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裁判彙編-孳息返還範圍之縮小002437
民法第239條規定:
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說明:
一、條文內容與制度定位
民法第239條規定:「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本條係規範債權人受領遲延期間,債務人就標的物孳息返還義務之範圍限制。其立法目的在於公平衡平雙方之利益,防止債權人於拒收給付後仍要求債務人負擔不合理之孳息返還責任。
此條與民法第234條(受領遲延之成立)、第235條(提出給付)、第237條(受領遲延時債務人責任)、第238條(受領遲延利息停止)共同構成一完整體系。整體而言,立法者於債權人遲延制度中,以逐層遞減之方式調整債務人責任:從責任減輕(第237條)、利息免除(第238條),到孳息返還限縮(第239條),均旨在矯正債權人拒收給付之不當行為,保障債務人誠信履行之正當利益。
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二百三十五條、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依法債務人無庸支付遲延利息且就應返還孳息部分亦以債務人已收取者為限。本件依據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00號判決主文為:被上訴人(即中國信託)應回復上訴人(即羅旭)設質於被上訴人處之系爭股票。又前開判決並未有履行期之約定,故僅須兩造收受前開判決而中國信託未就該前開判決上訴而致使判決確定後,即構成執行名義,倘中國信託不依約履行時,羅旭自得據前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本件依前開確定判決中國信託確有「回復羅旭設質於中國信託處之系爭股票之義務」,惟中國信託於判決確定後,基於當時市場上股價之考量,而對羅旭提出若干試算表,並表示因當時股價較低,買回股票設質後必須補融資擔保金之差價,而建議考慮是否不在當時考慮買回股票,應係屬對於原先確定判決所定之給付內容提出變更給付之要約。否則,羅旭一旦取得執行名義後,本得請求中國信託依據執行名義之內容為給付,倘中國信託拒絕履行時,羅旭自得依據其強制執行請求權訴請國家機關發動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然羅旭對於中國信託前開變更給付內容之要約並未拒絕,故中國信託仍受前開要約之拘束,在羅旭未明示拒絕中國信託前開要約前,中國信託亦無從依據原確定判決內容為履行。羅旭雖主張中國信託之說詞不構成「變更給付內容之要約」,或要約未得承諾已失拘束力云云。按,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縱令判決確定,兩造願意達成和解變更判決所命給付之內容,非法所不允。且依羅旭配偶苗中秀之證詞「羅旭當時表示要與律師回去計算中國信託所提出之試算表是否正確,方會與中國信託聯絡,故當天並無具體結論」,足認羅旭並未拒絕中國信託之提議,且將民法規定對於要約承諾之期限予以延長(由羅旭聯絡中國信託),故羅旭主張其對中國信託之要約未立時承諾,要約已失其效力云云,即非可取…羅旭有配合辦理設質之協力義務,非如羅旭所稱系爭股票回復設質於中國信託處之作業為中國信託之內部作業,羅旭拒不配合辦理,顯有受領遲延之情形。依一般證券交易實務,第三人欲以他人名義買入股票,必須先取得該他人往來之證券帳戶且需經由該他人同意,否則如任何第三人不需本人同意即得以其名義購買股票,則將導致證券交易市場大亂。本件中國信託欲以羅旭名義買回系爭股票後再設質予中國信託,必須羅旭授權中國信託於其證券帳戶中,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股票。且羅旭填具「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並加蓋集保帳戶原留存印鑑,並非必須在中國信託以羅旭名義購買股票後始得填具。是羅旭主張中國信託未購買股票存入羅旭之集保帳戶,係中國信託給付遲延云云,係無理由。蓋中國信託已有依確定判決內容履行之誠意,才會主動通知羅旭配合辦理設質事宜,嗣羅旭對於中國信託變更給付內容之要約未予拒絕,答應再聯絡中國信託卻未聯絡,且未通知中國信託其願意配合辦理設質手續,中國信託係一直在等候羅旭之承諾,自不得執此主張中國信託給付遲延。羅旭聲請強制執行時,中國信託旋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原法院執行處陳報必須羅旭配合辦理設質手續…實際上兩造經原法院勸諭後,由中國信託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完成將系爭股票回復予羅旭並設質於中國信託行為時,確實需羅旭提供其印鑑章蓋於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之出質人欄,並提供羅旭之證券帳戶存摺辦理後,方完成股票回復設質之程序,足證羅旭確實負有協力回復設質之義務。故不論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有無將中國信託前揭陳報狀送達羅旭,均足認定本院確定判決命中國信託所為之給付,羅旭有協力之義務…羅旭因未盡其協力義務,自應認定其有受領遲延之情形,故中國信託無須給付羅旭九十二年度之現金股利、股息股利及因此所生利息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二、立法沿革與體系意旨
民律草案第383條即有相同規定。其立法理由指出:「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其立法精神承襲德國民法典(BGB)第302條之規範,係認為債權人遲延期間,債務人雖仍持有標的物,但既因債權人拒收,法律上視為債務人為債權人保管該物。倘仍令債務人負全部孳息返還責任,將與受領遲延中債務人之「非使用利益取得」地位不符,故僅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
所謂「孳息」,包括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兩種。天然孳息如土地所生之果實、租金收益;法定孳息則指金錢債務之利息。第239條規定的重點在於縮小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中對孳息返還義務之範圍,避免債權人不當要求未實際取得之利益。
三、受領遲延與孳息返還之關係
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已提出之給付拒絕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自遲延成立之時起,法律效果陸續發生: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第237條),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
債務人免支付利息(第238條);
債務人僅就「已收取之孳息」負返還責任(第239條);
債務人得請求提出及保管費用(第240條)。
此體系說明受領遲延的核心在於責任調整與風險移轉。債務人已誠意履行,而債權人不配合受領,債務人不再有義務為債權人繼續產生利益。換言之,債務人於受領遲延期間僅為代管人地位,其取得孳息若非實際收取,法律不課以返還義務。
四、學理分析:孳息返還範圍縮小之理論基礎
(一)公平原則與風險分擔
民法第239條之設計核心為公平原則。若債權人拒收給付,卻仍主張標的物孳息歸己,將形成「不當得利」。因此,立法者限制債務人僅對「已收取孳息」負責,避免債權人坐享其成。
(二)誠信原則之具體化
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期間實際無法將孳息移交,若仍強制返還未收取部分,將違反誠信原則。第239條乃誠信原則之具體運用,保障履行誠意者不受懲罰。
(三)「已收取」之認定
「已收取」指債務人實際取得孳息之時點,而非僅有取得可能。例如承租人遲不交還土地,土地上之果實若債務人尚未採收,則不屬已收取範圍;若債務人已採收,則須返還該部分果實或其價額。
五、實務見解與裁判分析
(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此案中,上訴人羅旭依確定判決,請求中國信託回復股票設質,但因雙方協力不一致而延宕。法院認定羅旭未配合辦理設質手續,構成受領遲延。判決指出:羅旭拒絕配合中國信託辦理回復設質程序,顯有受領遲延情形。依民法第239條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中,僅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故中國信託於該期間無須向羅旭給付股票所生現金股利、股票股息及利息。
此案具體展現第239條在證券金融實務中的運作。股票孳息包括現金股利及股票股息。債務人中國信託雖持有該股票,但因債權人受領遲延而無法移轉設質,若仍要求中國信託返還全部孳息,將造成債務人於無過失狀態下負擔過重。法院遂依第239條認為,債務人僅就「已收取孳息」負責。
(二)裁判要旨
本判決明確指出:
受領遲延之成立,須債務人提出給付且債權人未協力受領;
債務人於受領遲延期間所生孳息返還,以實際收取為限;
若債權人未盡協力義務,不得主張債務人給付遲延;
在股票、基金、租金等具孳息性標的之案件中,第239條有直接適用價值。
該案充分顯示第239條作為「責任範圍縮小」條款之制度功能,即防止債權人利用自身不受領之行為取得更多利益。
六、債權人協力義務與受領遲延之關聯
在債務履行中,若債權人之協力行為為履行完成之必要條件,債權人未為協力即屬受領遲延。於此情形下,債務人不僅免除遲延利息(第238條),且孳息返還亦受第239條限制。
例如,本案中羅旭必須提供印鑑章及帳戶資料方能完成股票設質,但其未配合,即屬典型協力義務違反。法院因此認定中國信託無須給付孳息報酬,正是第239條所預設的情形。
實務上亦見於租賃、借貸、物品返還等案件,若債權人不受領或未配合取回標的物,債務人僅須返還實際已收孳息。此不僅反映第239條的公平價值,更在司法實踐中發揮重要調整功能。
七、孳息返還範圍之具體判斷
(一)已收取孳息
債務人於遲延期間若實際取得孳息(如果實、租金、股利等),仍應返還,因該利益並非因債權人遲延而喪失取得可能。
(二)未收取孳息
債務人未實際取得者,無返還義務。例如農地之作物尚未收成、租屋標的尚未出租、股票股息尚未發放,均不屬返還範圍。
(三)間接收益
若債務人因使用標的物而衍生附隨收益(如投資報酬),除非債權人能證明債務人實際取得並與標的物孳息有直接關聯,否則不屬返還範圍。
八、與其他條文之體系連動
第239條與第238條形成「報酬與孳息」之責任連動關係。第238條免除債務人支付金錢債務利息,第239條則免除債務人對實物債務孳息之返還。兩者雖適用標的不同,但功能一致,均屬於債權人遲延後債務人責任縮小之具體化。
與第237條相比,第239條進一步針對利益返還層面進行限制。若僅有第237條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仍可能出現債務人未收取孳息而被要求返還之不合理結果;故第239條特別補充以「已收取為限」規定,完整化債權人遲延後之責任減輕體系。
九、制度價值與政策意涵
第239條不僅是技術性責任減輕條款,更蘊含重要政策意涵:
保障誠信履行者:債務人已盡誠意提出給付,債權人卻拒收,法律應保護其免受過度責任。
懲戒消極債權人:拒收債務卻要求孳息,將鼓勵惡意遲延,故法律以限制利益請求作為制衡。
維護交易秩序:透過責任減輕與利益歸屬明確化,防止糾紛延伸。
體現經濟公平:孳息返還範圍縮小使風險與報酬對等,符合「利益與負擔一致原則」。
因此,第239條兼具「制裁」與「保護」雙重功能:既防止債權人濫用權利,也保障債務人履行之誠信。
十、實務運用之指引
舉證重點:債務人須證明受領遲延之成立與已提出給付之事實;債權人則須證明債務人實際取得孳息方能請求返還。
證券與租賃案件適用:股票、基金、地租等孳息性標的皆適用第239條,法院將依實際收取情形判斷。
避免不當得利:若債權人拒收後仍要求全部孳息,法院通常依第239條駁回,以維持公平。
協力義務明確化:債權人如未配合履行所需之程序(例如提供印鑑、帳戶資料),將構成受領遲延。
十一、學理與實務綜合評析
綜觀學理與實務,民法第239條在債權人遲延制度中發揮了「利益分界」與「責任合理化」的作用。學者多認為其本質為「報酬阻斷條款」——自受領遲延發生後,債務人不再有產生利益之義務;若偶然取得孳息,僅須返還既得部分。
法院實務則在不同案件中靈活適用,尤其在股票設質、租賃、抵押物收益等案件中,皆以第239條為衡平裁判的依據。
十二、結論與制度評價
民法第239條雖文字簡潔,然其所體現之制度邏輯深刻。其核心意旨在於:
受領遲延後,債務人僅以已收取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未實際收取之孳息,債務人免責;
債權人協力義務之欠缺,導致其自行承擔收益風險;
該條文與第237條、第238條、第240條共同構成完整責任減輕體系。
此條文不僅維護履行公平,亦體現誠信原則與風險合理分配的立法精神。實務上,對於拒收給付或不配合協力之債權人,第239條成為防止其濫權與不當得利的重要屏障。
綜合而言,第239條是受領遲延制度中最具精緻化功能的條文之一,透過「孳息返還範圍之縮小」明確界定債務人之責任邊界,使民法債編在誠信、公平與秩序之間取得完美平衡,成為現代契約法中極具制度價值的規範。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