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九條裁判彙編-遺囑撤回之自由及其方式003546
民法第1219條規定:
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說明: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第五節所定係指於尚未發生效力之遺囑,預先阻止其生效之「撤回」而言,與一般所謂「撤銷」,係使業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溯及的失其效力者有所不同。爰將「撤銷」修正為「撤回」(參考德國民法第二千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我國民法承認遺囑制度,不外乎在尊重遺囑人之遺志,而所謂遺志,應以遺囑人最後之意思表示為準,因此民法規定遺囑人有撤回遺囑之自由。詳言之,遺囑作成之時與遺囑發生效力之時可能中間相距甚久,在此長遠之時期內,各種情事之變更有時在所難免,如使遺囑人受最初所為意思表示之拘束,未免過於苛酷,此將使人心存戒心,不敢利用遺囑制度。且因遺囑而受利益之人,於遺囑生效前現實上尚未取得任何之權利,縱令遺囑人隨時撤回其遺囑,亦不發生侵害受益人既得權利之問題。要之,遺囑之可撤回性或可變動性,乃是其本質上所不可或缺之要素。
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且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倘效力尚未發生,自無對第三人構成損害之可言。故遺囑人於遺囑效力發生前,不須具何理由,即可任意將其遺囑撤回或變更之,無容他人干涉之餘地。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以其債權受詐害為由,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撤回自書遺囑關於上訴人繼承土地部分之行為,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併此指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民法第1219條規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本條係遺囑制度中關於「遺志變動自由」之核心規範,其意義不僅在於賦予遺囑人一項程序上之權能,更在於體現遺囑制度本質上所蘊含的「最後意思優先」原則。遺囑不同於一般生前法律行為,其效力並非於作成時即生,而係以遺囑人死亡為發生時點,在遺囑作成與生效之間,往往存在長時間的空窗期。在此期間,遺囑人之家庭狀況、財產結構、人際關係乃至人生價值,均可能發生重大變化,若法律要求其受最初所為意思表示永久拘束,勢將使遺囑制度成為一種過於僵化而令人卻步的安排。正因如此,遺囑制度自其起源以來,即內含「可撤回性」之要素,而第1219條正是此一理念的具體化。
本條所稱「撤回」,係指在遺囑尚未發生效力之前,預先阻止其將來生效之行為,其性質與一般法律行為中所稱之「撤銷」有所不同。撤銷係針對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使其溯及失效;撤回則係在效力尚未發生之前,使原本預定將來發生效力之遺囑不再發生效力。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原條文使用「撤銷」一詞,易與一般法律行為之撤銷混淆,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二千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體例,修正為「撤回」,以彰顯遺囑於生效前即屬可自由變動之性質。此一文字調整,並非單純語詞修飾,而是體系上對遺囑本質之重新定位,使遺囑明確被理解為一種「隨時得被修正或推翻之預定安排」。
遺囑制度之根本價值,在於尊重遺囑人之遺志,而所謂遺志,並非指某一特定時間點所形成之意思,而應以「最後意思表示」為準。遺囑之所以具有法律拘束力,正是因為它被推定為遺囑人生命終結前,對其財產處分所作之最終決定。若法律不允許遺囑人在生前隨時修正或撤回既存遺囑,則遺囑將喪失「最後意思」之正當性,反而變成「最早意思」之拘束工具,與遺囑制度之精神背道而馳。第1219條透過明文規定遺囑人得隨時撤回遺囑,確立遺囑並非一經作成即不可動搖,而是始終處於遺囑人自由意志之掌控之下。
此一撤回自由,並不以具備任何理由為必要。遺囑人無須說明其撤回原因,亦無須取得任何人之同意,甚至不必向任何利害關係人為告知。其所以如此,乃因遺囑於生效前,對任何人均不發生既得權之效果。因遺囑而受利益之人,在遺囑人死亡前,僅處於「期待地位」,尚未取得任何現實上的權利,其法律地位僅是一種事實上期待,而非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故遺囑人隨時撤回其遺囑,並不構成對他人既得權之侵害,自無須受任何限制。此一制度設計,使遺囑成為一種高度彈性的生前規劃工具,遺囑人得依人生不同階段之需求,反覆調整其內容,而不致因一次作成即陷於不可回頭之境。
撤回之方式,依本條文義,須「依遺囑之方式」為之,亦即原則上應符合遺囑形式之要件。遺囑法制係以形式嚴格性作為防弊與保真之基礎,撤回既係對原遺囑之重大變動,自亦應遵循相同之嚴謹程度,以確保撤回意思之真實性與明確性。是以,遺囑人若欲撤回自書遺囑,原則上應以自書方式為之;若原遺囑為公證遺囑,撤回亦宜以公證方式為之。此一要求,並非為限制遺囑人之自由,而是避免在遺囑人死亡後,因撤回方式不明確而引發真偽爭議,反而使遺囑人之最後意思無法被正確理解。
實務上,撤回得為全部撤回,亦得為一部撤回。遺囑人得僅撤回其中某一遺贈條款,而保留其他部分繼續有效。此一「部分撤回」之可能性,與遺囑內容之可分性相結合,使遺囑人得以細緻調整其生前規劃,而不必因局部變動而全盤推翻既有安排。此種彈性,尤適用於家庭關係複雜、財產結構多元之情形,使遺囑能隨情勢變化而逐步演進。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裁定,對本條之意旨作出具體闡釋。該案中,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因被繼承人撤回自書遺囑而受詐害,請求撤銷被繼承人撤回遺囑之行為。最高法院明確指出,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在效力尚未發生之前,遺囑人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即得任意撤回或變更遺囑,且此種撤回不對第三人構成損害,故他人無從以債權受害為由,干涉遺囑人撤回遺囑之自由。此一見解清楚劃定了遺囑撤回自由之界線,確認其屬於遺囑人專屬之人格性權能,非屬可供債權人或其他第三人加以限制之標的。
該裁定亦間接揭示,遺囑撤回行為並不適用詐害債權撤銷權之規範。詐害債權撤銷權,係針對債務人已發生效力之財產處分行為,使債權人之滿足受到實質影響者,所設之救濟制度;然而遺囑撤回,並非已生效之財產處分,而僅係取消一項尚未生效之將來安排,其本身並未直接減少遺囑人現有財產,亦未立即影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可能性。是以,即使遺囑撤回之動機,客觀上可能對某些人之期待不利,仍不構成法律上可介入之事由。
從制度功能觀察,第1219條確立了一項高度人格化之自由,這項自由使遺囑始終處於「開放狀態」,而非一經作成即凝固不變。此種設計,既鼓勵人民運用遺囑制度進行生前規劃,又避免其因畏懼「一失足成千古恨」而遲疑不決。遺囑人得在安心的前提下嘗試規劃,隨時依實際需要修正或撤回,正是遺囑制度得以普及化的重要心理基礎。
綜合而言,民法第1219條所保障之遺囑撤回自由,係遺囑制度中不可或缺之核心元素。它使遺囑不再是一次性的終局決定,而是一項可隨人生進程不斷調整的生前安排;它使遺囑真正成為「最後意思」的載體,而非「最早意思」的枷鎖;它亦清楚劃定,遺囑在生效前,並不產生任何他人得以主張之權利,任何人均不得以自身利益為由,干涉遺囑人之變更或撤回。透過此一規範,遺囑制度得以在尊重個人自由與維護法律安定性之間,取得最具人性化的平衡。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