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二條裁判彙編-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過失000099
刑法第12條規定: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說明:
刑法第12條確立了故意和過失作為犯罪的基本責任要件,強調行為人必須對於犯罪行為及其結果具有明確的認識,才可成立故意犯罪。而過失行為的處罰則限於特別規定情況。在實務中,法官需精確區分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與責任能力,確保對故意與過失的判斷符合法律標準。
故意與過失的區別與適用
刑法第12條第1項明確規定,行為若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則不予處罰。而刑法對於故意的認定,要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的行為情狀」有充分認識,並決意實現或容任犯罪結果的發生。相對地,若行為人欠缺對犯罪客觀構成要件的認識,即不成立故意犯罪。
過失行為的處罰限於特別規定
刑法第12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過失行為僅在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才處罰。因此,過失犯罪的適用範圍相對較窄,需有具體條文依據才能處罰。例如,交通事故中的過失傷害行為,必須依交通法相關規定進行處罰,而不能直接適用刑法中的普通過失處罰原則。
故意與責任能力的區別
故意與責任能力在刑法中是不同的概念。故意是針對構成要件的主觀意圖,指行為人對犯罪行為及結果有清楚認識,並決意實現。而責任能力則是針對行為人的精神狀態,若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其無法辨識或控制自己的行為,則可能欠缺刑事責任。儘管行為人可能因精神疾病而責任能力降低,但這並不影響對於其故意的認定。
刑法第12條第1 項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不構成犯罪之情形,及同法第19條第1 項有關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具罪責者,雖均規定為「不罰」,惟在刑法論理學及犯罪之判斷上,各有其定位及評價層次。前者在構成要件該當性層次評價,所稱之構成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狀(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情狀)」有所認識,進而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容任犯罪發生之內心情狀或主觀心態而言。後者則在罪責層次,評價行為人為不法行為之可非難性,必其行為時具備責任能力,且認識自己行為乃法律規範禁止之違法行為(有違法性認識),復有遵守法律規範之期待可能性,方使行為人對於其不法行為負擔刑事罪責。倘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具備「辨識其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規範之識別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即欠缺責任能力,而不具可責性;至該情形致前述識別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者,則屬罪責得否減輕之範疇。是若經證明行為人行為時對於行為所發生的事實(行為主體、客體、行為、結果及因果關係等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狀)已有理解與認識,進而決意實現或容任其犯罪發生,而足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縱行為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致行為時責任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仍不影響前述犯罪構成要件主觀犯意之認定。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前述犯行情節等客觀事態及上訴人供承案發時雙方都在拼命,而拿本案木塊狂打被害人、見對方倒地後認其應該無效(沒有救)了,也很後悔各情,而為整體判斷,認上訴人對於本件殺人之構成要件事實、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等有關事實,均有認識,仍容認該結果發生,而不違其本意,已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無不合。雖上訴人經醫院依精神醫學之特別知識經驗鑑定結果,認其因長期精神疾病所造成的認知功能缺損,可能使其行為時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仍屬其行為時「對於行為是否違法之識別能力」或「依其違法性認識而決定行為之控制能力」有否顯著降低、得否因而減輕罪責之範疇,並不影響前述構成要件主觀犯意之認定與判斷。原判決因而未針對本件殺人主觀犯意,以及上訴人所罹精神疾病各情,另傳訊醫師或更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未明辨構成要件故意與責任能力中識別能力二者所認知之範圍、事項不同,復未究明前述鑑定意見全文本旨,僅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泛言上訴人因罹患精神疾病,思考悖離現實,能否於行為時做出適當且正確之判斷與反應,並非無疑,指摘原判決關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未調查上訴人案發前之病歷、用藥紀錄或傳訊主治醫師,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
故意犯罪的特別身分要求
有些犯罪行為必須依賴行為人對某些特定身分的認識才能成立。例如,某些犯罪需要行為人明知他人具備特定身分,否則即不能成立該罪行。若行為人對於他人身分欠缺認識,則該行為不構成故意犯罪。
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如某種犯罪必以他人之身分始能構成者,則以明知他人有此身分,方能成立,否則對於犯罪客體欠缺認識,即非出於犯該罪之故意行為。
(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5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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