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裁判彙編-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遺產管理及必要行為)003538
民法第1215條規定: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說明: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36號判例)。
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固由繼承人承受,但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亦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一經遺囑人以遺囑處分遺產者,繼承人就遺產之管理處分權限即受有限制。系爭定期存款經張金枝以代筆遺囑指定供作處理喪葬事宜及安置伊及其亡夫骨灰於大陸家鄉之用,並指定被上訴人及杜雲華為遺囑執行人,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對系爭為張金枝遺產範疇之定期存款有為管理並為執行之必要行為之職務。前開遺囑既明載以該款處理其百年身後喪葬及與其亡夫骨灰返回大陸安置花費之用,被上訴人據此於張金枝死亡翌日,與另一遺囑執行人杜雲華持該授權書及張金枝之印鑑、身分證,至合庫就該存款為解約、提款存入被上訴人在高新銀行之帳戶內,用供其執行遺囑之用,核屬管理遺產之行為,並無違背張金枝之授權。即被上訴人依遺囑及授權書所載,與杜雲華共同持張金枝之身分證、印鑑辦理該定期存款之解約,並領取存入在銀行設有帳戶之被上訴人戶內,並為張金枝處理喪葬事宜,乃係行使其受委任及執行遺產執行人管理、執行職務之舉,其未告訴合庫張金枝已死亡,未會同上訴人為之,固欠妥適、周延,惟被上訴人自始從未表示該款屬其所有,或表示非屬張金枝所遺之遺產,僅因遺囑事務尚未完成,因而拒將該款交付上訴人,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存在,於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期間,被上訴人管理該有指定用途之遺產即定存本息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元,係為達成執行上必要之所需,乃屬有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遺產如與遺囑有關係者,為實現遺囑之內容,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應將有關係之遺產,交由遺囑執行人管理,而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不將其占有遺產交出者,遺囑執行人得獨立起訴對之請求交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經許文雄以系爭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如上述,且系爭遺囑明載許文雄所遺留之系爭股份由謝蓉真取得,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該遺囑所載「系爭股份由謝蓉真取得」,顯含有將系爭股份辦理繼承登記為謝蓉真名義之意,被上訴人以遺囑執行人名義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辦理繼承登記為謝蓉真名義,於法有據。至系爭遺囑有無違反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規定,而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為繼承權遭侵害之繼承人得否向謝蓉真主張權利之問題,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侵害繼承人特留分為由,拒絕將系爭股份辦理繼承登記為謝蓉真名義,委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依此規定,遺囑執行人固有管理遺產之權,惟與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六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對照以觀,繼承人僅就遺囑有關之遺產喪失管理權及處分權,進而此部分之訴訟實施權亦歸遺囑執行人,反之與遺囑無關之遺產則不喪失其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是以,前開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應限於與遺囑有關之範圍內者始足當之,逾遺囑所定範圍外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當不歸屬遺囑執行人。從而,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管理而涉訟(包含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遺囑執行人方具當事人適格,遺囑所定以外之遺產涉訟時,遺囑執行人則無當事人適格。法院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民事判決)。
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固定有明文,雖學者認該法文係採繼承人代理人之見解。然遺囑執行人主觀上並非代理繼承人執行職務,且以自己名義所為行為,與民法代理之顯名主義不合,有時與繼承人處於對立立場,甚對繼承人為訴訟,雙方利害關係並不相同,故學者提出該法條文字「代理」,不在賦予遺囑執行人代理人之地位,僅在於其執行職務行為法效果上,擬制及於繼承人而已(見林秀雄,遺囑執行人地位、月旦法學雜誌第22期、第45頁)。查上訴人因與部分被上訴人利害關係對立,雙方相互提告之訴訟,非屬於上訴人執行系爭遺囑之職務行為,前已敘明,則上訴人在該訴訟勝敗結果,自不及於具有繼承人身分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支出上開律師費或其它費用,自非屬於預付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或支出必要費用或負擔必要債務,更與非可歸責自己事由所受損害無關(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所揭示者,乃遺囑執行制度中最具實質功能之核心規範,其明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此一條文不僅賦予遺囑執行人具體可行之權限,更在繼承體系中建立一種特殊的「準公權力」角色,使遺囑從單純的意思表示轉化為可被實際落實的制度安排。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繼承亦自此開始,原則上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繼承人承受,然在遺囑存在且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情形下,立法者選擇暫時收束繼承人對特定遺產之管理與處分權,轉而由遺囑執行人行使,藉此確保遺囑內容得以依立遺囑人之最終意思被忠實實現。
民法第1215條與第1216條構成一組相互對應之規範結構:前者賦予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與為必要行為之權限,後者則限制繼承人在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期間,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此一設計揭示,遺囑執行人之權限並非全面取代繼承人,而係僅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範圍內。繼承人對於遺囑未涉及之遺產,仍保有完整之管理處分權與訴訟實施權;反之,凡屬遺囑所處分或指示用途之標的,則在遺囑執行完成前,繼承人須暫時退居幕後,由遺囑執行人居於主導地位。此種權限分配,正是為了避免遺囑內容在實務運作中遭繼承人以事實行為架空,並確保立遺囑人對身後事務的規劃具有現實可行性。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36號判例即指出,當事人死亡而有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時,其訴訟程序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顯示遺囑執行人之地位並非僅止於事務協助者,而是具備程序法上之承繼功能。此一見解反映出,遺囑執行人之「管理遺產」權限,包含對外代表遺產參與法律關係之能力,其行為效果視為及於繼承人,從而在繼承程序尚未完成之前,形成一個以遺囑執行人為核心的過渡性權利運作架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更進一步具體化此一權限內涵。該案中,被繼承人以代筆遺囑指定特定定期存款用於處理喪葬事宜與骨灰安置,並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依遺囑內容辦理存款解約與提領,並將款項存入其帳戶以供執行遺囑之用。法院認為,此一行為屬於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縱其未即告知銀行被繼承人已死亡,程序上尚有未盡周延之處,然其自始並未主張該款為自己所有,亦未否認該款屬遺產,僅係因遺囑事務尚未完成而暫不交付繼承人,難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此一裁判清楚揭示,遺囑執行人對遺產之實際掌控,只要係為達成遺囑目的所必要,即屬法律所容許之管理行為,其正當性來源正是民法第1215條所賦予之職務權限。
同樣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亦指出,凡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為實現遺囑內容,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應將該遺產交由遺囑執行人管理,若拒不交付,遺囑執行人得以自己名義獨立起訴請求交付。此一見解進一步說明,遺囑執行人不僅具有消極之管理權,亦具備積極之實現權限,得透過訴訟途徑排除執行障礙,確保遺囑內容得以落實。其法律地位,已非單純的內部管理者,而是可對外行使權利之主體。
然而,第1215條第二項所稱「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並非全然等同於民法總則上之代理制度。學說即指出,遺囑執行人主觀上並非受繼承人委任,其行為多以自己名義為之,且有時甚至與繼承人處於對立立場,對繼承人提起訴訟,顯然不符合代理關係之顯名主義與利益同一性。是以,所謂「視為代理」,應理解為立法上對其行為效果之擬制,使其執行職務所生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繼承人,而非在於賦予其真正代理人之地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23號判決即指出,遺囑執行人因與部分繼承人利害對立而提起或應對訴訟,其訴訟結果並不當然及於其他繼承人,亦非其執行遺囑職務之行為,相關支出亦不得視為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此一見解正說明,遺囑執行人之權限,仍須回歸「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與「執行上必要行為」之界線,逾越此範圍者,即屬個人行為,不再受第1215條之保護。
綜合而言,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所建構者,是一種以遺囑為核心、以目的為導向之管理權制度。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既非繼承人地位之延伸,亦非單純受任人之地位,而是一種獨立且具公共性質之私法角色,其存在目的,在於確保立遺囑人於生前所作之最終安排,不因死亡而淪為紙上談兵。透過賦予其管理遺產與為必要行為之權限,並暫時限制繼承人對特定遺產之處分自由,法律在遺囑自由與繼承人權利之間建立了一個動態平衡,使遺囑得以在現實秩序中被忠實實現,而繼承人之權利亦僅在必要範圍內受到限制。此一制度設計,正體現現代繼承法由「自然繼承」走向「意思自治」的發展趨勢,使遺囑不再僅是道德宣示,而成為具有實質拘束力與可執行性的法律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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