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二條裁判彙編-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過失000098
刑法第12條規定: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說明:
刑法第12條明確指出,行為人若無故意或過失,則不罰。過失的處罰僅限於特別規定的情況,故意則要求行為人對犯罪事實有認識並決意實現。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的判斷,都需要根據行為人的主觀狀態和客觀事實進行綜合判斷。
過失的定義與標準
刑法中的過失指行為人未盡應有注意義務,因疏忽導致犯罪事實發生。過失的判斷應基於行為人對結果的認識,如果行為人明知可能會發生犯罪結果卻仍執行行為,則該行為不屬於過失,而是故意。
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例)
犯罪故意的認定
犯罪故意只要行為人對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付諸行動,即可成立,並不要求行為人的主觀認識必須完全與客觀事實相符。例如,行為人對某人開槍,即使該人事先逃避而未中彈,行為人仍然具有殺人的故意,構成故意殺人未遂。
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上訴人率人向被害人屋內開槍射擊,雖因被害人事先走避未遭殺害,然上訴人既認其尚在屋內而開槍,不能謂無殺人事實之認識及發生死亡結果之希望,而其犯罪結果之不能發生,既係由於被害人事先走避之意外障礙,則上訴人對此應負故意殺人未遂之責,自屬毫無疑義。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71號判例)
故意與過失的關係
故意犯罪要求行為人有明確的犯意,而過失犯罪則依賴行為人的疏忽。例如,竊盜行為中若發生火災,若行為人無故意或過失,則不能追究其失火罪責。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竊油縱火,固必須有故意縱火之行為,始於竊盜罪外,復觸犯放火罪名,即竊油失火,亦必須有過失肇事之行為,始能令其併負失火罪責。是以竊油之共犯,對於致肇火災,苟非另有過失,仍難令其與失火之竊油共犯,同負失火罪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57號判例要旨:上訴人係蘇俄人民,依其本國法律,夫妻之一方已向其僑寓地之領事館聲請離婚登記者,既有離婚效力,則其主觀上以為前之婚姻關係已因聲請離婚登記而消滅,係屬無配偶之人,遂與另一俄女舉行結婚,即為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錯誤,不能謂有犯罪之故意,無論其後之婚姻在法律上效力如何,均不負重婚罪責。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4號判例)
犯罪事實的認識錯誤
若行為人因法律上的錯誤誤認某事實,例如誤認離婚已經生效而再婚,則不構成重婚罪,因為行為人缺乏對犯罪事實的認識,無法構成犯罪故意。
共犯與過失
共犯中,若未參與主要犯罪行為,且無過失,則不應承擔該行為的責任。例如,共犯在計畫中未參與誤殺他人的行為,則該誤殺行為的責任應由實際行為人負責。
被告與某甲等共同槍擊某乙致死,固屬於預定之計畫,而於某甲槍擊某乙時,誤傷丙、丁二人,該被告既未有何種過失,此項行為之責任,祇應由某甲一人負之。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93號判例)
不法所有意圖與故意的關係
搶奪或強盜罪中的不法所有意圖要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無法律正當性,並且意圖非法占有。如果行為人自信自己有合法權利,即使其取物手段不合法,也不構成搶奪或強盜罪【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404號判例】。
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原,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十三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404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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