風險與費用負擔均轉歸債權人。


若債務人未支出必要費用,可能導致標的物損毀,反而損及債權人利益,因此法律允許其先行支出並請求賠償。此制度不僅具補償功能,更具預防功能,使履行行為得以維持秩序並避免更大損害。


八、與其他條文之體系連動


第240條與第237條至第239條共同構成債權人受領遲延後果體系:


第237條:債務人責任減輕;


第238條:債務人免支付利息;


第239條:債務人僅對已收孳息負返還責任;


第240條:債務人得請求必要費用賠償。


此體系展現法律由「責任限制」到「權利補償」的漸進設計,形成完整的風險與利益再分配機制,確立受領遲延後債務人不受不當負擔之保障結構。


九、制度價值與政策意涵


第240條雖為單條規定,卻承載三重制度價值:


公平原則:將受領遲延造成之費用歸於責任方,平衡雙方權利義務;


信賴保護:維護債務人履行誠意之信賴,鼓勵主動履行;


經濟效率:透過補償機制,減少履行爭議與訴訟成本,促進交易安全。


此外,該條亦防止債權人因拒收而「搭便車」,避免其於不受領情形下仍讓債務人維護財產,產生「不當得利」現象。


十、結論與實務建議


綜上所述,民法第240條於債權人受領遲延制度中扮演補償與制衡的關鍵角色。其核心意旨在於:


債權人受領遲延後,債務人仍須為給付物提出與保管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賠償;


費用必須具備必要性與因果關係,並與給付物保存直接相關;


實務上應以是否為維持標的物存在、避免滅失、保障法律地位所不可或缺為判斷標準。


就房地產及工程履約爭議而言,法院通常認定貸款本金與利息、管理費、稅捐、火險等為必要費用;至於個別使用性質之水電瓦斯基本費,則非屬保管所需,不能請求。


因此,債務人若欲行使本條請求權,應注意保留證據,包括繳費憑證、契約文件及債權人拒收之紀錄,以利舉證;而債權人則應審慎避免拒收或拖延受領,以免因遲延而被課以費用賠償。


民法第240條雖為單行條文,卻完整體現債法制度中「誠信、公平、風險自負」的三大原理,透過費用賠償機制,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法律關係在受領遲延階段仍能維持秩序與正義,堪稱我國民法債權制度中最具實質補償與警示意義的條文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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